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6 月3日以新院雲民清97聲533字第1069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9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181號提存書、新院雲95執全堯字第162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新院雲民清97聲533字第1069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 85840號函影本、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96號假扣押事件(含95年度執全字第162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5年度存字第2181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聲字第533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調取前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