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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8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稱為債務人風土公司),債權人為原告乙○○○、被告甲○以及臺灣鑽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債權人鑽石投資公司)、王庭棟、王文玉等共計五人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且該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據製作分配表在案。

(二)依上開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原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00九五號支付命令表彰新臺幣(下同)23,714,864元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分配受償5,829,508元。被告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中之債權22,913,386元為執行名義獲分配受償5,064,813元;另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額2,000,000元為執行名義獲分配受償4,499,171元(另獲分配執行費用16,000元),合計共獲分配受償9,579,984元。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乃明文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而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據目前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均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所規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但由於依法該支付命令須確定後始得為執行名義,故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者,除應提出該支付命令之裁判正本外,尚須提出確定證明書,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要無庸疑。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執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風土公司之執行名義乃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之債權憑證,且係自訴外人野副重德處受讓而來,而訴外人野副重德所持上開債權憑證,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發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始執行名義,然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發函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且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該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是否有誤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再次明確回覆:「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非袁巧齡,是本院前撤銷以袁巧齡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確定支付命令證明,並無違誤。」等語,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確實已遭臺灣臺台北地方法院撤銷,應無疑義。故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已遭撤銷,且該支付命令作成後已逾法定三個月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之債權憑證,顯亦已無合法執行名義可資附麗,而應歸於無效。因此,被告以無效之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非合法。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雖抗辯訴外人袁巧齡作為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董事,雖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假處分裁定停止其行使權利,然該假處分裁定業已遭撤銷,訴外人袁巧齡係債務人風土公司之合法送達代受人,故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其所執之執行名義應為有效等語。

⑵惟查,訴外人柳澤英世在債務人風土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

即其母親山田美惠子過世後,曾因債務人風土公司之其他董事王文玉及袁巧齡等人均涉有背信等刑責,致無法行使債務人風土公司之代理業務職權,而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選任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債務人風土公司之三名董事為王文玉、山田美惠子及袁巧齡,其中山田美惠子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另一董事王文玉則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六0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以債務人風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名義行使董事長或董事職權,而董事袁巧齡則因處理債務人風土公司事務犯有背信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雖該案未確定,然實不適宜再執行債務人風土公司職務,且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股東共七名,除山田美惠子擁有49,994股外,其餘六名股東,各僅擁有一股,是任由持有一股且因處理公司事務犯有背信罪嫌之袁巧齡繼續行使董事職權,亦屬不宜等因,始以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准予選任劉志鵬律師擔任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故依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理由,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董事袁巧齡之所以不適宜繼續行使公司董事職權,實係因其本身僅持有一股,且又因處理公司事務而犯有背信罪嫌所致,而與是否已遭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職權根本無關。因此,被告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袁巧齡禁止行使職權之假處分已遭撤銷,故袁巧齡仍係債務人風土公司之合法送達代收人,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云云,顯非成理。

(五)綜上,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依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22,913,386 元獲分配受償之金額為5,064,813元,然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債權憑證既不合法,自應將被告之上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額22,913,386元予以剔除,再將被告上開獲分配之金額5,064,813元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重新分配。而被告另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額2,000,000元重新分配後,此部分可分得之金額為1,184,905元,則其合計可受償分配之總金額應減少為5,700,076元(計算式:執行費用16,000元+原債權額2,000,000元部分受償之金額4,499,171元+重新分配之受償金額1,184,905元=5,700,076元),而原告因此重新分配之結果亦可再分得1,485,300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甲

○所分配之新臺幣9,579,984元債權額,應減為5,700,076元,並將減少金額中之1,485,300元,改分配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被告持有之系爭支付命令,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北院錦非迅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風土公司董事訴外人袁巧齡已為該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以相對人董事身份行使職權,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無從送達確定,而予以撤銷。然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臺灣高等法院乃以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撤銷在案,訴外人袁巧齡應具有債務人風土公司合法代理人之身份,得行使權利,而准予撤銷上開函文,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

(二)又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非迅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撤銷該院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乃係因於九十三年間,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林雅芬律師串謀債務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棟提供無效之假處分裁定矇騙書記官孫志滔配合所發出。經被告提出異議並向高等法院、法務部陳情,惟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以函文方式為之,令被告無法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雖裁定請該院從新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重新開庭審理,然該件審理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直無法對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院核發八十九年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時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董事袁巧齡非合法代理人提出任何合理合法證據。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理由亦載明:「至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文玉受八十四年全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禁止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後,於原法院依法選任劉志鵬律師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前,在此期間,袁巧齡有無代表相對人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應由原法院再予斟酌而為適法之處理」等語,足見訴外人袁巧齡應得合法代表債務人風土公司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業據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並已定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嗣原告認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22,913,386元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業經撤銷,被告自不得據以參與分配,乃於分配期日前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而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原告之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十五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致原告之異議未終結,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通知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原告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

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讓渡書(讓與人即原債權人野副重德)之債權額22,913,386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財產,並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參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㈡被告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暨債權讓渡書,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

㈢系爭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四日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袁巧齡本人收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核發確定證明,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支付命令之法定代理人袁巧齡已於八十三年為本院八十三年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以相對人董事身份行使職權,是本件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即亦無從送達並確定等情,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北院錦非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撤銷上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旋被告就上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函文聲明不服,聲請撤銷上開函文(即回復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效力),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定,乃認被告之聲明不服及聲請撤銷函文,於法無據,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駁回;雖經被告提起抗告,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相同認定,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提起再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未具體指摘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被告之再抗告於法不合,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被告之再抗告而確定。嗣被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仍經該院以系爭支付命令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而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以北院錦非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否准被告之聲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卷)。

㈣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

債權憑證暨債權讓渡書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22,913,386元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後,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分配表,並定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被告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獲分配受償5,064,813元。

(參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五及原證一、三分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影本)。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付命令是否已確定?㈡系爭支付命令如已確定,被告是否應併提出確定證明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當事人自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受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野副重德對債務人風土公

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22,913,386元,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行名義則係系爭支付命令。再系爭支付命令係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野副重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風土公司發支付命令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核發,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袁巧齡本人收受,惟債務人風土公司迄未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卷附系爭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袁巧齡本人收受,且債務人風土公司迄未就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即繫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訴外人袁巧齡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是否確為債務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㈢第查,系爭支付命令於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野副重德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風土公司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董事為訴外人王文玉、山田美惠子、袁巧齡三人,並以訴外人王文玉為董事長,惟訴外人山田美惠子早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訴外人王文玉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六0四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另訴外人袁巧齡固亦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債務人風土公司董事職權,然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乃因聲請人柳澤英世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二八號裁定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致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予以撤銷,該假處分聲請人柳澤英世雖提起抗告,然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0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嗣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之假處分執行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五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83執全字第1385號函通知債務人風土公司、假處分債權人柳澤英世、訴外人袁巧齡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即撤銷禁止訴外人袁巧齡行使債務人風土公司董事職權之執行命令),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卷附債務人風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一八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0一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83執全字第1385號通知在卷可稽(參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第24-25、52頁及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95年12月15日陳報狀所附影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二五二號假處分裁定民事卷)。據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足證(參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卷第53-55頁),然在此之前,訴外人袁巧齡應仍係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董事,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外人袁巧齡自得以債務人風土公司董事身分對外代表債務人風土公司。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即該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支付命令),既由訴外人袁巧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債務人風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送達,且債務人風土公司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體法律關係再為爭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曾函覆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非袁巧齡,是本院前撤銷以袁巧齡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確定支付命令證明,並無違誤。」等情,然此非但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有異,且並非裁定之性質,並無任何拘束力,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且觀諸該函覆已明載該院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選任劉志鵬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為裁定,然系爭支付命令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袁巧齡,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亦足堪認函覆內容所稱:「本件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聲更字第八號裁定選任劉志鵬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而非袁巧齡」一節,已自相矛盾,故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覆,自亦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更與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確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北院錦非

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函,乃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函所載之內容有錯誤之情事,亦對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與否不生影響。據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北院錦非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以北院錦非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否准被告發給確定證明書之聲請,自均與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此外,訴外人即債務人風土公司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亦以相同事由聲明異議,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云云,惟此亦經執行法院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認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確定,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駁回訴外人即債務人風土公司之異議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聲明異議卷核閱無訛。

㈤再者,系爭支付命令確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合法「送

達」債務人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袁巧齡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確定,已詳如上述。據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猶先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以北院錦非迅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四七六八號函載系爭支付命令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等情,自非有據,亦與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㈥末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

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已確定支付命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提出「裁判正本」之證明文件。再觀諸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乃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而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債權人依「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則僅應提出「裁判正本」即可,足徵執行債權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乃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即可,並非必提出「確定證明書」。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本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故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縱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因之,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債權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即可,並非必提出「確定證明書」,倘執行債務人或執行法院對於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可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加以審查。從而,被告所受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之債權既係源自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而確定,並經執行法院(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審查認定無訛,有上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在卷足稽,縱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撤銷,亦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野副重德得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據此,原告主張執行債權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併提出「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野副重德自不得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所執源自系爭支付命令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即無從附麗,應歸於無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無從憑採。況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必得提出系爭支付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誤為撤銷確定證明書後,迄今多年猶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則被告豈非永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此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審核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意旨不合。

㈦綜上,被告對債務人風土公司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

字第一一七0四號強制執行,而經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確係源自原始執行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債務人風土公司,且未經債務人風土公司提出異議而確定,縱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為撤銷,且迄未依被告之聲請補發確定證明書,仍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事實。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誤為撤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野副重德本即得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即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債權人野副重德本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而經原執行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該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自屬依法有據。據此,被告受讓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野副重德對債務人風土公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22,913,386元,而執該債權憑證之執行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0四號),並於併案(即併入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執行後,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獲分配受償5,064,813元,並定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為分配期日實行分配,依法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係源自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且依法以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併提出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野副重德本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銷,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債權人野副重德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已因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已非合法執行名義而失所附麗,故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應歸於無效云云,則屬無據,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被告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善字第一三0四五號債權憑證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22,913,386元應以剔除,此部分分配之金額5,064,813元不得分配給被告,應按所有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重新分配,而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助字第三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9,579,984元債權額,應減為5,700,076元(即認被告另以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額2,000,000元重新分配後,可獲分配5,684,076元【即較原分配之金額4,499,171元後,再獲增分配1,184,905元,即4,499,171元+1,184,905元=5,684,076元】,再加計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16,000元,合計即為5,700,076元),並將減少金額中之1,485,300元,改分配予原告,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