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永奕豐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
段2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5,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8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前開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永奕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新院雲民勤97聲755字第1841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7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隆96執全辰字第3987號函、本院新院雲民勤97聲755字第18419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91號假扣押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71號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755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調取前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查核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