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自準用之。惟按:
(一)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即包括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存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即隨之終結;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如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三十日以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亦可認執行程序終結,詳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三七九號民事裁定),故如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即指假扣押裁定或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因之,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倘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同條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乃僅係就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並未就其權利為實質之審理(蓋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而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自不具有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三五八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已為聲請人概括合併,以下就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部分即稱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十萬元後,已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號,併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據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終結,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聲請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35840號函、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八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新院雲95執全賢字第17 5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新院雲94執武字第13276號函暨分配表、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新院雲民捷97聲581字第1215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然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已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憑採。(況縱已為證明,本件亦不得謂已「訴訟終結」,詳如後述)。
(二)聲請人依上開本院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號)執行,且該假扣押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定分配價款,惟聲請人並未主張曾依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亦迄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裁定事件、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證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併案查封(即併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雖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惟核僅屬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該項特定財產之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然聲請人既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自尚非不得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聲請或追加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已「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雖曾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誤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既不得謂已「訴訟終結」,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仍屬無據,尚難准許。
(三)第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雖已就同一債權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七0號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聲請併案執行,且陳報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七0號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與本件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號假扣押裁定係屬同一債權,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併案函、聲請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七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已如上述,故縱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前」縱已就同一債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四七0號確定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亦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事件所指之「本案訴訟終結」。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定二十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憑採。又本件聲請人雖曾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誤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一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事件既未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核即尚未「訴訟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