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 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養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李春蘭之子,民國88年9月1日被告將訴外人李春蘭送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新竹縣私立怡和園養護中心照護,每月養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初始被告便未支付看護費用,經原告再三追討,被告始將訴外人李春蘭之存款簿交予原告領取其內之配偶退役俸,但不足部分被告仍置之不理。92年7月至12月間,李春蘭支領配偶退役俸之憑證須換證,勢須被告出面不可,但四處探聽下落,仍無被告下落,而訴外人李春蘭之精神狀況於93年1 月間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原告只得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該署維護公益,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訴外人李春己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63號裁定宣告李春蘭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為監護人,然被告仍渺無音訊。93年12月25日訴外人李春蘭逝世,累計之養護費用為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被告乃訴外人李春蘭之繼承人,繼承一切權利義務,上開養護費用自應由被告給付,且自李春蘭死亡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私立怡和園養護中心立案證書、積欠費用明細表、本院93年度禁字第63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李春蘭之死亡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民參字第1號聲請宣告禁治產案卷、本院93年度禁字第63號宣告禁治產案卷查核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查本院93年度禁字第63號裁定係94年1月5日宣告訴外人李春蘭為禁治產人,依死亡證明書所示,斯時李春蘭已經死亡,是以,訴外人李春蘭於死亡之前,應認係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次,被告雖將訴外人李春蘭送至原告獨資經營之新竹縣私立怡和園養護中心照護,但兩造間並未約定養護費用由被告或李春蘭支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佐證。惟查,受原告養護之人畢竟係李春蘭本人,被告又曾將李春蘭之存款簿交予原告,由原告領取其內之配偶退役俸用以支付養護費,李春蘭對此未曾提出異議,衡情度理,支付養護費用之義務人,堪信為訴外人李春蘭。再者,被告為訴外人李春蘭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訴外人李春蘭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李春蘭生前戶籍所屬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經本院查核在卷,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第1148條等規定,被告為李春蘭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李春蘭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告依據受託養護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養護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訴外人李春蘭93年12月25日過世後,其生前積欠之養護費用當屬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翌日即93年1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