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7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5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3月20日新院雲民倫97聲285字第05502號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97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92年度存字第673號提存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285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索引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