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統新玻璃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568 號辦理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具狀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15 號假扣押執行,並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6年度存字第568 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民事裁定、新竹牛埔郵局第104 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96年度訴字第
189 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依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催告函意旨,在本院向聲請人提起97年促字第8626號支付命令事件,請求聲請人賠償因96年度執全字第415 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刻由本院審理中,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促字第8626號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是本件相對人既已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其所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自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