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兩造與訴外人羅盛相、羅盛春為兄弟,兄弟間本同
財共居,於民國62年12月間分家,並訂有鬮分字約書,由被告分得當時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番子寮段31地號土地(下稱31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嗣原告將前開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1-6、31-15至31-18地號土地後,始將剩餘31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新竹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區區段徵收土地時,被告發覺原告未將依分鬮約定應分配與被告同段31-16地號土地全部、31-6地號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31-18 地號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抵價地;被告乃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抵價地即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隘興段4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51/10000(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茲前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2731 號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於前開事件訴訟期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3 號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㈢被告於前開事件確定後,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不當假處分行為,造成原告下列損失:⒈土地增值稅之增加近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⒉贈與稅之增加約2,500,000元:原告本欲將系爭土地分贈三名兒子,每年逐年贈與1,000,000 元,自92年至96年可節省之贈與稅約2,000,000元。
㈣原告已高齡八十餘歲,被告為爭奪原告財產,提出不實之請
求,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5 年來輾轉難眠,爰請求精神賠償5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
於前開事件敗訴後,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被告為取回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通知原告倘原告有因前開假處分受有損害,催告其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原告主張其受有土地增值稅500,000元、贈與稅約2,500,0
00 元、精神上之損害500,000元等損害,惟未具體說明計算之方式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予以否認。縱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與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被告前以兩造與訴外人羅盛相、羅盛春為兄弟,兄弟間本同財共居,於62年12月間分家,並訂有鬮分字約書,由被告分得當時31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嗣原告將前開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1-6、31-15至31-18地號土地後,將剩餘31地號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新竹縣政府於88年間辦理○○○區區段徵收土地時,被告發覺原告未將依分鬮約定應分配與被告同段31-16地號土地全部、31-6地號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31-18地號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致被告無法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抵價地;被告乃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將前開土地抵價地即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茲前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臺上字第273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前開事件訴訟期間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3 號假處分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於97年1月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403號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次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茲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造成原告下列損失:⒈土地增值稅之增加近500,000 元;⒉贈與稅之增加2,500,000元;⒊精神上之損害1,0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是否實際受有前開損害,且前開損害與假處分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是否因被告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及縱有損害與假處分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