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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0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以下同)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24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之擔保金,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全堯字第724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92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