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向被告購買被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雪美名下之新竹市○○路○○○號4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B1之機械式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亦以陳雪美名義簽訂)。惟原告付款後始知,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邱文英所有,被告僅短暫租用過該車位,並未取得上開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利用其曾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之便,偽造停車位證明書欺騙原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造成原告購屋後卻無停車位可使用之窘境而生有損害。嗣後,被告經以偽造文書犯行起訴,但被告曾經在刑事庭法官指定之調解委員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5萬元,嗣後又以資力不足要求降低為20萬元,但僅在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賠償原告50,000元,之後即未再賠償任何金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實係訴外人邱文英以120, 000元代價向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所購得,迄今使用權仍屬訴外人邱文英所有,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持以向原告證明之停車位證明係出於被告偽造所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60號、95年度偵緝字第438號詐欺案卷、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6號、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偽造文書案卷、96年度他字第111號調查通緝犯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且被告因偽造、行使系爭停車位之停車證明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2.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但被告並未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無法將該權利轉讓原告並讓原告使用該停車位,係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法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損害賠償。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失為60萬元,但對於所受損失為60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經審理法官指定調解庭期進行調解時,被告曾經同意以3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因籌措資金無著請求降低為20萬元,但最終仍因無法籌集資金而僅給付5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兩造簽名之調解進度報告書二紙為證。被告既曾同意以35萬元與原告進行和解,而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爭執,顯見其亦認同系爭停車位之價值及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至少為35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之損害超過35萬元之部分。因此,本件原告之損害在35萬元之範圍內應堪認定。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經賠償予原告之5萬元,故上開損害金額再扣除5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0萬元。
3.綜上所陳,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起訴。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