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庚○○被 告 丙○○
己○○戊○○丁○○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
癸○○壬○○上一人之訴訟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新竹市○○段第五八九、五九0、
五九一、五九一之二、五九二、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依序各為一五九點四二、一三三三點五八、三九一點七、九九九、六五點八五、七二八點七三、三七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並依附圖所示分割協議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編號四九二之B面積八八點五八平方公尺部分、編號四九三面積一三八點四七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二面積六五點八五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一之B面積七九點九一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三七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庚○○所有;編號四九二之A面積一六二點二五平方公尺部分、編號四九三之A面積八九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一之A面積一二一點0一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三七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癸○○所有;編號四九二面積四五七點一九平方公尺部分、編號四九三之B面積一四四點五九平方公尺部分、編號四九二之C面積二0點七一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一面積一九0點七八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八九面積一五九點四二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九七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辛○○所有;編號五九一之二之C面積三0五點七九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0之H面積一二二點二六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0之E面積三三三點八三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七六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壬○○所有;編號五九一之二面積六四九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0之G面積二0點0三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六六九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五九一之二之B面積0點二九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0面積一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部分,合計一三四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己○○所有;編號五九0之A面積一三四點0四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0之B面積一三四點0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戊○○所有;編號五九0之C面積一三四點0四平方公尺部分歸被告丁○○;編號五九0之D面積一三四點0四部分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編號五九一之二之A面積四三點一七平方公尺部分、編號五九0之F面積一八七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共計二三0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壬○○、丙○○、己○○、戊○○、丁○○、乙○○分別按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三十二、百分之六、百分之一十三、百分之六、百分之六之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訴訟於民國97年5月2日繫屬中,被告丙○○於97年7月4日將為訴訟標的之坐落新竹市○○段589、590、591、59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訴外人洪林美珠,並於97年8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自不影響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589、590、591、591-2、592、4
92、493地號土地(下稱589、590、591、591-2、592、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9.42、1,333.58、391. 7、9
99、65.85、728.73、372.61平方公尺,於96年2月11日簽立分割草圖,並於96年4月間達成如起訴狀所附彩色分割圖(本院卷第27頁)所示分割方案之合併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上開彩色分割圖與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相符,惟被告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為此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分割並協同辦理如附圖所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壬○○辯稱:基於祖先留下之產業,被告壬○○絕對同意兄弟間進行分割,且同意按照系爭分割協議所示應分得面積761.88平方公尺。惟土地分割後得出之位置不能全憑部分共有人之好惡進行,是被告壬○○對於原告庚○○、被告壬○○、辛○○、癸○○所分得之位置有意見,蓋
492、493地號土地上仍有原告庚○○及被告辛○○搭建出租之建物,應由原告庚○○及被告辛○○將違建先予拆除,恢復可耕地使共有人們共同耕種,再以抽籤方式來協議分割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之租金提出,依持分比例均分,此經被告壬○○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惟原告庚○○及被告辛○○均不置理。又查門牌號碼為中華路5段322、
324、326、328、330、332、334、336號8間房屋係坐落新竹市○○段378、379地號土地上,該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均為祖先所留下,並由被告壬○○各持分18分之1,希望可以與系爭7筆土地一併分割,另關於原告庚○○所有之453地號、面積2,557.10平方公尺之土地,亦希冀能一併分割。末查,被告壬○○、辛○○之父購買589、590、59
1、591-2、592地號土地時有一林姓地主未辦理過戶,壬○○、辛○○之父去世後經與林姓地主協商討回後,被告辛○○卻於80年5月將上開討回之土地私自過戶於自己名下,惟上開土地應由兄弟均分。
(二)被告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歷次到庭主張略以:系爭分割協議中對於原告庚○○、被告壬○○、辛○○、癸○○所分得之位置有意見。蓋系爭分割協議均係按照其他共有人之意見,應改以抽籤方式重新協議分割。至第492、493地號土地上所搭蓋違章建築已經政府主管單位來函要求拆除,被告癸○○亦希望先行拆除後,再行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陳明兩造確實有如附圖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案,且同意原告之請求,願協同辦理分割。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589、590、591、591-2、5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492、49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壬○○、辛○○、癸○○所共有,且又系爭7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田」,惟均屬新竹市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此有新竹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函文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1頁),則系爭7筆土地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農業用地」與「耕地」,自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查,系爭7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系爭5
89、590、591、591-2、592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及系爭49
2、493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二)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己○○、戊○○、丁○○、乙○○、辛○○於訴訟中均陳明同意原告請求,願協同辦理分割等語,彼等對訴訟標的之認諾行為不利於共同被告癸○○、壬○○,依前揭規定,其認諾效力自對全體不生效力,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589、590、591、591-2、592、492、49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9.42、1,333.58、391.7、999、6
5.85、728.73、372.6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於96年2月11日簽立分割草圖,並於96年4月間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約定,且系爭分割協議之分割方案與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相符等語,被告壬○○與癸○○則抗辯否認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主張應由抽籤決定分割後所得土地云云。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6年2月11日分割草圖2紙、系爭分割協議1紙、土地登記謄本7紙為證,並有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1月12日複丈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2頁),再參諸96年2月11日之分割草圖書上均有共有人之簽名,且為被告丙○○、戊○○、乙○○、辛○○、癸○○、壬○○於本院97年6月12日及97年7月25日開庭時自認分割草圖上共有人之簽名確實為本人所為之事實,被告己○○於本院97年7月25日開庭時自認分割草圖上共有人之簽名係委託被告乙○○所為之事實,以及被告丁○○於98年8月14日開庭時自承系爭分割協議經伊同意,而分割草圖上之簽名是由當時伊之法定代理人子○○代理簽立等語(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16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2、再查,證人林怡治即兩造協調分割方案之代書到庭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起訴狀後附分割成果圖之該分割協議?有無見過此成果圖?)答:時間大約去年,當時原告庚○○、被告戊○○、被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有在場,被告丁○○沒有到。被告壬○○、被告癸○○也有到我建興街事務所商談土地分割進行分割協調,他們沒有協調地方,所以才借用我事務所進行協調。還有幫他們協調的人員約有三、四位。最後有完成協調大致上我了解內容就如提示原告所提分割成果圖,成果圖是事後做的,在來法庭之前我有看過,測量公司繪製完成有交給我們一張說要依這張圖辦理。」、「(問:當天商談分割方案,是否有無簽立書面?)答:有,當天有進行協調,到場人都有簽在原先地籍圖上,大概有在原地籍圖上繪製如何劃分。」、「(問:提示原告起訴狀後附地籍草圖2張),是否當天所繪方案並簽名同意?)答:當場有看到這2張是在他們進行協調後所簽的,這2張地籍圖他們有帶回去。」、「(問:當天協議之後,有無其他共有人與證人聯繫對當天協議有意見?)答:被告癸○○打電話給我說小時候生活狀況的事情,對於他簽名的分割事宜有意見,意見內容不記得。」、「(問:當天地籍圖簽名時有無共有人表示不願意簽或表示內容有意見?)答:沒有。」、「(問:被告壬○○、被告癸○○有沒有跟你說不願意簽?)答: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足見被告壬○○、癸○○與其他部分共有人於96年間至代書事務所達成以原告起訴書所示分割成果圖之分割協議,且當時在場之共有人包括被告壬○○、癸○○在內,無人就此協議內容表示反對或異議等情,應予認定。
3、綜上,兩造前既協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進行分割,並各自簽名於系爭協議分割約定之前身即96年2月11日分割草圖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分割互為合致之表意,並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壬○○、癸○○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後之反對,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分割協議之權利義務,是被告壬○○、癸○○前開辯稱,顯非有據,殊無可採。
(四)至於被告壬○○辯稱應一併分割坐落新竹市○○段378、379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所有同段之453地號、面積2,557.10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及被告壬○○、癸○○辯稱應待49
2、4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再行分割云云,惟查,坐落新竹市○○段378、379、453地號土地均非系爭分割協議之範圍,亦非本案訴訟之標的,自無與系爭土地一併分割之理。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是系爭492、493地號土地上雖有建築,進而影響共有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既已訂立系爭分割協議,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土地使用現況不足推翻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是被告壬○○、癸○○前開所辯,均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兩造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該契約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一: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被告 │癸○○ │10% │├───┼─────┼────────┤│被告 │辛○○ │27% │├───┼─────┼────────┤│被告 │壬○○ │23% │├───┼─────┼────────┤│被告 │丙○○ │20% │├───┼─────┼────────┤│被告 │己○○ │4% │├───┼─────┼────────┤│被告 │戊○○ │8% │├───┼─────┼────────┤│被告 │丁○○ │4% │├───┼─────┼────────┤│被告 │乙○○ │4% │├───┼─────┼────────┤│共計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