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蔡智雄
林幸蓉陳俍甫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被 告 吳榮鏜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蔡智雄於民國( 下同)82 年3 月28日簽發,
票號為NO15419 、到期日為82年7 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整、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7 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票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以及對原告蔡智雄於82年3 月28日所立如起訴狀證件一所示借款證明書上之本金債權250 萬元及每百元以日息7 分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蔡智雄、林幸蓉、陳俍甫均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⒈按票據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
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例著有明文。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確認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 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
⒉本件原告蔡智雄等於82年3 月28日與人楊淵雄約定,開宗明
義為「古董2 尊作為抵押品」,且約明條件如下:一、借款金:250 萬元;二、借款利率:依每百元以日息7 分計算;
三、清償日期:82年7 月30日;四、支付利息日期及方法:每滿1 個月付1 次;五、本件債務人即原告蔡智雄若未依約如期交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則同意債權人將抵押品出售予第三人,以資作為清償本件債務,而出售之價格無論多寡,立借款證書人絕無異議等語,及由原告蔡智雄之胞姐蔡瑋珍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款證書( 即主契約) 以佐證。又原告蔡智雄為擔保其債權及預付利息50萬元,乃於當日另立收據,並簽發面額3 萬元整,到期日82年7 月30日之本票( 號碼:NO145919號)(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紙,由此觀原告蔡智雄出具給楊淵雄之上開借款證書及收據,自始即無違約金之約定甚明,嗣因楊淵雄與被告合謀,乃乘原告蔡智雄於87年4月13日因案通緝,四處逃匿之機,其等為貪圖利,而在該項本票「記載欄」變造:「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七分,逾期違約金另案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字樣。
⒊又被告利用楊淵雄在當地時間常前往蔡瑋珍家觀賞古董店,
及泡茶、聊天,獲悉蔡瑋珍過世而死無對證,乃另由楊淵雄以新竹市民生郵局「存證信函」第300 號,分別寄給原告蔡智雄及被告即「副本收件人吳榮鏜」,其內容亦記載:「緣台端於民國83.3 .28邀同瑋珍女士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款證書( 附件一) 向本人借款,本人亦簽發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給台端收執兌領,此有台端出具之收據
( 附件二) 可証,台端亦於當時將前述借款連同應支付利息及過去借款全部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簽發到期日為82.7.30,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本人收執」,「至今已歷六年有餘,迄未清償分文本息」。「本人已於民國 88.6.28將前述債權全部讓與吳榮鏜先生承受,以供其依法行使權利,並請台端速即逕向吳榮鏜先生清償」之語,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證原告蔡智雄「前述借款連同應支付之利息及過去之借款全部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其內並無論及原告蔡智雄所簽發系本票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計日息7分計付」之項目,其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且其為被告事後偽造,自屬明確。
⒋另原告蔡智雄所立上開「借款證書」之前端有「古董二尊作
為抵押品,持向楊淵雄先生借款之約定」之字樣,依此觀,本件借款乃為民法第884 條所規定之「動產質權」,而其具有「擔保債權」之性質,故原告蔡智雄所簽發系爭本票應無違約金之約定,尤其上開「借款證書」訂定「借款利率」,及系爭本票外沿「記載欄」均記載:「每百元日息七分計算」,則其每個月之利息應為「210 分」,如再加上被告另將系爭本票變造為「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則每個月違約金亦為「210 分」,則兩者總計為每個月應為「420 分」之利息。使原告蔡智雄事前同意上開條件,或其與蔡瑋珍係出於一時「急迫」,雙方乃約定超一般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而被迫借款,惟被告此種行為,自足以破壞國家經濟政策及擾亂金融秩序與社會之善良風俗,甚為嚴重,又其擅自在上開本票變造「違約金」,顯已失效。其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又查支付命令裁定拍賣不動產係非訟程序,法院僅為書面形式審查,並未踐行調查證據之實體審查程序,是以上開支付命令裁定所載內容並無既判力,法院仍應憑其他證據實體認定之。
⒌被告以上開不實違約金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分別主導原告
林幸蓉參與分配及對於原告林幸蓉、陳俍甫等合法之執行名義執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或參與分配原告蔡智雄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均多次聲明異議或提參與分配之訴等,其對於原告等法律上利益影響甚鉅,故原告林幸蓉、陳俍甫乃與原告蔡智雄有合併提起確認訴訟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楊淵雄在法院歷次說明,就其轉讓債權予被告之數額,前後
不一,顯非事實。楊淵雄對原告蔡智雄之債權早已消滅,自無從再將該債權轉讓與被告。
⒉至被告抗辯其以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該確定支付命令有既判力及確定力,原告不得再行提起確認之訴,惟該支付命令核發期間,原告蔡智雄因另案通緝中,該支付命令回證上有原告蔡智雄印章之印文,但不能證明係原告蔡智雄授權他人所蓋,自難認有合法送達,故原告等人提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且原告係對前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債權起訴確認不存在,而不是對被告依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提起確認之訴,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上原既無違約金之記載,原告仍可以因發現新訴訟資料推翻上開支付命令之裁定,並無違反既判力之可言。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蔡智雄部分:
①違反禁止重行起訴原則:
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民事裁判要旨:「按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 。
本件被告前於88年8 月21日已依訴外人楊淵雄所讓與之原告
蔡智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款證書、收據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業經該院以88年度促字第38469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蔡智雄親自收受,並於88年9月20日確定。
本件原告蔡智雄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蔡智雄自不能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
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依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要旨:「已起訴之
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後兩訴係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查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原告陳俍甫、蔡智雄已分別於93年4
月8 日、94年5 月25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提起反訴,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陳俍甫、蔡智雄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⑵原告陳俍甫部分:
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如前開說明,原告陳俍甫就同一訴訟標的業已於本院93年訴字第16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提起反訴,故原告陳俍甫就同訴訟標的另行起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
②無即受確認判決之上利益:
按原告陳俍甫、林幸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非以其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遭原告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事件即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65號分表異議事件,故認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惟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法律關係主體乃原告蔡智雄與被告,則原告陳俍甫、林幸蓉單以被告為確認當事人,而未將原告蔡智雄列為被告,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似已無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分配表僅能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形成判決除去,尚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
按法院製作分配表完成後,分配後即具有效力,故若欲變更,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應提出分配表之訴外,尚無其他訴訟得以變更分配表,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要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 。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雖原告陳俍甫、林幸蓉提起確認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認得以確保其分配表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然
A.被告對原告陳俍甫參與分配提出異議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乃訴訟上之權能,要與原告陳俍甫、林幸蓉與蔡智雄間私法上之地位無關。
B.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將原告陳俍甫之債權列入分配,其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
C.縱被告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得剔除原告陳俍甫分配金額,此為形成之訴,亦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不安地位,則原告陳俍甫、林幸蓉、蔡智雄自顯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陳俍甫與原告蔡智雄間並無本票債權可言:
本件原告陳俍甫參分前開分配,係以其原告蔡智雄有本票債權,而以本票裁定參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惟查:
A.原告陳俍甫涉嫌以不實本票債權參與分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陳俍甫無罪,惟判決中亦載有原告陳俍甫所憑之參與分配之本票乃虛偽不實之債權,故另將原告林幸蓉、蔡智雄判處有期徒刑。
B.即原告陳俍甫、蔡智雄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依實務見解,原告陳俍甫既對原告蔡智雄無債權存在,自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⑶原告林幸蓉部分:
①不同意原告林幸蓉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按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民事裁定;「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查:
A.依原告96年月11日起訴狀所載,觀其起訴要旨:雖有敘及系爭借款證書,然僅以借款證書為佐證進而陳述系爭本票乃偽造違約金云云,並未指摘借款債權不存在。
B.原告 96年9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狀:未敘及借款債權不存在。
C.原告96年11月8 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重申借款證書之記載而就本票違約金記載不實在論述。
D.原告96年11月22日民事補充陳述狀:重申借款證書之記載而就本票違約金記載不實在論述。
E.故依原告起訴及歷次書狀以觀,原告97年3 月18日追加確認借款債權部分,雖借款證書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基礎關係,惟兩者主要爭點顯不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程度範圍內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本票債權乃主張偽造違約金、借款債權乃主張已以金佛抵償債權故債權不存在) ,而似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②原告林幸蓉起訴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僅以該法律關係中之一人為被告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判決僅訴訟當事人0生確定效力,本件原告林幸蓉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蔡智雄間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令原告林幸蓉勝訴,本件之確定力亦僅及於原告林幸蓉與被告間,尚難謂及於原告蔡智雄,故本件原告林幸蓉既未將原告蔡智雄列為被告,縱其受確認判決,亦無法除去被告對原告蔡智雄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而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原告林幸蓉並無參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何來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A.按原告林幸蓉雖曾參加本院91年度執字第450 號強制執行事件,但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B.而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標的,亦均由原告林幸蓉之子即原告陳俍甫全部承受。
C.故原告林幸蓉既無參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無於拍賣標的物承受日之一日前參與分配,事實上已無可得分配金額之情形下,原告林幸蓉縱受確認判決,亦不得參與分配,自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事實存在:
A.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決;「民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B.本件被告與原告蔡智雄間之債權,依被證4 、5 、6 、11號所示,兩者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除提起再審之訴外,已相當明確,故並無「違約金不明確」之情。
C.且原告林幸蓉既無參加本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不能分配,故原告林幸蓉顯無受判決之利益相當明確。
D.本件無論原告林幸蓉有無提起確認訴訟,本件原告林幸蓉均能依原告蔡智雄之確定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向原告蔡智雄請求,故其私法上之地位未受影響。
E.故原告林幸蓉主張「惟因被告偽造其對蔡智雄之違約金債權,使原告得受分配受償之債權大為減少,則因系爭違約金債權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等語云云,為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主張,自有所誤會。
本票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實體確定力,故原告林幸蓉仍需
證明其對原告蔡智雄之債權為真正,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本件原告林幸蓉雖提出其對原告蔡智雄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欲證明其對原告蔡智雄具有債權(原證8 )。然本票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參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19 號判決、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0 號判決等),故原告林幸蓉仍需證明其對原告蔡智雄之債權為真正,始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A.依被證10號,本件依原告林幸蓉與被告間之協議書,雙方均已約明就彼此之強制執行標的物,不得參與強制執行。
B.原告林幸蓉依約定本即不能參與強制執行,更遑論受有分配!則本件原告林幸蓉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欠缺保護必要甚明。
⒉實體部份:
⑴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⑵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確認之訴無以推翻其之效力:
按依訴外人楊淵雄88年6 月30日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回執以觀(被證11號),原告蔡智雄於其住所收受存證信函。
依被證5 號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8469 號88年8 月31日送達證書以觀,原告蔡智雄於其住所收受送達證書。
依原告蔡智雄89年6 月18日所開立虛偽不實之本票予原告陳
俍甫之印章(被證12號)故依上開證據以觀,原告三次開立本票,均使用同一印章,
足見該印章至始至終均由原告蔡智雄所保管持有,則其陳稱係利用其逃亡變造違約金等語云云,企圖推翻支付命令之確定力,自無可採。
⑶反證明原告蔡智雄根本無提出抵押品:
按原告陳稱,原告蔡智雄於向訴外人楊淵雄借款時,已提出二尊觀音活佛古董供抵押等語云云。
惟查,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942號偽造有價
證券案,94年10月4 日訊問筆錄,原告蔡智雄之外甥陳冠儒到庭陳證謂:「(檢察官問:古董店何人經營?)答:我們都有經營,他們做他們的,我做我的。到現在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佛像在我父母親過世前都還在。我母親主要是賣珠寶,有兼賣骨董」(被證13號)足證:
A.原告蔡智雄明知根本從未提出佛像予訴外人楊淵雄供抵押(原告林幸蓉、原告陳俍甫均在檢察署中親耳親聞證人陳冠儒之陳述),卻故意為訴訟上虛偽不實主張。
B.故原告蔡智雄既未依借款證書將二尊佛像供訴外人楊淵雄抵押,當然亦可能另加註違約金以示擔保之責!⑷違約金7分之記載,並無偽造可言:
按就系爭本票載有違約金7 分之記載,此點訴外人楊淵雄已
於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字第19529 號偽造為書案件,96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供述在卷(被證14號)。
嗣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0 號偽造為書
案件,將系爭本票送交法政部調查局就「利息七分」、及「違約金7 分」鑑定,雖因欠缺對製作時間經確認定之相關技術,而無法判斷是否由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書寫,但經研判筆墨成份相近、利息「七分」、及違約金「7 分」呈色反應均與該本票上其餘字跡的呈色反應無明顯可辨識之差異(原證15號,原告蔡智雄為告訴人卻故不提出其過去之筆跡供鑑定)!換言之:
A.故依該鑑定報告可知,相同之筆書寫可能性極高。
B.且衡諸常情,原告蔡智雄82年3 月28日簽發本票之筆,被告亦無可能於88年6 月30日事隔6 年,另以「筆墨成分」相近之筆偽造!亦徵係由原告蔡智雄親自所書。
C.參以若原告蔡智雄於系爭本票若無載違約金「7 分」,何以原告蔡智雄收受訴外人楊淵雄債權讓與通知時(被證11號),不提出異議?(原告96年6 月11日所呈之證物似故意將存證信函所附之本件系爭本票漏提出)。
D.何以原告蔡智雄收受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裁定(被證4 號,主文含違約金之給付)、財產受強制執行,亦無聲明異議?
E.原告蔡智雄明知無交付二尊佛像予訴外人楊淵雄,卻一再謊稱?
F.加以訴外人楊淵雄當時亦以證人身分證明系爭本票予原告蔡智雄交付時即存在之事實,本件系爭本票自為真正甚明。
⑤請求違約金酌減?按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要旨:「違約
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換言之,違約金與利息,兩者本質上根本不同。故:
A.本件系爭違約金約定乃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與法定最高利息相近,自無過高之虞。
B.故原告林幸蓉請求違約金與約定利率合計不逾法定最高利率,自誤解違約金與法定利率之本質,而有所誤會。
且查,本件原告蔡智雄,係於82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楊淵雄
借款,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乃台灣經濟起飛之黃金十年,若原告遵守4 月償還之信諾,訴外人楊淵雄所得運用資金之獲利又豈止違約金之數!然因原告蔡智雄借款後違反契約約定拒不返還,反而導致訴外人楊淵雄資金因周轉不靈而事業倒閉,甚且迄今仍負債累累(遭新竹第五信用合作社拍賣其多筆不動產,亦無法清償),如此又何止本件系爭違約金所得補償?則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觀,參諸本件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又何止違約金債權?故既所約定之違約金與當事人之實際損害並不懸殊,自已無酌減之必要。
末查:
A.按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裁判要旨:「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B.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佣金債權存在,經聲請新竹地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雖與確定支付命令之「佣金債權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間確定有「佣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
C.本件有關被告對原告蔡智雄之違約金債權,既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88年度促字第38469 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且就執行部分要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顯無確認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67 號裁判要旨)及酌減之餘地,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暨上開實務見解,除原告蔡智雄提起再審之訴外,因違約金之債權已生裁判拘束力,自不容原告蔡智雄唆使勾結第三人破壞其確定效力,否則自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而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蔡智雄雖曾向訴外人楊淵雄借款,並簽下系爭本票,惟該本票上利息過高,違反國家法令,且違約金部分係屬偽造,原告蔡智雄簽發該本票時,並無該違約金之記載,故縱被告以該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法院亦可依法加以實質審酌,判決確認該借款及本票上本金、利息及違約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等人應有確認利益;被告則抗辯,原告聲請確認不存在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被告以該本票為證據,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蔡智雄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原告等人自不得再以確認訴訟之名義,推翻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應認原告等人並無確認利益,且系爭本票之違約金記載亦無偽造之情事,數額亦非過高等語。
四、就兩造前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㈠、程序部分: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吳榮鏜就原告蔡智雄於 82年3月 28日之借款利率,依每佰元以日息7分計算及其所簽發本票(號碼:NO145919),面額新台幣(下同) 3百萬元整,到期日82年7月30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7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日息7分計付之債權均不存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96年度北簡字第28964卷第1頁),係以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其後多次修改,最後確定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蔡智雄於 82年3月28日簽發,票號為NO15419、到期日為82年7月30日、面額為 3百萬元整、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7 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票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以及對原告蔡智雄於 82年3月28日所立如起訴狀證件一所示借款證明書上之本金債權250萬元及每百元以日息7分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蔡智雄、林幸蓉、陳俍甫均不存在」(本院卷三第53頁),追加請求確認利息及違約金以外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起訴後,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即就原告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借款債權關係加以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蔡智雄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對具有確定力及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理由如下: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54號判決著有明文,另「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一百十萬元貨款債權,依督促程序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9年促字第3515號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自不許上訴人更行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要旨)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要旨) 、「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上訴人竟訴請確認上開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撤銷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屬無從准許。」( 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要旨) 。故原告等主張前開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及確定力,與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見解不符,自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主張於88年8 月21日受讓自訴外人楊淵雄之原告蔡
智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被告持該本票、借款證書、收據等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8年8 月25日以88年度促字第38469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並於88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蔡智雄親自收受,並於88年9 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該院88年促字第38469 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認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應堪認為事實。至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蔡智雄於前開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因另案通緝中,故該印章非原告蔡智雄授權他人所蓋,應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前開支付命送達地點,係原告蔡智雄之住所地,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該印章係原告蔡智雄或與其共同住居之人所印,應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發生送達效力,自無可採。
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確定力,該支付命令皆得有之,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見解,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亦為該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茲原告蔡智雄竟訴請確認上開借款及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而難准許。
⒌至原告蔡智雄另主張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係該借款及本票
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裁定係屬二不同法律關係,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查被告聲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之原因債權即係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產生係原告蔡智雄向訴外人楊淵雄借款時,始簽發該本票,故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前開支付命令之債權係同一筆債權,原告主張請求確認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已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法律關係不同,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㈢、原告陳俍甫、林幸蓉、蔡智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該法律關係,但仍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陳俍甫、林幸蓉、蔡智雄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借款
及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蔡智雄前開借款( 本金及利息) 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之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對原告蔡智雄之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業經被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如前述說明,且依我國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見解,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故被告對原告蔡智雄有前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及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業據被告取得台北地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且未經原告蔡智雄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自已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依上開說明,法院就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及本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即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從而原告陳俍甫、林幸蓉、蔡智雄主張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即與事實不符,況查原告陳俍甫對被告蔡智雄並無債權存在,業經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 5號分配表異議事件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亦難認原告陳俍甫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而須以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之存在與否,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綜上,原告陳俍甫、林幸蓉、蔡智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依前開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利息過高、違約金之記載係偽造等事由,請求確認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爭本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原告蔡智雄部分違反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不得重行起訴之規定,原告陳俍甫、林幸蓉、蔡智雄提起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蔡智雄於82年3月28日簽發,票號為NO15419 、到期日為82年7 月30日、面額為3 百萬元整、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7 分、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7 分計付之票款債權、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以及對原告蔡智雄於82年3 月28日所立如起訴狀證件一所示借款證明書上之本金債權250 萬元及每百元以日息7 分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蔡智雄、林幸蓉、陳俍甫均不存在,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