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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4號聲 請 人 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80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於是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96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書、本院97年4月29日新院雲96執全賢字第280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7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404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7年度裁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執行,聲請人亦撤銷假扣押裁定,依首揭說明,符合廣義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提存之本件擔保金及其利息,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案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6月19日新院雲97執助禹字第5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取回,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惟此與本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本院依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之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無涉,該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自當由提存所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