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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日意雕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3樓之被 告 丙○○

3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8,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96年2 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188,210 元,及同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又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同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合夥經營木材生意,明知原告之員工陳順意竊取原告倉庫內進口木材,竟以賤價買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出公訴,並經鈞院審理(95年度易字第638 號),被告二人共同故買贓物,依起訴書所載共計8 萬才之檜木,扣除警方當場查扣,由原告領回28,289才,剩餘51,711才,已轉賣他人,以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每才110 元價格計算(實際價格比此高甚多),計5,688,210 元。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此爰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5, 688,2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2 月26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二次減縮聲明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5,188,210 元、50萬元,其餘法定遲延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請求同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被偷木材總共大約8 萬才,被告乙○○賣給莊榮錐的有24

480 多才,現在還在苗栗打官司,這24,480才我還不能拿回來,在被告乙○○處所扣到的28,289才,已歸還給我,損失51,711才檜木。陳順意同意賠償550 萬元,出獄後在我那邊工作以薪水抵,已賠償我857,061 元,我同意被告賣給莊龍錐的木材,將來如果還給我,那部分木材的錢我不會再向被告要。被告已還只有3 萬才左右而已,木頭都是疊在一起,沒有通風,就算會輕,也不過10% 的誤差,我願意用被告說的35,000才來當做我取回的木材數量,希望被告賠償新台幣50萬元,因為我要把木材從苗栗載回來,我支出運送費用(工人、堆高機等),及木材短少,被告已經賣掉1/3 ,沒有全部拿回來,扣掉陳順意的部分還有1/3 ,大概是20,000才,一才大概116 元~124 元,我一才都賣18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向原告公司廠長買了1 年多的木材,買了6 、7 百萬元,後來卻說是贓貨,被告賣出去只有三分之一,賣了2 、3百萬元,小部分被告自己用,其餘的都被扣押還給原告了。被告賣給莊榮錐的有3 萬多才左右,被告被扣到已經還給原告的木材應該有3 萬5 千才左右至4 萬才,木頭放久會輕,應實際量過才準。被告向廠長這麼久的期間,共買了8 萬才的檜木,只是歹運買到贓物。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合夥經營木材生意,明知原告之員工陳順意竊取原告倉庫內進口木材,竟以賤價買受,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出公訴,並經本院審理95年度易字第638 號審理,被告則抗辯稱:其向原告公司廠長購買木材,只是歹運買到贓物等語。經查,被告乙○○、丙○○明知陳順意所出售之寮國檜木,每才售價顯低於市價120 元,且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出貨單及開立發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第1 次以每才70元之價格購買外,其餘均以每才50元之價格,於94年4 月20日、同年月27日、30日、同年

5 月6 日、11日、14日、20日、28日、同年6 月7 日、26日、同年7 月3 日、13日、30日、同年8 月25日、27日、同年

9 月22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9 日、28日及95年1 月22日,僱用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不知情之吊卡車司機尤富顧,分別駕駛堆高機及15噸之吊卡車,暨由乙○○自行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3.5 噸、或6.8 噸貨車,進入上開倉庫內,載運陳順意所竊取之寮國檜木至乙○○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倉庫內存放,以此方式共同連續向陳順意購買共計約80,000才之寮國檜木。乙○○、丙○○並於94年5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以每才92元之價格販售30,133.72 才之檜木予莊龍錐(其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公訴),乙○○並以其所有之3.5 噸、6.8 噸貨車將檜木載運至莊龍錐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路○○○ 號金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工廠存放,得款共計2,772,302 元,其餘則供己作為棺材木料使用。嗣甲○○於95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街○○○ 巷○ 號倉庫內查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遂於95年3 月15日,持搜索票分別至莊龍錐、乙○○前揭存放檜木處所執行搜索,各扣得68捆、24,480才、重65噸,價值約4, 400,000元及78捆、28,289才、重81噸,價值約5,000,000 元之檜木,始得悉上情。

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無訛。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段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偷木材總共大約8 萬才,被告乙○○賣給莊榮錐

的有24,480多才,扣除被告乙○○處遭扣押28,289才已歸還原告,尚損失51,711 才 檜木。同意用被告陳述之35,000計算取回的木材數量,原告將木材從苗栗載回來,並支出運送費用(工人、堆高機等),被告已經賣掉1/3 ,沒有全部拿回來,扣掉陳順意的部分還有1/3 ,大概是20,000才,一才大概116 元~124 元等情,被告亦不爭執。經查,被告經警查獲78捆、28,289才、重81噸,價值約5,000,000 元之檜木,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代為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順意親筆撰寫之摘要各1 份、履勘現場筆錄及其所拍攝之照片20幀、查獲現場照片62幀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3號偵查卷第65、84至88、94至103 、106 至128 、130 至135 、138、203 、206 至216 頁),又經警查獲後,業由原告委請司機將扣得之寮國檜木載往苗栗縣○○鎮○○里○○路立福炭酸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地磅及新竹縣○○鄉○○路○ 段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地磅等處所過磅秤重等情,有立福炭酸股份有限公司附設16M 地磅單6 紙、慧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單12紙、泉順鐵材地磅處秤量傳票2 紙等在卷可考(見前開偵查卷第146 至153 頁)。以被告購買80,000才木材計算,原告稱願以3 萬5 千才計算被告返還原告部分,並扣除前開經警扣押莊龍24,480才部分,原告損失之木材應為80,000-24,480-35,000才=20,520才,原告主張損失20,000才為可採。

⒉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之檜木約

10 年 前辦理進口,進口之數量為38貨櫃共計252,000 才,每才約120 元等語明確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46頁),經檢察官送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價格方面近年我國進口外材受原油上漲海運費調高,惟高價材影響較少之寮檜上等之無節氣乾且經刨光的板材銷日價格稍漲外,此種建築用之毛材粗製品近二年來每立方公尺進貨價在CIF1,300至1,400 美元之間,此有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95年

8 月28日95年木輸字第09500016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1 份存卷可查(見前開偵查卷第218 至220 頁),又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8 號刑事案件中鑑定證人即鑑定本件遭竊檜木市價之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秘書長周攝民,其於該案件審理時補充其鑑定意見:鑑定報告所提到之價格指的是出具鑑定報告當時的行情,經詢問台中的同業,同業告知近兩年來行情沒有變動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82 、183 頁),鑑定證人並當庭檢視甲○○所攜帶與本件遭竊檜木類似等級的木材,其鑑定意見為:「告訴人(即甲○○)帶來的木頭或是我當時去倉庫看的木頭,是屬於未加工的板材,兩年前看到的木頭比今日在庭看到的木材材質較好,我認為應該比他們講的每才7 、80元的價格更高,我認為1 才的價格應該要有

120 至180 元之間,因為兩年前看到的木材比較長,是板材可以被去加工,所以價格比較高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86頁),參以鑑定證人自38年起即接觸木材事業,曾經自己開過工廠,接觸過的木材品種很多,有森林事業的國家,亦去過33個,迄76、78年間,雖因離開工廠進入台灣區木材輸出業同業公會任職而未實際從事木材之買賣,惟其每年仍利用政府核撥之經費作木材市場之調查、統計工作(見前開刑事卷第178 至180 頁),是鑑定證人目前所接觸、承辦之業務,仍與木材之市場價格息息相關,依其智識經驗,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認與本件遭竊之寮國檜木同種之建築用毛材粗製品每立方公尺進貨價應在CIF1,300至1,400 美元之間,CIF 係指含運費、保險費之意思,業據鑑定證人周攝民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在卷(見前開刑事卷第184 頁),而1 立方公尺約等於360 才,復據甲○○於偵查中陳報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138 頁反面、第197 頁),以美元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 比32換算,扣案之寮國檜木於被竊當時之每才進貨價應在11 6至124 元之間(計算式如下:

1, 300÷360×32=116;1,400÷360×32=1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佐以甲○○於偵查中提出普比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9月13日出具及玟樹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10 月13日出具之寮國檜木報價單,分別為每才200至220元、150至165元,暨鑑定證人周攝民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結證稱「近二年行情沒有變」等語,本案寮國檜木被竊當時之市價每才116至124元,應非高估。又原告主張其尚支出將被告賣予莊龍錐之遭警扣押木材運回所支出卡車費、堆高機、工作費用共計82,500元,提出明細表1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參酌被告除第1次以每才70元之價格向陳順意購買外,其餘均以每才

50 元之價格購買,以平均以60元計算,以市價116元與被告購買之60元間價差56元,計算被告二人故買贓物共同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失,20,000×56=1,120,000元,並加計原告將被告賣予莊龍錐之遭警扣押木材運回所支出卡車費、堆高機、工作費用共計82,500元,共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1,120,000+82,500=1,202,5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乃屬公允及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2 月26日之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