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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丙○○

村外嶴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係指大陸地區之裁定、判決、仲裁判斷而言,此觀之該條法文規定甚明,至於大陸地區作成之調解書,並非法院之裁定或判決,自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司法院83年11月19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83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中緯積體電路(寧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中緯積體電路(寧波)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台灣地區人民丙○○借貸人民幣5,000,000元,相對人乙○○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屆期未還款,聲請人向當地法院訴請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兩造當庭和解,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該調解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351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明洲公證處(2008)浙甬明證字第1485號、第1353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事調解書、公證書等文件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持以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係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不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調解書,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