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2,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案件中和解在案,而聲請人復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新竹三姓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以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6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後,復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堪認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查,本件聲請人雖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其存證信函所載之寄件人僅為聲請人丙○○,並無另一聲請人甲○○,此有新竹三姓橋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是本件另一供擔保人即聲請人甲○○既未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難認本件業已符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且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亦難謂符合上開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得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