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領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中量鐵骨造房屋面積六三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動拆除獎金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有受領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林金水出資購買,於民國(下同)61年4月17日信託登記在當時在家協助農作之兒子即被告名下,嗣因被告經濟情況惡化,為防止被告將上開土地處分損及林金水及林金水其他子女之權益,乃於87年5月5日將上開土地為林金水及林金水之其他子女林義光、林順光、林菊妹、林順全、林順標、林茶妹、林順生、林美榮等9人設定不定期限、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每人權利範圍各9分之1。88年2月初,原告之夫林政安由其合夥股東廖日輝向林金水承租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並在承租土地上由原告出資委諸邱國書興建鋼構廠房即徵收補償文件所稱之中量鐵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作為經營「一點利美食生鮮蔬果中心」及「順口小吃」等店面。惟廖日輝於房屋興建完成開始營業一個月即退出合夥,系爭土地於原租期屆滿後,自90年2月5日起由原告之夫林政安出面向林金水承租,租期至100年2月5日止共10年,由林政安繳納租金。
(二)嗣新竹縣政府依據內政部96年5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辦理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為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徵收坐○○○鄉○○段47之1地號等341筆土地,原告所興建之前揭鋼構廠房可發放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下同)3,679,718元及自動拆除獎金1,839,859元,本應由原告領取,但被告罔顧前開事實,以被告係房屋坐落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理由,主張對上開鋼構廠房之徵收發放款有受領權,原告為此於96年11月29日起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5號確認受領權存在事件),嗣因被告於97年1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放棄對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原告因而於97年1月3日具狀撤回前案起訴,事後新竹縣政府於97年3月12日發文通知原告領取前揭徵收補償費。
(三)詎新竹縣政府嗣再發○○○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用地範圍內實地已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款,該差額款係因原告系爭建物建在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上而發生,本應雙方共同取得,被告卻欲獨取該款而未能協議領取,被告竟於97年3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撤銷原切結書房屋所有權更換申請書」,阻止原告領取本件訟爭款項。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而係由原告出資興建、使用,被告於97年3月1日亦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載有「…立切結書人甲○○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上建物查非屬立切結書人所有,並由乙○○主張為其所有,立切結書人爰聲明放棄對該建物主張任何權利,特立此切結書為憑。」,又原告之夫林政安向林金水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事實,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估價單附卷可稽外,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在前案言詞辯論時自認:「(問:原告是向你父親承租土地?)是的,是原告先生林政安向我爸爸租的,土地現在是登記我名下,我爸爸有收租金…」、「(問:房屋蓋多久?)88年蓋的」等語。原告出資興建上開鋼構房屋,其被徵收後發放之房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自應由原告領取,被告卻一再阻撓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之受領權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自有提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為此聲明: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中量鐵骨造房屋面積638.38平方公尺之拆遷救濟金3,679,718元及自動拆除獎金1,839,859元有受領權。
二、被告則以: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被告出資購買所有,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父親林金水出資購買,於61年4月17日信託登記在當時在家協助農作之兒子即被告名下,況本案土地所有權誰屬本與本案訴訟無關,並無探究之必要。又被告所有之土地,前於民國88年2月5日由被告之父林金水出租予訴外人廖日暉,嗣並由訴外人廖日暉於土地上興建鋼構廠房供營業使用,是系爭房屋並非由原告興建。原告雖稱系爭房屋係其與廖日輝合夥,由其出資興建,但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於該建物起造人原始取得,縱如原告所稱其係與廖日暉合夥,又豈有可能興建鋼構廠房之工程款項全部由原告出資?是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顯係臨訟製作,且有不實。且該請款明細表領款人於簽領款項之餘,刻意加註(收乙○○)之字樣,意在強調係向乙○○收款,實屬欲蓋彌彰之舉。至於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請原告提出資金證明以實其說。又查原告提出之房屋新建申報書係原告於96年間因知悉新竹縣政府之徵收案,為領取徵收款項,方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且該房屋稅籍之行政上認定,尚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另原證三、四之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之公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亦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營業人為何人,尚難佐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又依原證二第4項次鋼構廠房之面積記載為175坪,而依原證三原告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之申報面積則為562平方公尺,換算為170坪,原證九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38.38平方公尺,換算為193坪,三者面積均不相符,若原告已於88年4月10日取得原證二,原告自然確知系爭建物坪數,又豈有可能於96年9月6日申報房屋稅籍時短報建物坪數?顯見原告係先於96年9月6日申報房屋稅籍,申報時係以概略坪數申報,而於本案訴訟前方與證人邱國書勾串臨訟製作原證二之請款明細表。
(三)至於原證14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係兩造前為息訟止爭,經協議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供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領建物補償款項,而原告出具協議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供被告向新竹縣政府申領土地補償款項,兩造本經協議已相安無事,詎原告因見「已作建築使用土地比照鄰近零星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發放差額」,經翻悔前議,意圖與被告分領該差額款,並向新竹縣政府阻撓被告領取土地款項,有違誠信原則。
(四)又證人邱國書到庭結證否認「順口小吃」部分之廠房為其所蓋(亦即非原告所出資興建部分),原告與證人之證述,顯不一致,自難採信。而原告又未提及搭蓋廠房另有其人,亦顯見該廠房非屬原告出資興建。再者,證人邱國書所稱付款方式顯與原證二所載完全不同。若係分三期付款,具領款項本應逐期簽收,豈會於88年4月10日工程完成時方開立請款明細表?而以「實領現金170萬元正00000000(收乙○○)」之方式簽收具領款項?在在顯示原告所言不實與原證二之請款明細表係臨訟製作。又證人證述稱其不認識廖日暉亦與常情有違,廖日暉居主導地位,出面承租土地、鳩工搭蓋廠房,若本件系爭廠房係證人所搭蓋,豈有不認識廖日暉之理?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及證人林政安所言實在,亦足見系爭廠房係原告與廖日暉共同出資所興建,其等應為共同原始起造人,原告訴請確認全部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之受領權,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徵收為行政處分,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固為公法上之權利,惟如徵收機關與人民間就徵收之處分、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應予發放補償費及補償費之數額均無爭執,僅就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有爭執,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因法律關係不明確所產生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前為其夫林政安向被告之父林金水承租,並由其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因徵收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應由原告領取,但因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提出異議,致原告未能領取等情,是兩造就系爭房屋應予發放之拆遷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數額均無爭執,僅就補償費標的之所有權歸屬何人有爭執,而原告既就系爭房屋之拆除補償費有無受領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夫林政安原與訴外人廖日暉合夥,於88年2月初,由廖日輝向被告之父林金水承租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一點利美食生鮮蔬果中心」及「順口小吃」等店面使用,嗣廖日暉退出合夥,由林政安於90年2月5日向林金水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00年2月5日止等情,業據提出鋼購廠房新建工程請款明細表、房屋新建申報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搭建系爭房屋之邱國書到院證稱:「○○○鄉○○段○○○號鋼構廠房是否你蓋的?)是」、「我是88年2月份受原告委託,蓋約170坪左右,全部做完約170萬左右,訂金先付3成,材料進場時再付3成,剩下尾款完工時付」、「(這三次是由誰付款?)原告乙○○和他先生林政安」、「(當時有打契約書嗎?)沒有,訂金拿到我們就做」、「(提示原證二即鋼購廠房新建工程請款明細表)這是你當時的請款明細表嗎?)對」、「(上面的章是你蓋的簽名的?)對」等語明確(卷第69頁反面、70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政安證稱:「(88年2月間在承○○○鄉○○段○○○號建鋼構廠房?)是」、「我和我太太標會三個會,跟我父母借貸、廖日輝股東也有出一些資金,廠房蓋好開始營業一個月我和廖日輝就拆夥,當時我就將他的出資額還給他」、「(當時聲請蓋廠房有向主管機關聲請嗎?)沒有聲請,原證三第1頁是我去年向稅捐處聲請設籍房屋課稅,第2頁是88年設籍課稅的函」、「(當時蓋的廠房面積?)170多坪左右」、「(廠房做好做何使用?)一點利美食生鮮蔬果中心,是我自己營業,少部份出租」、「(後來辦理徵收發放救濟金、拆遷費是哪一部份?)就是一點利美食生鮮蔬果中心整個55地號都被徵收」等語(卷第70頁反面、71頁正面)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請款明細表鋼構廠房之面積記載為175坪,原告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之申報面積則為562平方公尺,換算為170坪,卷附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38.38平方公尺,換算為193坪,三者面積均不相符,因認請款明細表係原告臨訟製作並與證人邱國書勾串云云。然證人邱國書證稱:「…救濟金清冊上面的面積是縣政府委請現代不動產查估公司以最大面積來計算,以現場建物所在水泥地的範圍來計算,原證三房屋申報書我是用建物滴水線內緣樑柱圍成的範圍來算」等語(卷第71頁),已說明何以面積不符之理由,況房屋佔地面積大小,本因量測者施測方法、標準、認定範圍不同而異,自不能以此遽認證人邱國書、林政安所言不實。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原由廖日暉與林政安一起搭建作為黃昏市場使用,嗣林政安續租後作一點利美食中心,並將一部分租予他人經營釣蝦場等語(卷第56頁反面、70頁正面),足見系爭房屋於搭建完成後,始終由林政安占有使用,並將一部分出租他人,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租金亦始終由林政安繳納,衡情廖日暉就系爭房屋若仍有權利,何以歷經數年之久未曾聞問?甚至於系爭土地因新竹○○○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徵收而得發放系爭房屋之救濟金、拆除費時,廖日暉均不出面主張任何權利?足見林政安證稱廖日暉早已拆夥並取回股金等情,應非虛語。再者,新竹縣政府於○○○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內建物未受領補償費,原於查估繕造清冊時,將系爭房屋受領人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並於97年1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甲○○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上建物(即附件所示著色部分),查非屬立切結書人所有,並由乙○○主張為其所有,立切結書人爰聲明放棄對該建物主張任何權利,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有新竹縣政府97年7月7日府地徵字第0970087053號函及所附之切結書附卷可稽(卷第45、48頁),益徵被告應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為原告與其夫林政安所出資興建,否則其豈有甘願放棄權利之理?又林政安與廖日輝就系爭房屋之興建雖均有出資,惟廖日輝業已退夥取回出資,林政安並將其權利讓與其妻即原告,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按(卷第90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有所有權,則就系爭房屋因拆除可得發放之救濟金3,679,71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839,859元原告即有受領權,因被告予以否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所發放之拆遷救濟金3,679,718元及自動拆除獎金1,839,859元有受領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