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合併法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77,05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所假扣押之標的,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5號拍賣強制執行完畢,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新院雲民明96聲497字第08541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裁定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1號民事裁定、本院新院雲民明96聲497字第08541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聲請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18號假扣押事件(含93年度裁全字第761號假扣押事件)、93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93年度執字第10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870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497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調取前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