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子○○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丑○○
壬○○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
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卯○○
寅○○
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甲○○
巷23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郭正夫、甲○○、癸○○、丁○○○、己○○、庚○○、戊○○為被告,嗣於96年5月29日以郭正夫業於民國82年12月11日死亡及廖英死亡後之繼承人為長女癸○○及養女廖秀卿,惟廖秀卿於86年2月3日死亡等理由,改列以郭正夫之繼承人丑○○、辛○○、壬○○及追加廖秀卿之代立繼承人辰○○、卯○○、寅○○為被告,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對未到之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被告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為被告反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確實存有不安,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以反對通行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四、原告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履勘時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原告並非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故本件所爭執者為原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問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若原告欲以公用地役關係為請求,自應向行政機關提出,再尋行政救濟程序以求解決,而無從以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而得以確認其公法上之權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段164之6、164之7地號等2筆土地,為原告於94年3、4月間所買受,並於164之7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同段163地號之鄰地為被告共有,係新竹市○○路○○○巷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已數10年之久,315巷為通行新竹市○○路之唯一既成道路,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然原告興建房屋期間,被告即以各項名目百般阻撓,原告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之前,被告竟於95年5月30日,以鐵皮圍籬將原告房屋正面臨315巷之出入口完全封閉,於圍籬上分別以紅漆噴上1至8號之標示,並於土地上堆放雜物及停放廣告車輛,阻止原告通行,經原告多方協調,催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迫於無奈,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為新竹市○○路○○○巷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已達數10年之久,為315巷通行西大路之唯一通路,原告所有之164之6、164之7地號土地,非經315巷被告所有之土地,無法通達新竹市○○路,依前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土地,自有袋地通行權,通行權之範圍,依現代都會生活型態而觀,交通以汽車能雙向通行為原則,爰請求准予寬4公尺、長12公尺為通行範圍。又被告於原告之土地出入口,架設圍籬、堆放雜物及放置廣告車輛,完全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基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則,自得一併請求將圍籬拆除及地上物清除,俾便通行之。
㈢、原告於上開164之7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7層、地下1層之14戶建物,一方可通至勝利路228巷,一方可經由163地號及129之3地號(即西大路315巷)之土地連通西大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與新竹市明志書院停車場以圍牆區隔並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相近,處新竹市經濟商圈,交通頻繁、百業聚集之精華地段(兩造地價96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50,000元)。惟原告之土地經由135地號通往勝利路228巷之部份巷道寬度僅為1.8公尺至3公尺之間(出口甚僅有1.3公尺左右),僅容許1輛摩托車通行,顯不符現代都會生活型態,且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情形。而163地號土地為新竹市○○路○○○巷之既成巷道,已供公眾通行達數10年之久,亦為315巷通行西大路之唯一通路,此經法院屢次勘驗現場均可得知之事實,被告以各項名目百般阻撓原告之通行,顯無理由。
㈣、原告為此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164之6及164之7地
號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及地上物清除,讓原告通行。
⑶、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到庭時表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其他到場之被告共同具狀表明:
⑴、查被告共有之163地號土地上,原為四合院住屋,日據昭和
時期門牌編為:新竹州南門町三町目163番號,47年6月1日調整門牌為:新竹市○市里○○路證真巷20號。嗣因土地分割而拆除163地號土地上舊屋而成為私有院落,僅供原四合院內住戶使用通行,雖與原告所有同地段164之7、164之6地號土地相鄰,然間隔被告共有之163地號土地上之圍牆與花圃等地上物,原告無權主張通行。另原告購買之同地段164之6地號土地,自年代久遠之日據時期,已成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原告於新竹市○○段○○段164之7地號土地上建屋,鄰有同地段135地號(地目:道路、現編為新竹市○○路○○○巷)及164之6地號(現有巷道)等通路,可供原告通行至馬路,故原告所有之164之7及164之6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所謂之「袋地」,而無再請求鄰地通行權之必要,是原告並無袋地通行權之理由,被告亦無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及使用之義務,至被告在私有院落圍牆邊設置花圃與停車,屬私有範圍,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圍籬及地上物,亦屬無稽。
⑵、被告私設上開通路迄今,於163地號土地上原留有一道磚牆
及花圃用地(與原告164之7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明知磚牆及花圃用地為16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所有,卻自行圍起圍籬,且趁人不知情況下,擅自拆除磚牆、毀損花圃,逕自使用私有地,經被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多次催請回復163地號土地原狀,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93年11月購買164之7地號土地時,於93年12月13日經新竹地政測量隊鑑界測量確認界址在圍牆上,明知因隔有圍牆及花圃之私有地,在未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下,向市府建管課申請以163地號土地為指定建築線並擅設出入口,核屬民法第184條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㈢、被告為此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其擁有新竹市○○段○○段164之6、164之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並於164之7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14戶建物,而164之6及164之7地號土地之鄰地即被告所有之163地號土地,為新竹市○○路○○○巷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已數10年之久,315巷為通行新竹市○○路之唯一既成道路,請求確認如附圖a、b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及地上物清除。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164之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已成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而164之7地號土地建物旁之135地號土地現編為新竹市○○路○○○巷,原告可藉由164之6地號土地連接勝利路228巷通行至西大路,故164之6及164之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況被告共有之163地號土地,係拆除原土地上之四合院後,留供四合院內住戶使用通行之私有院落,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如准許原告通行,將影響被告之通行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
a、b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袋地所有人得主張所謂「袋地通行權」,即應符合下列要件:
⑴、須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法律所定之用益權人及其他土地使用
權人:按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袋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袋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據此,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本即不限於袋地所有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其他有正當合法使用權源者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亦均得為主張。
⑵、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此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
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皆包括之。
⑶、須土地使用所必要:此乃指上開條文所規定「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言,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則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用途而定,且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準。
⑷、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蓋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
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事理至明,故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⑸、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查原告所有之上開164之6、164之7地號土地,均與135地號相鄰,而135地號現編為新竹市○○路○○○巷,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可經由勝利路228巷直通勝利路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到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及原告提出164之6、164之7地號土地行走228巷通聯勝利路之相片共6張(見原告97年8月19日呈報狀所附相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所有之164之6、164之7地號土地並袋地,仍有進出通路之事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之163地號土地,為新竹市○○路○○○巷之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已數10年之久,為通行新竹市○○路之唯一既成道路段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既係依民法787條規定為請求,而非本於公用地役權之反射利益而為公法上請求,則本院應就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原告欲通行之土地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要件審酌,至於周圍土地先前是否已形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之公法關係,則無從予以考量,是縱原告主張163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屬實,亦無從為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考量依據。
㈤、原告另認其於164之7地號土地上建築地上7層、地下1層之14戶建物,與新竹市明志書院停車場以圍牆區隔,且與新竹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相近,地處新竹市經濟商圈,交通頻繁、百業聚集之精華地段,雖可通行勝利路228巷,然該巷道寬僅1.8公尺至3公尺之間,顯不符汽車雙向通行之現代都會生活型態,通行該巷道且有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必要云云。查原告在上開164之7地號土地上係建築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供住家使用,地下層部分需由建物1樓屋內進入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政府建造執照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事實。又原告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上既係興建住宅建物,則該等土地之使用,自以供建物居民出入為通常之使用方式,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可經由勝利路228巷對外通聯,已如上述,原居住在勝利路228巷內之多戶居民亦始終依該巷道為對外通聯之通路而毫無阻礙,堪認勝利路228巷應亦足供為原告土地住戶對外之適宜聯絡。原告雖另主張勝利路228巷巷道甚窄,不符合汽車雙向通行之現代都會生活型態云云,然原告興建之上開建物既供住家使用,該建物室內顯未設置任何停車空間,而依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土地通行之315巷並不寬闊,與西大路距離不遠,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現在相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則原告使用該通行權之土地,最終可能僅供少部分汽車出入或停車之用,亦難認定有以通行汽車為通常使用之必要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況如再留設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將使被告所有之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嚴重限縮被告固有權利之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亦甚為巨大,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上開164之6、164之7地號土地,因有135地號即勝利路228巷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仍得為通常之使用,且使用同段135地號土地方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63地號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應將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圍籬及地上物清除,讓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