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日商.羅沐股份有限公司即ローム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陳君慈律師
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相 對 人 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7樓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第99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原告本於此類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被告在原告提起之訴訟中預繳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終結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時,擔保原告履行清償義務,以免被告可能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求償無門受有損害而設。故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後,本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所謂「訴訟終結」,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因聲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87,5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據以供擔保訴訟費用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智字第3號排除侵害事件,業經本案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智字第3號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94年度智字第3號民事判決、95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事件及94年度智字第3號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該排除侵害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訴訟終結要件,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址送達,經收受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其他民事訴訟、支付命令、調解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