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丙○○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惟被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而被告公司已遭廢止登記,原告是否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於民國90年5月底,因業務考量,已口頭辭去董事一職,因被告公司始終未辦理變更登記,乃於90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表明辭任,依法兩造間委任關係已終止,詎被告至今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在案,而原告仍為登記上之董事,恐被告公司有欠稅或清算不合法等情事,導致原告有遭訴追之虞,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按董事與公司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早已辭去董事,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關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之地位,因而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函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嗣於90年5月間向被告公司口頭辭職,辭去董事職務,並於90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起訴後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辭去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