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24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84,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回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0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996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5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