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丙○○○
3原 告 甲○○○
1前二人共同 路春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複 代 理 壬○被 告 己○○
段1被 告 辛○○○
段1被 告 戊○○○
段1被 告 丁○○
巷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黃金水係訴外人庚○○、黃錦成、黃進增、原告丙○○○、甲○○○及被告己○○之生父,係被告丁○○之祖父(起訴狀誤載為生父),被告辛○○○係訴外人庚○○之配偶,而被告戊○○○係訴外人黃錦城之配偶。被繼承人黃金水生前擁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新竹縣○○鄉○○村○○路○ 段146 之6 號、146 之7 號及146 之8 號三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繼承人黃金水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3日即由東元綜合醫院醫師宣告病危,嗣於96年1 月27日過世。
詎被告等竟於被繼承人黃金水病危期間,於95年9 月21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其等與被繼承人黃金水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憑以申報契稅,然被繼承人黃金水就系爭建物未曾對被告等為贈與之行為。而原告丙○○○、甲○○○係被繼承人黃金水遺產繼承人之一,被告等與被繼承人黃金水間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原告等繼承權,而此不安定之狀態現仍存在,且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之可能,故原告等有提起本件確認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二、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黃金水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間基於上開不存在之贈與契約,辦理系爭建物移轉過戶之情事,係屬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無權處分,則被繼承人黃金水所有系爭建物,因訴外人黃錦城基於上開不存在契約,委由訴外人乙○○代書辦理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
三、被告己○○於其答辯書提交之「覺書」乙紙,原告不爭執其真正,惟其內容係被繼承人黃金水先前就其所有之財產為分配之意思,法律性質上類似遺囑,證人庚○○於本院就被繼承人黃金水過世前有無交待財產要如何分所為「沒有」之證述不實。
四、前開覺書其第二點之「倘若在堂双親百年歸壽後所留遺產由六大房均分...」記載以觀,顯見被繼承人黃金水關於其所有財產之真意,並無於生前即贈與之意思。再者,被繼承人黃金水於其精神狀況健全之時為杜爭議,尚以書面立下白紙黑字之記載,可見其慎重以對之態度;且自77年12月15日書立之日起,至93年腦溢血昏迷不醒止,從未變更其決定,豈有95年9 月19日於其昏迷不醒之際,即變更遺產之意思而生贈與之意思表示?實與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有違。
五、另證人乙○○代書於97年4 月11日於本院證稱:「...為何只有就土地過戶已經不記得...」,其說詞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金水即使親臨,於其精神狀況健全之時,尚未就系爭建物為指示過戶,豈會在95年9 月19日於其昏迷不醒之際,即變更成贈與之意思表示?
六、又被告己○○稱「91年分配財產時」,縱所述其為真,亦屬就被繼承人黃金水所有財產分配之協議,彼時被繼承人黃金水尚未往生,性質上非渠等及被告之財產,該協議若未經被繼承人黃金水之允諾,自不生拘束之法律效力,乃屬當然;核渠等被告所為之行徑,一如同當年列強私相授受,欲以乙紙協議即謀得刮分中國般,完全無視於其權益存在。惟今處於民主法治之國度中,豈能容許類似之行徑發生?渠等被告自行協議之結果,而認被繼承人黃金水已有生前贈與之意思,實為倒果為因,不足採信。
七、被告己○○所提附件5 即被繼承人黃金水之印鑑證明影本乙紙,其登記該印鑑日期乃91年10月14日,惟核發日期為94年10月27日,依證人證人庚○○所述「93年腦溢血就昏迷不醒」推定,該印鑑證明之取得即生疑義。係何人所為?若渠等被告堅不吐實,鈞院可向核發單位新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即可得證原告所稱非被繼承人黃金水自己申請,從而可以證明既非其自己申請,渠等被告又如何能僅因該印鑑形式上之出現,即得推認被繼承人黃金水有同意用於公定過戶契約?事實上,被繼承人黃金水並未委由訴外人黃錦城辦理上開陳述之情事,而是其自行取得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後交由不知情之證人乙○○代書,基於贈與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建物之物權變動移轉過戶,實屬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範疇,因被繼承人黃金水已往生,永無承認之可能,故上開物權變動移轉過戶之處分,自無因承認而生效之日。
八、本件就現有書立之契約,未見系爭建物被繼承人黃金水有贈與之約定;現實上,於其精神狀況健全之時,即使親臨證人乙○○代書處,亦未見其就系爭建物為明示一併辦理贈與過戶之舉動,顯見被繼承人黃金水不欲在生前辦理,而是身後以「遺產」法律關係之意思昭然若揭。渠等被告既無被繼承人黃金水「無償給與他方」之證明文件,豈可未經被繼承人黃金水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情況下,基於自行私相授受之協議,自行取得相關文件後,委由不知情之證人乙○○代書辦理移轉過戶之行為,依法係屬無權處分之法律行為,因無法取得被繼承人黃金水之承認,而陷不生法律效力之狀態。又被告己○○為使遺產申報進行,乃於96年3 月18日就遺產如何分配成立協議。惟被告己○○取得遺產後私心自用,未依議內容履行,故為免系爭建物為渠等被告占有之法律事實持續,實有確認是項物權變動原因關係,所為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九、綜上所陳,原告雖本應依臺灣社會之習俗,遵守外嫁女兒不回娘家分父母遺產之慣例;惟因渠等被告竟會趁父親93年腦溢血昏迷不醒之際,謊稱關於系爭建物已為生前贈與,無視於父親所親立之「覺書」,其不遵重父親之遺志,使原告認有對其起訴,確認系爭建物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得告慰父親在天之靈。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金水與被告己○○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第277 、278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段146 之6 號建物於95年9 月21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為憑以申報契稅之95年
9 月13日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繼承人黃金水與被告辛○○○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第277 、278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段146 之7 號建物於95年9 月21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為憑以申報契稅之95年9 月13日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繼承人黃金水與被告戊○○○、丁○○就坐落新竹縣○○鄉○○段第277 、
278 地號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段146之8 號建物於95年9 月21日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為憑以申報契稅之95年9 月13日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黃金水所遺之遺產。
貳、被告辛○○○、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系爭建物有好有壞,雖有抽籤,但訴外人黃錦城不抽,所以未成功,系爭建物大家一起共分云云。另被告辛○○○表示,依法處理,不要連累下一代,系爭建物是老人家留下來的,大家一起共分等語。另被告丁○○稱﹕知道祖父要送給伊,但是現在鬧到這種地步,大家同分等語。
叁、被告己○○主張﹕
一、父親即被繼承人黃金水身體不佳時,請原告幫忙照顧卻不盡心而為父親嫌棄,只做5 日即離去,伊還有算錢給原告。兄弟協議分家,只有伊包紅給原告。新豐鄉忠信高中旁房子,為免二姐夫將退休金花掉而便宜出售給二姐。父母生病過世均推說這是男孩子的事,父親生病後期均由伊一人照顧,同時還要上班,其餘兄弟均未照顧。因希望兄弟姐妹團結,否則早把土地登記完成。
二、東元綜合醫院雖有發病危通知,但不能做為唯一標準,因病人時好時壞。94年10月27日被繼承人黃金水的印鑑證明不是在病危時開的。房屋土地要辦理過戶是哥哥說的,代書也是哥哥找的,規費、贈與稅也是哥哥委託代書匯至伊帳戶。過戶是在被繼承人黃金水身體健康時辦的,況過世的人都可以辦理,何況辦理時被繼承人黃金水尚在世。若不是伊,父親的財產早就分光。在父親過世後幾天,哥哥們還說現在要求原告了。
三、被繼承人黃金水於77年12月15日立有覺書。91年兄弟有開會,由證人庚○○主持財產分配,伊堅持動產不能分,不動產可分,因田稅比較少,年底過戶完成,房屋稅金比較高,可合法節稅,沒想到原告現在來提告。證人庚○○所述不實,因證人庚○○明知父親早已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我們兄弟,在91年間,父親身體健康時有開會,由證人庚○○主持,證人庚○○及訴外人黃貴琳一組,證人黃錦城、訴外人黃沅均一組,伊與訴外人黃進增一組,抽籤決定,因有坪數大小及前後之分,伊曾表示意見,但證人庚○○表示價值一樣,後由證人庚○○先抽,抽中中間,伊抽中前面,訴外人黃錦城係最後一間,抽籤結果有回報父親,當時未登記是為節稅。被告辛○○○、戊○○○說沒有抽籤並不實在。
四、依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繼承人黃金水對於系爭建物之過戶早有定意,且不違背被繼承人黃金水之本意,況且被告辛○○○、戊○○○為證人庚○○、黃錦城之妻,如非知之甚詳且不違背被繼承人黃金水之本意,豈有委託證人乙○○將之過戶予配偶之理。又被告辛○○○、戊○○○非被繼承人黃金水之繼承人,故對系爭建物之過戶當應知悉,所述「拿出大家平分無意見」,顯與常情不符。
五、當初伊抽到新竹縣○○鄉○○村○○路○ 段146 之6 號建物告知父親時,父親很高興,認為這是照顧殘障弟弟的補償。且殘障弟弟住在該處很習慣,沒想到原告及被告辛○○○、戊○○○想把弟弟趕出去。原告及被告辛○○○、戊○○○所以提起本件訴訟是想回歸共有,再依土地法規定,2/3 之共有人或持分1/ 2即可處分,一方面可獲利,另方面又可趕走殘障弟弟。實情是當時父親同意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四人,又經過公平抽籤,完全符合父親之意。
六、父親過世剩下來的才叫遺產,系爭建物是父親過世前即贈與。至於未履行協議內容,是哥哥們及原告變來變去,當初要求簽拋棄書,是原告等拖延而未能處理,只有伊依期提出資料,若認這較為有利,為何不以此提起訴訟而要撤銷贈與。至91年間就分產事件所開家族會議,就抽籤部分並無書面資料。當時在場的人有伊、伊大哥、大嫂,還有二哥、二嫂戊○○○、丁○○,還有一個已經過世的弟弟,其他沒有到的人都是用代理人即大哥庚○○代理,大哥代理黃進昆,另由伊代理黃進增。這樣就是全員到齊。當初大哥有說,父母親是兄弟扶養,姊妹們嫁出去又沒有盡義務,父親說不用通知他們。另曾發過二、三次病危通知,最後一次病危通知是在過世前二個月左右。住在國泰醫院時父親意識狀態時好時壞。93年住在東元醫院,之後有回家住。後來父親受傷流血不止,大哥不理會,伊請消防隊救護車又送到東元醫院去。他們就是看伊分的房屋比較有價值就這樣,父親確實有贈與給伊,而且他們也沒有依約提出拋棄繼承同意書,且與本件無關。本件是在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伊有依照政府規定辦理,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是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水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不存在,被告等則否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是贈與關係之存否影響系爭建物是否認定為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及原告等得否繼承,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辛○○○、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是認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四人之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之效力為何?⑵91年間被繼承人黃金水之子女所為之財產分配協議是否有拘束力?⑶被繼承人黃金水於95年9 月19日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告四人時,其意識狀況為何?
二、經查被繼承人黃金水於77年12月15日立有覺書一紙,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其性質是否為遺囑,其上並未特定被繼承人黃金水所留「遺產」之標的,且被繼承人黃金水所有財產於其未去世前均為其所有,自得自由處分,故被繼承人黃金水自得於其生前為贈與行為,僅生有無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問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印象中第一次是庚○○帶著他父親找我辦理土地過戶,說要分家產,為何只有就土地過戶已經不記得,第一次事先辦理崁頭農地的過戶,後來95年9 月19日辦理系爭房子坐落的土地過戶,95年9月13日辦理系爭房子的過戶,他們有提供公訂過戶契約書。
土地及房子都是黃錦成委託我辦理的。」、「(被告己○○問﹕當時辦理農地過戶時,是否被繼承人黃金水有同時將系爭房子及土地要一起請證人辦理過戶,但因為證人算起來稅金太重,所以就沒有辦,因為農地沒有稅金就先辦,後來系爭房子及土地的文件由庚○○取回,是否有這回事?)有這回事,他們來時有叫我算,因為增值稅很高,所以就沒有辦。」、「(問﹕剛才說他們來時有叫我算,他們是指何人?)我忘記了,我確實有算增值稅,確實是因為增值稅太高才沒有辦理過戶。」(見本院9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繼承人黃金水在證人庚○○之陪同下找證人乙○○辦理分產事宜,可證被繼承人黃金水有意就其名下之財產欲以贈與之意移轉予其子女。且被繼承人黃金水請證人乙○○處理時,就系爭建物於當時應有贈與之意,否則不會將系爭建物之文件連同第一次現已過戶之農地一併帶至證人乙○○處,並請其計算相關稅額。是可認於91年間被繼承人黃金水有贈與系爭建物之意。
三、次查被告己○○、丁○○、證人庚○○、黃錦城於91年間就被繼承人黃金水之財產協議分配,雖被告辛○○○、戊○○○就系爭建物否認有抽籤情事,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開會討論我父親的財產如何抽籤分配的事情」、「因為91年的時候田已經分好,父親交待我要分的,田的部分是我分配的,房子的部分由黃錦城來處理,這是我們兄弟三人講好交代黃錦城去辦理」(見本院97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庚○○稱「只有討論田的分配,沒有談其他的部分」、「(就抽籤之事)我忘記了」、「(問﹕你父親過世之前有無交待財產要如何分配?)沒有」、「(問﹕有無討論系爭三間房子如何分配的事情?)沒有」,然被繼承人黃金水既與證人庚○○一同找證人乙○○辦理分產事宜,且證人庚○○亦受被繼承人黃金水之授權辦理分產,則被告己○○、丁○○、證人庚○○、黃錦城於91年間開會討論分產事宜時焉會僅討論田的部分,而就系爭建物之分配未予討論,顯與事理有違。況就系爭建物之分配若未予討論,被繼承人黃金水協同證人庚○○找證人乙○○辦理過戶時即不會攜帶系爭建物之資料欲請證人乙○○一併辦理,是證人庚○○就系爭建物未予討論及忘了抽籤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又證人黃錦城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未曾委託代書乙○○處理系爭建物過戶事宜,是母親財產要過戶;父親不知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係要辦理系爭建物過戶(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已明確證述是證人黃錦城委託辦理系爭建物契稅等事,且稱證人黃錦成應有告知系爭建物如何分配,並由證人黃錦城拿錢給證人乙○○匯至被告己○○帳戶內(見本院97年4 月11日言辯論筆錄),以證人乙○○僅係受託處理不動產過戶事宜,與兩造並無任何親誼關係,又就證詞具結,自無虛偽陳述之必要,而證人乙○○若非依照證人黃錦城之指示,焉能知道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應變更為何人名義。再參以被告己○○表示其所分配到之建物(即門牌46之6 號)位置較佳,是若非91年間分產協議已有如是之約定,以被告辛○○○為證人庚○○之妻,被告戊○○○為證人黃錦城之妻(此為兩造所不執),證人乙○○於受證人黃錦城之委託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動之申請,焉會獨厚被告己○○而將位置不佳之建物變更為被告辛○○○、戊○○○為納稅義務人。是證人黃錦城就系爭建物應如何分配當知之甚詳,並曾指示證人乙○○為如是之變更申請,自堪認定。至91年間之分產會議原告雖未參與,然依被繼承人黃金水於77年間所立覺書觀之,本即將原告二人排除,不論此舉是否影響原告權益,均屬被繼承人黃金水生前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被繼承人黃金水自有權為之,則其既未將財產贈與原告,就有關贈與標的之分配問題,自無需原告參與。渠等於91年間就被繼承人黃金水財產所為之分配決議,既經渠等同意,自生效力。又91年間被繼承人黃金水尚健在,身體狀況亦無不妥,此為原告所是認(見原告97年11月10日提民事準備書(二)狀),且交待證人庚○○處理分產事宜,則渠等於91年間就被繼承人黃金水之財產如何分配所做成之決定,理應有告知被繼承人黃金水,否則被繼承人黃金水焉會與證人庚○○一同至代書處欲辦理分產事宜。是以,被繼承人黃金水就系爭建物各標的與受贈人間已達成贈與之合意,可堪認定,則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贈與契約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金水就系爭建物於95年
9 月21日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繼承人黃金水業於91間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已如上所述,惟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自無從為物權移轉之行為,是縱被繼承人黃金水於95年9 月間昏迷屬無意識狀態,系爭建物於95年9 月21日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不生物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至有關94年10月27日所核發之被繼承人黃金水之印鑑證明,並無證據可證斯時被繼承人黃金水屬無意識狀態(蓋依東元綜合醫院98年3 月17日東秘總字第0980000386號函所載,被繼承人黃金水於93年4 月18日至93年4 月27日於該院住院治療,當時意識清楚。之後至該院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至95年
2 月16日。95年3 月9 日因左前額撕裂傷至該院急診,並於95年3 月13日再至急診就醫治療,當時昏迷指數12分,意識完全不清醒,是被繼承人黃金水於95年3 月13日以前並無證據可證其處於無意識狀態),是自難認有何無權處分之情事。又被告己○○分得門牌號碼146 之1 號建物後由訴外人黃進增使用乙節,兩造並未爭執,則被告既已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於斯時即已履行完畢,不因有無為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而有不同。系爭建物既於91年間已贈與予被告並履行完畢,即非被繼承人黃金水之財產,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黃金水於96年1 月27日去世時系爭建物自非其遺產,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黃金水之遺產,並無所據,亦應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