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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告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法定代理人 丙○○○

111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貨號A2303茶色酒瓶、410 2透明圓瓶、2308透明圓瓶等。依合約約定,原告依約生產後,交貨方式則由被告自行載運,貨物得先寄倉於原告處四至六個月不等。嗣經原告依約生產,原告復於寄倉期間屆滿後,於96年7月3日發函予被告,已盡契約所定之義務,然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貨物載走,更無正當理由遲未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依據原告庫存數量:1.貨號A2303茶色酒瓶部份,庫存量仍有1,001,658支,每隻未稅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90元,共計庫存價值為1,903,150元,扣除已付部份貨款1,009,430元後,被告尚欠貨款共計893,720元。2.貨號4102透明圓瓶部份,庫存量仍有14,938支,每隻未稅單價3.70元,共計庫存價值為55,271元,扣除已付部份貨款0元後,尚欠貨款共計55,271元。3.貨號2308透明圓瓶部份,庫存量仍有230,644支,每隻未稅單價為2.226元,共計庫存價值為513,414 元,扣除已付部份貨款166,318元後,尚欠貨款共計347,096元。故系爭庫存貨物價值,共計為2,471,835元,扣除已付貨款共1,175,748元,被告共計仍應給付原告1,296,087元。

二、被告於96年2月5日派員清點庫存數量,經被告之受僱人乙○○與原告受僱人丁○○確認後簽名無訛,應認為原告已有受領之意思,若認該庫存表非受領,原告以信函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是則,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受領貨物後拒不將貨物載走,原告並無保管義務。

三、本件貨號2303、4025、2309、2308、49002之玻璃瓶得寄倉於原告之倉庫,惟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分別應於95年6月19 日、95年4月30日、95年6月22日、95年12月20日、94年12 月4日到期,且合約約定交貨方式為大享自運,故本件係屬往取債務甚明,因原告廠房空間有限,故於被告寄倉期間期滿之後原告即陸續將玻璃瓶移至戶外廣場,且被告於95年5月間即開始陸續派員至原告工廠整理戶外玻璃瓶並加以重新包裝,有銘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日誌可稽,其後被告於96年2月5日亦派員清點庫存數量,經被告之受僱人乙○○與原告受僱人確認後簽名無訛。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原告以信函於96年7月3日通知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出清,應係合法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是則,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應認原告已提出給付,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疑義。

四、被告就系爭玻璃瓶進貨期間從94年11月24日至96年8月2日從未曾要求驗收,是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後被告才於96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驗收,況且,被告於95年5月間即開始陸續派員至原告工廠整理戶外玻璃瓶並加以重新包裝,其後被告於96年2月5日亦派員清點庫存數量,是以,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瓶從95年5月開始一直都是處於被告得管理處分之狀態,且應可認為被告得從速檢查之期間至多僅應等同於被告得寄倉之期間,惟被告竟怠於檢查,應視為被告已受領原告所生產之玻璃瓶。

二、被告方面:

(一)陳述: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貨號A2303號之茶色瓶,原告尚未交付100萬1658支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所生產庫存之茶色瓶未經被告驗收,原告亦未將合於契約品質之茶色瓶交付被告,被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依合約第五條之規定,貨款應於產品出清後結算,本件庫存產品既未經驗收、出清,原告要求支付貨款,自無理由。且本件貨品被告曾陸續出貨到95年3月份,嗣原告堆置不當,致四處散落,被告尚派員協助整理。詎事後原告竟將該批酒瓶仍堆放於戶外,任憑風吹雨打、傾倒、散落一地、破裂,根本無法使用,亦即原告已無法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被告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12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12日多次函知原告,要求驗收、取貨,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被告曾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兩造既已解除契約,原告請求支付價金,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受領遲延,但並不因此免除債務人(即原告)之給付義務,亦即原告仍負有依約給付之責任。

二、關於貨號4102之透明圓瓶,原告於96年2月1日傳真乙紙予被告,載明已無庫存,雙方已就貨款部分作找補,結算完畢;如今原告再主張有庫存,並無道理,被告否認之。

三、雖關於貨號2308之透明圓瓶,已交貨部分,迭經使用客戶反應具有瑕疵,紛辦退貨,故庫存部分,被告要求依合約規定驗收,但原告拒不配合,該批貨品既無法驗收,自不能交貨,原告既未依約通過驗收及交貨,被告均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要求支付貨款,並無理由。且2308貨品部分,具諸多瑕疵,如螺牙崩破、護圈成型不良、...等,迭遭客戶退貨,亦有使用客戶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一份可佐,客戶退貨之飲料瓶已無法補正,乃就地於被告工廠碎裂處理,被告損失至鉅。另關於2308瓶重檢報告,因上開玻璃瓶被告已送至客戶工廠,客戶發現該批玻璃瓶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重檢結果,有2.8%之不良品。本件貨品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依約驗收及交貨,但原告卻拒絕提出、給付,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曾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要求支付價金,即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原告訂購貨號A2303茶色酒瓶、410 2透明圓瓶、2308透明圓瓶等。依合約約定,原告依約生產後,交貨方式則由被告自行載運,貨物得先寄倉於原告處四至六個月不等之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貨號玻璃瓶之合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契約之真正,並確有訂購原告起訴狀所稱各型號及數量之玻璃瓶。

二、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號2303、2308、4102等玻璃瓶雖依約生產且得寄倉於原告之倉庫,惟依雙方合約之約定已分別於95年6月19日、95年12月20日及94年12月4日到期,此為雙方所不爭執 (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之陳報狀不爭執寄倉時間之真正),原告則應於本件債務已屆給付期時,通知被告自運上開貨品。雖兩造就此期間有關原告是否有催告通知被告自運貨品乙事有所爭執,然雙方確於96年2月5日均有派員清點位在原告處之系爭貨品庫存數量:

1. 貨號A2303茶色酒瓶部份,庫存量仍有992380支。

2. 貨號A2303白色酒瓶部份,庫存量0支。

3. 貨號A2308白色酒瓶部份,庫存量仍有232560支。

4. 貨號4102透明圓瓶部份,庫存量為0支。之情,業經原告提出大享瓶庫存表可查,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雙方既於上開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原告處之貨品庫存量,且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運載,當已符合原告即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已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無疑。

三、雖被告抗辯貨號已交貨之2308號透明圓瓶,迭經使用客戶反應具有如螺牙崩破、護圈成型不良..等瑕疵,紛辦退貨,故庫存部分,被告要求依合約規定驗收,但原告拒不配合,貨品既無法驗收,自不能交貨,除提出訴外人客戶青春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佐參外,並提出F23008瓶重檢報告,證明有2.8%之不良品;另2303型號之玻璃瓶,因原告堆置不當,致四處散落,且事後原告竟將該批酒瓶堆放於戶外,任憑風吹雨打、傾倒、散落一地、破裂,根本無法使用,亦即原告已無法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查:細究卷附訴外人青春泉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品退回處理單及說明書,僅說明95年4月至95年9月間,有關被告交付使用之275cc之冰火瓶有嚴重之玻璃瓶瑕疵如螺牙崩破、護圈成型不良及生產時破瓶不斷等問題,然本件原告起訴之系爭2308號玻璃瓶,尚未經被告取貨,是此部分是否存有瑕疵已非無疑,況依據雙方之買賣合約約定,經驗收不合格部分,買方 (即被告)得限期通知賣方 (即原告)補齊,如有違背,買方得中止合約,賣方應賠償買方之損失等情情。被告前就其取貨檢驗之玻璃瓶,得出不良率約2.8%之2308型號貨品,雙方既同意由被告將不良品退貨解決,此有原告所提95年8月21日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參被告97年10月13日之陳報狀),是雙方前就已取回之貨品瑕疵,既達成退貨折讓現金之合意,且自此雙方仍就依照合作之模式,先由被告取貨送至客戶端,若客戶端退貨始再檢驗之方式為之 (參本院97年6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既未先行取貨以為驗收,遂無由抗辯貨品存有瑕疵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法第237條規定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民法第267條亦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本件雙方已於96年2月5日清點庫存量,原告並以此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原告拒絕依約配合辦理驗收,經被告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12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12日多次函知原告,要求驗收、取貨,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故意將玻璃瓶散置戶外,胡亂棄置,任憑貨品毀損,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云云,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均在系爭貨品寄倉期滿且經雙方確認庫存量後,且觀諸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既已約明雙方進行驗收貨品之時間並將依約載回無瑕疵之貨品,然迄本件訴訟進行以降,被告並未有何針對庫存之玻璃瓶運回或雙方驗收結果之資料陳報,則雙方究否就此庫存貨品有何驗收行為,即無疑義,而此驗收行為既需被告之協力始得完成,被告空言原告就此驗收及取貨未予置理云云,即屬率斷。又細究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縱系爭玻璃瓶所有毀損,然合約寄倉期本已屆滿,原告已無保管義務,玻璃瓶或因風吹日曬等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毀損,均係被告受領遲延之可歸責己方所致,從而,原告不但免其給付之義務,更可向被告請求對待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雙方庫存數量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計算方式如下:貨號A2303茶色酒瓶部份,庫存量為992380支、貨號A2308白色酒瓶部份,庫存量為232560支。貨號A2303茶色酒瓶部份,每隻未稅單價為1.90元,共計庫存價值為0000000元;貨號2308透明圓瓶部份,每隻未稅單價為2.226 元,共計庫存價值為5176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庫存貨物價值共計為0000000元,扣除原告主張已付貨款共0000000元,被告共計仍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