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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3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被 告 乙○○

丙○○○戊○○庚○○辛○○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戊○○、庚○○、辛○○、丁○○及己○○之父劉家祿,於民國45年1 月21日與原告之生母李玉英結婚,兩人原為夫妻。嗣因故劉家祿與原告生母李玉英於48年1 月12日兩願離婚,而原告生母李玉英則於48年7 月20日分娩產下原告甲○○。則原告係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已被推定為李玉英與劉家祿因結婚所生之婚生子女,且劉家祿生前(業於97年5 月27日死亡)始終未提起否認之訴,是以原告應受婚生推定,無論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迺原告生母李玉英於辦理原告之戶籍登記時,因僅國小肄業,不諳律法,加以戶政事務所人員亦有疏誤,未予詳查,竟於原告「父母姓名」欄內,逕行登載「父不詳」。嗣後原告生母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乙○○,並於54年2月7日與被告乙○○結婚,當時原告生母李玉英為避免原告因受「父不詳」之戶籍登記資料影響,商請被告乙○○同意將原告登記為其長男,被告乙○○遂於54年3月4日出具錯誤不實之認領書,並於同年3月6日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為任意認領,戶政事務所即據以更正原告之姓名為「林木清」,且於「父母姓名」欄內登載「父乙○○」。迨至劉家祿於97年5 月27日過世,原告生母李玉英獲悉上情後,堅定向原告表示自己為劉家祿之骨肉,囑咐原告應於劉家祿舉行告別式時,前往祭拜,以盡人子之孝。詎原告遵母意前往劉家,卻遭拒於門外,劉家人尚且聲稱生母李玉英於婚姻關係中有結交異性友人云云,使原告深感不堪。迨原告返家再次向生母李玉英確認後,生母李玉英仍堅稱原告之生父為劉家祿等語。茲為確認原告真正之生父,並使血緣上生父與法律上生父關係一致,不得已唯有提起本件之訴。

(二)請求認領無效部分:

1、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之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於54年3月6 日認領原告,但延續至今尚存在,非成過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就當事人適格而言:查認領無效之訴表意人、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主張認領無效之原因,據以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由表意人或子女起訴者,互以他方為被告;且認領者,為表意人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雙方因而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生母無需介入,從而認領之承認,表意人或子女主張無效者,無須以生母為共同被告(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782 頁參照 )。故本件原告以表意人即被告乙○○為被告,應無不合。

3、就被告乙○○之認領為錯誤不實而言:⑴再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

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新法已修正為2年)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⑵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即48年1月21日)至第302日(即47年9月23日)止,其間原告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尚有合法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劉家祿及李玉英皆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從而,被告乙○○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其認領有無效之原因,依法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⑶此外,原告之生母李玉英係與劉家祿兩願離婚並產

下原告後,始經人介紹認識被告乙○○,李玉英實不可能自被告乙○○受胎而產下原告,是以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乙○○反於真實之認領,亦屬認領有無效之原因,依法同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

⑷且查,本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9日以新院雲家家97

親39字第19198 號函文,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乙○○與原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經林口長庚醫院97年10月21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23號函文檢送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亦知被告乙○○並非原告之親生父親( 即報告所稱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等語 )。準上而論,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則被告乙○○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認領無效,堪可認定。

(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部分:

1、就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言: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已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如其身分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不因生父死亡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酌)。

⑵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

、被告戊○○、庚○○、辛○○、丁○○及己○○之父劉家祿有親子關係存在,除有確認真正生父之利益,而使血緣上生父與法律上父子關係一致外,復因劉家祿已於97年5 月27日死亡,則原告與劉家祿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直接攸關原告對於劉家祿之遺產得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而原告繼承人地位不確定狀態,得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備訴之利益。

2、就原告與劉家祿間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言:⑴承上所述,原告依法應受推定為生母李玉英與劉家

祿之婚生子,即已取得劉家祿婚生子女之身分,此並不受戶政機關疏為登記「父不詳」、或被告乙○○為不實錯誤之認領所拘束影響。

⑵矧且,原告之生母李玉英迭稱劉家祿為原告之生父,原告尤有藉由本訴予以確認真正生父之必要。

(四)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共同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之要件,被告丙○○○等人主張原告之訴無理由,尚有誤會:

⑴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 被告丙

○○○等人之被繼承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已被推定為李玉英與劉家祿因結婚所生之婚生子女,且李玉英及劉家祿始終未根據當時民法第1063第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則原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劉家祿之婚生子女,業據原告於起訴狀第5 頁引用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意旨論列綦詳。

⑵爰上之故,被告乙○○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 (

指原告 )為認領,其認領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依法自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至於原告主張其與乙○○間亦無真實之血統關係,僅併作為認領無效之原因。

⑶準此而論,原告係以已受婚生推定之基礎事實,一

方面對被告丙○○○等六人,請求確認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劉家祿之父子關係存在,另方面請求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顯然二者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甚至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原告自得以乙○○、卓秀梅、戊○○、庚○○、辛○○、丁○○及己○○等七人為共同被告,起訴程序尚無不合。

2、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

1 項規定,如已受婚生推定,則有無再對被告丙○○○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云云。惟經原告訴代囑咐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詢問日後與本件相關之戶籍登記事宜,茲據原告告稱,戶政人員雖告以當年戶政事務所將原告「父母姓名」欄內,逕行登載「父不詳」,不無疏誤,但亦表示,原告若僅憑法院「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之判決,而無「確認被告丙○○○、戊○○、庚○○、辛○○、丁○○及己○○之被繼承人劉家祿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則戶政人員僅能回復初始「父不詳」(充其量父欄為空白)之登載,並無法直接登記原告之父為劉家祿等語。爰上之故,設謂原告撤回對被告丙○○○等七人之訴訟,事後戶政機關不同意於父欄登載「劉家祿」,則原告或需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另提確認訴訟等,以謀求救濟,此恐均將造成原告之困擾,是以原告擬續行本件對被告丙○○○等人之訴訟,期全部爭議一次解決。

(五)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

2、確認被告丙○○○、戊○○、庚○○、辛○○、丁○○及己○○之被繼承人劉家祿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原告確實並非其與訴外人李玉英所生育之子女,當初因為其和李玉英女士工作一年之後結婚,李女士之前有孩子被告知道,所以被告接受她的孩子,被告於52年間從台中搬來新竹,被告和李女士在54年結婚等語。

三、被告丙○○○、戊○○、庚○○、辛○○、丁○○及己○○部分:

被告丙○○○、戊○○、庚○○、辛○○、丁○○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係互相排斥,無法並存之請求,且該二項聲明係先後順序不同之請求,且其被告亦不相同,因此本訴並非普遍共同訴訟或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選擇合併或重疊合併之訴。

(二)又依原告出示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父為乙○○,在原告未取得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以前,原告仍是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聲明獲勝訴判決時,始有提出第二項聲明之可能性,但是若原告所主張之第一項聲明受敗訴判決時,即無進行第二項聲明可能性,則本案亦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三)是本案原告第一項聲明獲勝訴判決,為原告進行第二項聲明請求之先決前提條件,是原告合併二項聲明提起本案,並無法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程序方面: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以乙○○、丙○○○、戊○○、庚○○、辛○○、丁○○及己○○等七人為共同被告,訴請:「一、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二、確認被告丙○○○、戊○○、庚○○、辛○○、丁○○及己○○之被繼承人劉家祿與原告之父子關係存在。」乙節,主張其母親李玉英與被告丙○○○、戊○○、庚○○、辛○○、丁○○及己○○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原為夫妻,嗣二人因故於48年1 月12日兩願離婚,而原告生母李玉英則於48年7 月20日分娩產下原告甲○○,原告因受婚生推定為劉家祿之婚生子女,惟遭被告乙○○認領為子,該認領有無效之原因等情,揆之原告上開主張,應係以原告已受婚生推定之基礎事實,一方面對被告丙○○○等六人,請求確認與其等之被繼承人劉家祿之父子關係存在,另方面請求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顯然二者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參諸上開規定,原告以乙○○、丙○○○、戊○○、庚○○、辛○○、丁○○及己○○等七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程序尚無不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本件爭點為:

1、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

2、被告乙○○認領原告的行為是否為無效?

3、原告與被告丙○○○、戊○○、庚○○、辛○○、丁○○、己○○等被繼承人劉家祿有無因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曾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推定為劉家祿婚生子女情事?

4、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丙○○○、戊○○、庚○○、辛○○、丁○○、己○○等被繼承人劉家祿有父子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

1、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89條、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97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雖不否認原告與其並未有真正之親子關係,惟因此等確認親子及身分關係之訴訟,對兩造父母子女間之權利義務皆影響甚鉅,且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之適用。職是,縱使被告乙○○對於其與原告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乙節並不爭執,惟其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應不生訴訟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自仍應依職權為調查。

2、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其生母李玉英與被告乙○○所生育之子女乙節,業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既明確記載為:根據D3S1358, D16S539,D2S1338,D8S1179,D19S433,D5S81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甲○○的親生父親』(六重排除),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0月21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23號函檢送親子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乙○○係於54年2月7日與原告生母李玉英結婚,苟原告為被告乙○○與原告生母李玉英所生育子女,衡之常情,被告乙○○應無與原告生母於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後逾5年期間,方為結婚之理,足見原告與被告乙○○並無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認領原告的行為是否為無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之間具有真實之血統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具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乙○○於54年3月4日出具認領書,主張原告係其與李玉英所生,且因其現與李玉英正式結為夫妻,乃依法認領原告為子女之意思表示,雖符當時其與李玉英甫結縭,願接納李玉英與他人所育子女,視如己出之真意,惟實際上其非原告之生父,且原告亦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已推定為劉家祿與李玉英所生之婚生子女(此參下述),被告乙○○本不得認領原告,則被告乙○○上開認領原告之行徑,顯違真實,於法亦有違誤,應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確屬無效,洵堪認定。

(四)原告與被告丙○○○、戊○○、庚○○、辛○○、丁○○、己○○等被繼承人劉家祿,有無因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曾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推定為劉家祿婚生子女情事?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同條第2 項所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生母李玉英與丙○○○等之被繼承人劉家祿於45年1月21日結婚,後因故於48年1月12日兩願離婚,嗣原告生母李玉英則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母李玉英之戶籍謄本、原告自身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從原告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原告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具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應認原告係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依法已被推定為李玉英與劉家祿所生之婚生子女,且劉家祿生前始終未對於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以,原告應受推定為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等被繼承人劉家祿有父子關係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受推定為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所生之婚生子女,除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之訴且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劉家祿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以被告乙○○上開認領原告為子女之行為既屬無效,而原告本受法律推定為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難認原告有再對於被告丙○○○、戊○○、庚○○、辛○○、丁○○、己○○等被繼承人劉家祿訴請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有對於被告丙○○○、戊○○、庚○○、辛○○、丁○○、己○○等人,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劉家祿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尚難謂有據。

2、至原告戶籍資料上原雖註記:「生父不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台中市戶籍登記簿及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本為受法律推定為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所生之婚生子女,僅因戶政機關當時疏誤未予登載其生父身分,致其後得由被告乙○○反於不實之血緣關係而為認領,已如上述,本件如經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原告當然回復其受法律推定為其生母李玉英與劉家祿所生之婚生子女身分,並由戶政機關本於職權為適法之戶籍登記,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玉嬌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