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33號原 告 甲○
巷58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