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國字第5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3號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告確定,且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其中第一審之判決係判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之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係判認「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即本件之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甲○○(即本件之聲請人)負擔」,而經查,因本件聲請人於一審時,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就其中減縮之金額即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件之聲請人負擔,而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聲請人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四九一一四元,而其減縮(即撤回)請求部分,占原先請求金額之比例約為零點四七八一,是其減縮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即二三四八一元(即四九一一四乘以零點四七八一),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聲請人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二五六三三元(即四九一一四減二三四八一),即應依雙方訴訟勝敗之比例予以負擔。又就聲請人在一審減縮後請求之金額,其中一審係判准其六一0二四0元及其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即0000000減六一0二四0),而因聲請人嗣後僅就其中之0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上訴,就其餘之四九四六七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未上訴,是就該四九四六七八元及其利息部分,亦可認係於一審即判決本件之聲請人敗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就前述聲請人於一審請求之金額0000000元及其利息,所繳納之裁判費二五六三三元,其中就聲請人請求之金額中,於一審即敗訴確定之請求金額即「四九四六七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其中之裁判費五00九元(即二五六三三元乘以四九四六七八除以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確定應由本件之聲請人負擔,而就其餘聲請人於一審繳納之裁判費中之二0六二四元(即二五六三三元減五00九元),加上聲請人於二審繳納之裁判費二二七三五元(見二審卷二第四十二頁),以及相對人於二審繳納之裁判費一00八0元(見二審卷一第二十六頁背面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合計五三四三九元(即二0六二四加二二七三五加一00八0),即應依二審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即一六0三二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即三七四0七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一、二審繳納之裁判費,其中聲請人共計繳納四九一一四元加上二二七三五元合計為七一八四九元,而相對人共計繳納一00八0元,而依上開所述,其中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六五八九七元(即二三四八一元加五00九元加三七四0七元),另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一六0三二元,是經計算、扣減結果,可認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為五九五二元(即七一八四九元減六五八九七元,或一六0三二元減一00八0元)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