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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6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9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15,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以新院雲民簡96聲1143字第2087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9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969號提存書、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各乙份、本院96年10月8日新院雲民簡96聲1143字第20877號函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9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598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聲字第114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則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