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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00 00000

Mil法定代理人 丙○○

Tsu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九號給付加工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擔保之如附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出具保證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正本,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79號給付加工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7日所出具保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業於仲裁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亦於仲裁和解書內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60號仲裁和解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279號給付加工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含本院保證書移送保管清單)、96年度聲字第1129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