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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丁○○

村外嶴代 理 人複代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八)甬民四初字第一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本條立法係擷取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精神,而於該條例第74條第1項予以為具有原則性之概括條款,授權審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公平裁決,較諸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更富有彈性,更能因應兩岸人民各種不同之情況,而彰顯其規範之功能。是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未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以外之規定同時列入,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以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補充)之餘地。從而綜合各該法律事件個案之所有具體情況,認為大陸地區判決有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自得認為該大陸地區判決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裁定認可,反之,則不應受限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丙○○為中緯積體電路(寧波)有限公司(下稱中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相對人乙○○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中緯公司於2007年8月24日向聲請人丁○○借貸人民幣3,500,000元,約定於2007年9月6日還款,如有逾期,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違約金,相對人丙○○及乙○○並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屆期後債務人並未還款,迭催不理,聲請人向當地法院訴請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經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8)甬民四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中緯積體電路(寧波)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丁○○借款本金350萬元人民幣、逾期付款利息75萬元人民幣和律師費用8萬元人民幣,合計433萬元人民幣(逾期付款利息暫計至2007年8月22日,2007年8月23日至判決付款日的利息損失按合同約定的4位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二、被告丙○○(FENG,MENG-SHIANN)和乙○○對被告中緯積體電路(寧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項付款向原告丁○○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該民事判決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係關於相對人未清償借款而生之爭議,其內容均係關於金錢給付,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序良俗,爰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7月30日(2008)甬民四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聲請人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授權委託書、上開各文件之公證書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丙○○及乙○○之台胞證影本、乙○○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查,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年7月30日作成之(2008)甬民四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本院認為,本案借款人丙○○和乙○○系台灣居民,本案系涉台商事糾紛案件,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涉外篇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法院。本案原告在借條中約定由鎮海區人民法院管轄,因我院系該院的上級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對涉外商事案件應由我院受理,故本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在法律適用上,各方未作事先約定,原告和被告中緯公司在庭審中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且借款發生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與本案聯系最為密切,故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作為本案裁判依據。被告中緯公司向原告丁○○借款以及被告丙○○和乙○○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現原告已依約向中緯公司提供借款350萬元人民幣,到期中緯公司卻未能予以歸還,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各方在借款時已對逾期付款違約金、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負擔問題進行過約定,現原告根據約定的計算方式逾期付款違約金并取其整數75萬元人民幣主張權利,被告對此也無異議,本院對該數額予以確認。對原告的律師費支出,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及律師費支出之訴請予以支持。被告丙○○和乙○○為中緯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費用負擔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故對原告要求該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之訴請也予支持。被告中緯公司關於已歸還部分借款以及擔保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之抗辯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被告丙○○和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等語,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裁定理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於民國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係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係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準此,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認可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