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被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戊○○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兼法定代理 丁○○人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 朱昭勳律師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晶公司)、戊○○、丁○○起訴,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1,600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7,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8日當庭表示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而此已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又原告嗣於97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被告華晶持股會)為共同被告,且表示對四名被告,均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而為請求,而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華晶持股會為被告等語,然經查,因原告之追加被告華晶持股會為被告,與其所提起之原訴訟之間,乃均係就系爭之原告之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配股股票之遭處分一事,致雙方起爭執而起,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就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在其追加被告華晶持股會之訴中加以利用,亦未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有所妨礙,是為避免原告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許原告為上開之追加華晶持股會為被告之訴之追加。嗣因原告就被告戊○○、丁○○部分,撤回其中有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而被告均已無異議而進行辯論,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亦應准許。是本件審判之範圍,其中被告即為華晶公司、戊○○、丁○○、華晶持股會四人,原告之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7, 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其中對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為選擇合併之關係,對被告戊○○、丁○○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被告華晶公司任職期間,於九十六年度獲被告華晶公司配發該公司之員工分紅股份176,000股,此係屬原告已獲配取得之財產權,原告並於97年2月離職,然上開原告獲配發之176,000股,被告華晶公司除於當時實際撥交予原告98,000股外,其餘之78,000股即78張華晶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卻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由被告華晶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即被告丁○○所掌握和直接代表之被告華晶持股會予以非法處分,並將所得款項3,567,237元予以辦理捐贈予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帳戶(下稱該基金帳戶),然該基金帳戶,係受託人台新銀行受被告華晶公司之委託,並由被告華晶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戊○○以公司代表人身份,與被告丁○○以該基金帳戶之信託監察人身份,親自簽名和用印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契約書」,委託台新銀行信託投資事業處代為向內政部所申請設立者,非獨立之法人,且該基金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華晶公司及華晶持股會,是被告四人均能實質共同控制該基金帳戶。又被告華晶公司雖為辦理員工分紅股票信託事宜而成立被告華晶持股會,然該持股會並非獨立之機構,乃係受被告華晶公司所指揮、控制之內部單位,用以執行被告華晶公司上述之對員工分紅股票信託之事宜。又原告雖曾於96年10月8日與被告華晶持股會簽立分紅持股約定書與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然係因受前一天於被告華晶公司由被告丁○○所召開之staf
f meeting(即被告華晶公司之主管級、幕僚會議)視訊會議中,被告丁○○所表示:「不簽同意股票信託之人就一張股票也拿不到」之威嚇、脅迫言語影響而不得不簽立,且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華晶公司、戊○○、丁○○三人,以向其等表示撤銷、解除或終止其三人持有與處分原告系爭股票之任何權利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應已因此而失效。又因系爭契約,除人名外,其他部分均由被告統一打字製發,顯係被告華晶公司大量製作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為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且因系爭契約限制原告之華晶員工分紅股票,在職時必須依分紅持股約定書交付信託,再分時分次領取,並授權被告丁○○於股東會代行使股東表決權,離職時必須放棄未領得之員工分紅股票,由被告華晶持股會處分,所得現金由被告華晶公司代收,並一律捐給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帳戶,使原告徹底喪失對系爭股票之權利,對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且在職期間,所有股份與現金皆強制成為信託財產,不得自行運用處分,該等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應為無效。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然公司經營層若未就前述股權規劃及避免股本膨脹等方式詳加分析利弊,即赤裸裸地以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同意分次領取員工已獲配之分紅股票,縱有其冠冕堂皇之目的,純為單方面限制員工之既有權利,亦屬不當。」、「從而,前述同意書三份關於原告分次領取股票、若於期間離職,原告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或於期間離職(遭解雇),即按未領取股數依市價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之見解,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亦認「系爭同意書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法令應分得之紅利配股,限制其分次領取,以限制被上訴人之離職。顯已對公司法賦予員工之權益加以限制,自與該條規定之目的有違且另增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之義務。」、「此顯係擴大解釋公司法第235條第l項員工分紅配股之立法目的,蓋該條規定純係對員工過去辛勞努力之成果給予獎勵,而非對未來再加以義務規範;上訴人固得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自由決定是否或如何分配員工分紅配股,但依此規定所為之配股,仍不得附加公司法規定以外之目的,即不得利用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分紅配股規定,同時另對員工課以該條規定目的以外之義務。否則無異於利用分配者之優勢,對法律上之應受分配者任加拘束,此非事理之平。」,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經濟部69年商第23525號函釋及91年經商字第9102160680號函釋、原證十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等之見解,亦均認為:公司對員工獲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不得限制員工分次領取與限制員工自由處分,否則係屬違法。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簽訂之系爭契約,揆諸上開法院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暨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上開函示見解,可認其確因限制原告分時分次領取,且限制原告處分系爭股票,而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保障員工分紅股票之固有權利取得等之規定,而應為無效。
(三)依前開所述,可認被告四人對原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之內容如下:
1、被告丁○○明知系爭股票已屬原告所有,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剝奪自由處分權,竟有意使原告喪失系爭員工分紅股份之事發生,而為擅自處分、享有與取得系爭股份利益等之違法行為,且被告丁○○是藉其身為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與被告華晶公司之董事、總經理與負責人之身分,而利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而為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又被告丁○○將系爭股票變賣捐贈匯給自己所代表之團體即被告華晶持股會所實質所有、控制之該基金帳戶,依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與第三十五條規定,亦已形成不法。再者,被告被告丁○○於96年間其所召開之前述被告華晶公司之staf
f meeting中,當場表示不簽同意股票信託之人,就一張股票也拿不到之表示,亦已對原告構成脅迫簽訂系爭契約之侵權行為,且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9月5日中信銀法託字第97200309號函,可知被告丁○○亦代被告華晶持股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親自用印簽署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使系爭股票處分之對價金錢與股東投票表決權等各項財產權全部控制於被告丁○○,是被告丁○○指揮決定變賣原告系爭股票,業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2、就被告華晶公司部分,因被告華晶持股會依其章程第10條之規定,係由被告華晶公司董事會成員即被告丁○○所負責管理之單位,以便替被告華晶公司與原告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執行華晶員工分紅股票處分與計算等重要事宜,是就被告華晶持股會與被告華晶公司之間而言,其絕非分離獨立之第三人,而係受被告華晶公司所指揮、控制之內部單位。是被告華晶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就系爭股票之處分行為,乃係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間之事宜,與被告華晶公司無涉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而因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董事為法人之代表機關,其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因被告丁○○就系爭股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戊○○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此詳下述),是被告華晶公司依上開之規定,即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契約係違法無效,已如前述,然被告華晶公司卻藉此實際辦理系爭股票處分、現金計算、代收現金,及逕代原告為捐贈乙事,可見其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就被告戊○○部分,因其為被告華晶公司之董事長,對於關係所有公司員工與股東權益之員工分紅配股情事之處理,依法為重要業務事項,其本應注意依法令辦理,不可限制員工分次領取與限制員工自由處分,侵害他人之權益,詎其竟與被告丁○○共同謀議,而違法為上開所述之限制原告處分系爭股票、甚至剝奪原告系爭股票權利之行為,自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告戊○○以被告華晶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與被告丁○○以該基金帳戶之信託監察人身份,親自簽名和用印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契約書」,委託台新銀行信託投資事業處代為向內政部所申請設立該基金帳戶,且其後復推由被告華晶持股會,違法替被告華晶公司處分系爭股票,並將所得之款項,匯入由被告華晶公司所實質控制、所有之該基金帳戶內,以侵害原告就系爭股票之權益,準此,亦堪認被告戊○○係有故意對原告之財產權為侵害行為之情形,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4、就被告華晶持股會部分,倘(假設語氣)本院認為被告華晶持股會確為獨立於被告華晶公司之外之第三人,則因其明知原告之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縱有信託法律關係,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原告之自由處分權與藉故取得信託財產,且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惟被告華晶持股會竟仍有意使原告喪失系爭股票,並為擅自處分及享有股份利益等違法行為,而使系爭股票變賣捐贈匯給自身所有及掌控之該基金帳戶,亦有違信託法第三十四條與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而侵害到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因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丁○○已就系爭股票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華晶持股會即應就其代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丁○○除與被告戊○○本就分別應與被告華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丁○○及被告戊○○同為被告華晶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為重要之董事成員,明知對員工紅利股份不得限制員工分次領取與限制員工自由處分,竟仍為上開之不法行為,且原告之系爭股票遭被告華晶持股會通知銀行以信託財產賣出後,被告丁○○與被告華晶持股會等用印具名要求再匯入被告華晶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戶頭,並由被告華晶公司轉移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帳戶,且被告丁○○與被告戊○○亦親自簽名完成該基金帳戶設立申辦,以讓被告華晶公司及華晶持股會終局獲取系爭股票處分利益,亦有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70145270號函可證。從而,被告四人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已有行為關聯共同,且被告戊○○、丁○○二人之間亦有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是被告四人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二人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按民法第一七九條、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即非所問。查系爭股票未經原告同意而遭被告華晶持股會處分,且由被告華晶持股會捐贈所得款項3,567,237元予台新銀行之該基金帳戶,已如上述,且被告自承該基金帳戶係被告華晶持股會之財產,又被告華晶持股會處分、捐贈原告系爭股份所依據之系爭契約,則因顯失公平而無效,難認已得原告之有效同意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華晶持股會無合法權源持有或加以處分系爭股票,其處分行為即為無權處分,則其持有或保有該等終局財產利益亦無合法原因。是被告華晶持股會受領該3,567,237元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該基金帳戶,依台新銀行97年9月9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700002 51 8號函內,係載稱:「有關該帳戶之控制擁有者乙節,該帳戶為信託帳戶,名義所有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託人),實質所有權人即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且該基金帳戶之信託監察人即被告華晶公司之負責人丁○○,有權指定全數財產淨值受款之對象,而基金帳戶之運用,亦係由信託諮詢委員即被告華晶公司選定之被告丁○○之秘書黃麗蒨與擔任被告華晶公司副總之張海濤兩人所決定,是該基金帳戶之款項運用,顯係由被告華晶公司以委託人身份全權決定,與台新銀行無關,準此,亦可認被告華晶公司受有系爭股票處分後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持有或保有該等終局財產利益亦無合法原因。又因依上所述,不當得利乃在處理利益之不當移動之問題,而原告原所有之系爭股票遭被告等處分後,其變賣後之現金即原告所應得之利益,最終歸入該基金帳戶,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主體對象應為該基金帳戶之所有權人,然依前開所述與被告之自認,被告華晶公司與被告華晶持股會對該基金帳戶皆有權利,為解決紛爭,原告爰對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二者一併主張請求返還上開利益。
(五)綜上,被告擅自違法處分系爭股票,並安排所得利益於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名下,業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系爭股票變賣後之利益,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該二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從而,原告對被告四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對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7, 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尚有疑義,且縱屬定型化契約,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除人名外,其他部分均由被告等統一
打字製發,然依經驗法則,被告華晶公司之每位員工所能獲分配之分紅配股理應不同,但於該分紅持股約定書中,各別員工所受分配之股數竟未寫明,只於該分紅持股約定書第2條列出所有固定統一適用之表格,強制預先規定必須分年分次領回之標準,顯見該分紅持股約定書乃係被告等大量製作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員工訂立契約之用,為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為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無疑。
⑵又觀分紅持股約定書具體內容,第2條規定:「甲方(即
原告)同意每年度實際受公司配發之員工分紅股票,以下表所列標準,依乙方訂定之章程內容,於股票受配當日逕由乙方代甲方交付予受託人,作為參加員工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並依下表所列標準領回」,即預定分年分次領回標準,要求原告(甲方)必須將所配發之系爭股票逕以信託方式即移轉所有權名義之方式交給持股會(乙方)即被告華晶持股會。第4條規定縱使處分後之現金「仍繼續作為信託財產」不得提前領回。第5條規定原告(甲方)若離職,則未領回之部分將由乙方處分,所得現金由被告華晶公司代收,被告華晶公司將辦理現金一律捐贈予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而該規定既明定由被告華晶公司代收處分金額與辦理捐贈,使原告徹底喪失對系爭華晶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之權利,除證明該分紅持股約定書內所指之乙方,實際上就是被告華晶公司並非另一獨立第三人即被告華晶持股會外,核已該當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所規定之「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之情形,從而,該約定書限制原告之系爭股票在職時必須分時分次領取,離職時必須放棄一律捐給該基金帳戶等之該等附合條款,依前揭說明,係屬無效。⑶另系爭華晶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第2條規定信託契
約終止時,員工之信託財產僅能依信託契約接受被告華晶公司與被告丁○○之安排,代為捐贈予被華晶公司之公益信託基金帳戶;第3條規定同意被告華晶持股會全權處理包括包裹授權被告丁○○於股東會代行使股東表決權等之至少十種以上涉及信託財產權利義務之事項,且「前項之授與代理事務權限,本人同意於退出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員工福利信託前絕不撤回本會委任書及本會代表人之代理權」;第5條則規定預先同意每年度所得分紅股票都要依分紅持股約定書交付信託等,則上開規定揆諸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規定,亦係對原告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應係無效。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約定員工之最低服務期間,並
以是否給付紅利及多少為相當之對價,依原告所承諾履行之程度而由原告授權被告華晶持股會捐贈股票,自難認有單方面加重原告之責任云云,原告否認之,概依分紅持股約定書、華晶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之內容,及被告丁○○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契約係為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而為,均無隻字片語約定員工最低任職期間約定,或提及處分員工分紅股份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等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根據。又被告復以學者蔡宏光著述「從勞資關係談員工分紅入股」(法治現代化之回顧與前瞻,1997年8月初版)之文章,稱公司與員工之間最低任職期間及分次領取員工分紅股票之約定自應屬合理云云,但查該篇文章中,其指稱之「員工入股」乃係公司法第二六七條第一項與第六項規定之股份,並非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定及本件所涉及之員工分紅股票,而該篇文章對「員工分紅入股」之股票,亦無公司可要求員工分次領取之主張,是被告之牽強附會,毫不可採。至於被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等語,原告否認之,概前開判決之事件內之分紅持股約定書及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內,約定有最低服務年資及違約責任之股票擔保等事宜,然本件係要求原告直接拋棄系爭股票權利,且無約定久任義務及違反責任,兩者之案情不同,被告自難援引該判決之認定及見解,是被告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2、被告四人又辯稱被告華晶公司並未限制原告行使系爭股票之權利,而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經被告之告知而知悉將成立被告華晶持股會乙事,被告丁○○亦未威嚇、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係基於自由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原告予以否認,概因:
⑴被告丁○○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就如我上
開所言為了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的問題,就請蘇協理去請教會計師或是其他業界的做法,後來他說經過詢問後可以用信託基金的方式…。」,而證人蘇建東則證稱「…是先由被告丁○○說明有去爭取較多的股票來因應明年員工分紅費用化的問題,我接下來報告何謂信託,持股會的性質,以及加入持股會後,每年股票的處理方式,以及離職的處理方法,還談到信託期間,如果同仁要處分他信託的股票,他的申請程序為何…。」、「96年10月的主管會議,當時我報告的內容主要是針對每年發放比例的定案以及秀出信託期間以網路申請處分股票的畫面。」等語,是依被告丁○○、證人蘇建東之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華晶公司等的確是運用新設持股會單位及要求員工信託其等之分紅配股,讓被告丁○○以掌握員工股權之方式,執行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分紅股票在職時必須先信託再分時分次領取之政策。至於渠等諉稱因應員工分紅股票費用化、慈善的事業、有報告說明與捐贈股票可抵稅等事,企圖合理化被告華晶公司違法安排等語,僅為掩耳盜鈴之臨訟辯詞,誠不可採。
⑵又被告丁○○所代表掌握之被告華晶持股會股權,存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帳戶,而依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第6條規定旨趣,員工信託財產即「各項財產權」全部控制於被告丁○○一人手上,員工個人包括原告無權請求,且員工信託財產被處分後,亦非歸予原告,而係直接由被告華晶公司轉匯入以被告華晶公司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該基金帳戶內,可見被告華晶公司業已限制、剝奪了原告處分系爭股票之權利。
⑶另原告於簽立分紅持股約定書前一天之staff meeting(
類似幕僚會議)中,被告丁○○當時即指示不簽同意股票委託者,一張股票也拿不到等語,原告因被告丁○○之前開話語,而於隔日簽署文件。且被告當時並未對原告說明「成立持股會」或其他選項,原告當時在大陸工作,欠缺時間與資訊管道瞭解,且被告華晶公司以絕對優勢地位控制員工紅利股票之分配,原告當時面對時間、工作環境與管理層級壓力,只好簽署文件,而所有相關文件簽署後,即由被告華晶公司收走,原告無所依憑,遑論異議。至被告丁○○雖否認其於staff meeting中曾為上開表示等語,然查,分紅持股約定書與相關安排係要原告將紅利股票交出予被告丁○○行使權利,對被告丁○○甚為有利,其自有動機與期待。另證人蘇建東則因自身層級與業務職掌限制,並不能全程參與staff meeting,是其當不能為被告丁○○是否有於staff meeting會議進行中,為該等威嚇乙節予以證明。至證人丙○○雖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雖略稱「他沒有講這些話(指不信託的話,會領不到一張股票)」,但證人丙○○仍受雇於被告華晶公司,基於職務利害關係,必然會迴護被告等,且證人丙○○除自認本次作證所述日期即96年10月7日係證人蘇建東告知外,亦自承與原告在業務上有過爭執,是證人丙○○之立場偏頗,其上開之證詞自不可採。
⑷再者,證人蘇建東雖陳詞略稱「去年九月、十月我都先後
就持股會的相關內容以及員工加入持股會的限制以及權益,以及他在信託期間的處理股份的事宜,還有他離職之後的處理方法以及稅的部分,我們都有說明,九月這次是第一次的報告,十月是再做補充。」等語,但遇原告追問成立華晶持股會之基本問題時則又改口稱:「我不確定,但是是有提出這樣的概念,名稱是否已經叫持股會,我不確定。」,而被告丁○○則以「在去年九月、十月兩次staffmee ting都提到此事,我沒有提到信託的字眼,因為我對信託也不太清楚,我就請蘇協理向各個主管在會議中報告。」等語,不顧自身為任期10年之華晶持股委員會代表人之事實,其餘一概推由證人蘇建東,則被告對原告於當時是否有確實說明、解釋分紅持股約定書之內容及將要成立持股會等相關事宜,已有疑義。事實上被告於九十六年
九、十月間二度召開之staff meeting中,最多僅提及要員工把股票信託、慈善基金等事與華晶員工分紅股票在職時必須分3年領取等事,惟對於成立華晶持股會一事卻隻字未提。況被告丁○○及證人蘇建東於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均無法確認「持股會」名稱是何時提出,並表示第一次Staff meeting的講解並無持股委員會名稱,證人蘇建東復承認持股會成立前、成立中、成立後未開過會員大會,是原告主張係於離職後,始間接聽聞有被告華晶持股會,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被告全然未告知,原告亦未知悉,且原告係因受到被告丁○○之脅迫,在對系爭契約內容不清楚之情況下,即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係在知情及自由意思下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實不可採信。
3、被告四人另辯稱被告華晶持股會係被告華晶公司以外之一獨立組織,並非被告華晶公司之內部單位等語,原告予以否認,概依被告華晶持股會章程第3條「本會會址設於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第4條「本會會員以本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正式人事編制員工為限。」、第5條「一、符合前項規定之會員資格者,得申請加入本會。二、申請入會除發起人應填具發起人聲明書類外,其餘加入者應填具入會申請書,向擔任「本會」代表人職位之人(以下簡稱「本會代表人」)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得加入本會。」、與第10條(退會申請)「一、會員須依據第六條申請退會。二、會員之退會申請,自核准日後五個營業日生效。三、會員如欲申請退會時,應按其與本公司及本會簽定之「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事項辦理退會事宜;並由本公司代為辦理依約定雙方同意之捐贈。四、前項應捐贈金額之計算,係由本公司核計後轉知本會…。」等之規定內容,可知被告華晶持股會實係由被告華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所直接負責管理之公司內部組織與單位,以便直接替被告華晶公司與員工簽定分紅持股約定書、執行華晶員工分紅股票處分與計算等重要事宜,且證人蘇建東亦證稱被告華晶公司支付被告華晶持股會之運作費用乙事,則被告華晶持股會絕非所謂分離獨立之第三人,被告上開辯稱,洵不可採。
4、被告四人雖以被告華晶持股會處分、捐贈系爭股票係基於原告之授權等語為辯,然查,被告係藉顯失公平且違法無效之上開系爭契約,非法扣留和限制原告系爭股票權利於己之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在系爭契約文件中之授權或同意,自不合法且無效,即難認被告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違法行為。
5、被告四人復辯稱:華晶科技慈善基金為公益信託,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須依以公益為目的之信託本旨為之,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非受捐贈之對象,系爭股票之處分利益並未歸屬於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故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原告否認之,概因:
⑴依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70145270號函,可知公
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並非獨立法人,僅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投資事業處,以信託關係受託人身份名義受被告華晶公司委託代為向內政部申請設立之基金帳戶,並由被告戊○○以公司代表人身份,被告丁○○以信託監察人身份親自簽名和用印於基金契約後,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向內政部申請者,則應可認定被告華晶公司、戊○○及丁○○三人亦能共同控制此基金帳戶。
⑵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台新總法制
字第09700002518號函之內容,已明確表示該基金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華晶公司,且因該基金帳戶之信託監察人即被告丁○○,有權指定全數財產淨值之受款對象,準此,益足認被告華晶公司、丁○○可控制該基金帳戶,且被告亦自承該基金帳戶係被告華晶持股份之財產,是該基金帳戶內款項之最後流向及受益人,應係被告華晶公司及華晶持股會。
⑶又該基金帳戶雖設有信託諮詢委員即由被告華晶公司選定
之黃麗蒨與張海濤兩人擔任,但前者係被告丁○○之秘書,後者曾為被告華晶公司之副總,可認被告華晶公司、戊○○及丁○○等三人對渠二人有最大影響力。再依該基金契約第1條、第2條與第9條規定,受益人需經信託諮詢委員會同意與指定,故該基金帳戶款項運用實係由被告華晶公司以委託人身份全權決定,與台新銀行無涉,其資金運用毫不假外人,昭然若揭。
⑷綜上,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帳戶內之金錢處分及運用俱為被
告四人所掌握,且因系爭股票遭被告非法處分所得之價金3,567,237元,已遭轉匯入該基金帳戶內,又因被告華晶公司及華晶持股會對該基金帳戶均有權利,準此,足認系爭股票遭處分後之利益歸屬者確為被告華晶公司及華晶持股會,且該等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其間並有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為本件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6、被告雖另辯稱:縱認被告等對原告就系爭股票乙事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就其請求被告華晶公司給付、返還系爭股票乙事,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被告華晶公司非不得以給付同種類、數量之被告華晶公司股份以履行賠償責任,是原告金錢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等語,原告否認之,概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因該事件之案例情形與本件類似,而該事件亦准許被害人為金錢賠償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非無據;況按公司法第一六七條規定,公司對於取得自己股份本有限制,故假若本件最終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華晶公司之股份時,則在法院強制執行時,恐會發生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困難或抗辯,使判決無法執行,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金錢之賠償,被告之前開辯稱,委無可採。
7、至被告辯稱: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他人,不包含公司之股東在內,故本件原告既係被告華晶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乙節,原告否認之,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乃係有關公司之侵權能力及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等之規定,故該條文中所言之「他人」應解釋為「公司以外之人」,自應包括股東在內,此有學者王文宇著述「公司與企業法制(二)」2007年1月初版第39頁可參,且實務上亦有當事人以股東身分對其公司與公司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援引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一八條之一,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八條等規定,而獲判決准許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稽。是被告之辯稱,自不足採。
8、至被告雖援引本院另案即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內容中,認定分紅持股約定書等之約定並非無效,且員工持股會係本於員工之授權而處分其信託之股票,並予以捐贈處分股票之款項,並無侵害到該員工之權利等之理由,據以辯稱本件之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本件之案例情形與本院該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事件之案例情形並不相同,於該事件中,該公司係針對員工法定、固有之分紅股票以外,對員工之額外獎勵部分之股份,與員工簽訂分紅持股約定書,而讓員工將該部分額外獎勵之股份,信託予員工持股會處理,故該部分之信託處理股票,自不違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二項等之規定,也無侵害到該員工既得之股份權益,然本件被告係將原告之九十六年度法定、固有之員工分紅股票,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信託予被告華晶持股會,並約定如原告未任職期滿,未領回之股份即應經處分後,將款項捐贈予該基金帳戶,此業已侵害到原告就系爭法定、固有之員工分紅股票之既得權益,並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等之規定,是該等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因遭受到被告丁○○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且該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並因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是難認被告四人已得原告之同意而處分系爭股票,被告四人自均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被告否認之,概因:
1、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及華晶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之特定人,而以被告華晶公司97年度員工數522人計,有簽署系爭契約而參與信託之人數為334人,被告華晶公司從未強迫所有真正員工加入股票信託,則系爭契約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是否屬定型化契約,已有疑義。又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為被告華晶持股會暨代表人,而被告華晶持股會係由員工組成,並無特殊經濟上強勢地位,原告就契約內容接受與否,仍得基於其自由意思選擇判斷。且系爭契約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華晶持股會之責任;且其內容係約定被告華晶公司員工最低服務之期間為兩年,並以是否給付紅利及多少為相當之對價,並依包括原告等加入持股會之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所承諾履行之任職期間之程度而由原告等員工授權持股會捐贈股票,自難認有加重原告等員工之責任;另使原告委由被告華晶持股會保管所得領取而未領取之股票,並以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停止條件成就,由原告授權被告華晶持股會捐贈股票,而使原告受有擔保履約之負擔,就此而言,並非使原告拋棄其股票權利。再者,系爭契約亦從未約定原告不得移轉股份,核僅屬擔保之本質,難謂有使原告更有依約履行以外之不利,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條款尚有其他對原告一方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存在,故縱認係屬定型化契約,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系爭契約有關任職期間二年之約定,既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存在,是原告自可斟酌是否同意繼續服務二年而訂約,而其既為領取系爭紅利股票而同意繼續服務二年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有久任之義務,自無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反悔不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義務後,再要求最低服務期間之對價即系爭股票之理。
2、縱認(純係假設語氣)系爭契約實質上乃係屬被告華晶公司與原告間之約定,惟該等約定乃係被告華晶公司為達留任優秀人才、加強公司凝聚力,並衡平股東、公司及員工三方間利益之目的,與包含原告等之員工間所為之約定,由被告華晶公司一方面將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與現金之比例,自以往之1:2,提高為2:1,使員工得享有更為豐厚之分紅條件,另一方面則由被告公司員工自發性地組成被告華晶持股會,約定分紅股份交付信託之事項,是該等契約約款係為員工最低任職期間之約定,且所約定之員工最低服務期間為兩年,尚屬合理,亦係為確保優秀員工之久任,以維持被告華晶公司之競爭力,自有其必要性,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有關最低任職期間之約定如合於必要性及合理性時,即為適法之見解,堪信系爭契約約定如原告等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如任職期間未滿約定之二年期限,其離職時未領得之股票,同意由被告華晶持股會代為處分後,將款項捐贈予該基金帳戶之約定,並無不法可言,難認有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二三五條第二項及一六三條相關規定之情形,亦無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即非無效。退步而言,縱(純屬假設語氣)系爭契約有部分約定內容有顯失公平之疑義,然該部分約定之無效,亦不致使全部契約均歸於無效。再者,依代理權授與行為之無因性,因代理權授與之效力,並不因其基本的法律關係有效或無效而受影響,如此方有助於交易安全之維護,是縱然系爭契約條款全部均歸於無效,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股票所為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力,是被告華晶持股會暨代表人即被告丁○○,既係基於原告之有效授權而代理原告處分系爭股份,即屬適法無疑。
3、又原告係基於自由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係受被告丁○○之威嚇、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且原告雖表示係因於其簽署系爭契約文件之前一天,被告丁○○在其召開、原告亦有參與之被告華晶公司之staff meeting(類似幕僚會議)之視訊會議中,當場表示若不簽同意股票信託文件之人,就一張股票也拿不到等語,原告係在此情況下,受到被告丁○○上開話語之脅迫及壓力而不得不簽立系爭契約文件云云,惟查,被告丁○○否認於當天之會議中有為上開話語之表示,且依會議當天亦在現場、負責解說股票信託等事宜之被告華晶公司當時之協理即證人蘇建東到庭所述,其亦表示當天被告丁○○並無表示原告上開所稱之話語,而會議當天亦在現場之被告公司之副總即證人丙○○,亦到庭證稱當時未聽到被告丁○○有表示原告上開所稱之言詞,且依證人蘇建東所證述之內容,反而可看出當時開會時,蘇建東有介紹有關員工持股會、九十六年度員工分工股票之信託及員工信託股票之發放辦法、領回年度及領回比率,以及員工離職時,就未能領回股票之授權持股會處分並捐贈處分款予慈善基金等事宜,讓與會人員了解,而當時原告亦未表示何意見,參以原告亦自承係開完會之隔天,在其位於大陸工廠之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契約之文件,且簽名時亦無他人在場之情,準此,可認原告係在已了解有關其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予被告華晶持股會,且將分年按比率領回該等信託之股票,如任職期間未滿兩年,未領回之分紅股票將被處分而捐贈予慈善基金之情況下,基於自己自由及利益之考量後,同意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並因而申請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而同意簽立系爭契約。且從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於九十六年間仍有為數不少者並未選擇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亦未簽立系爭契約,而未將該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信託予被告華晶持股會,惟該等員工仍有領到九十六年度之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分紅股票乙節,益可證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於當時有選擇是否願意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而將員工分紅股票信託予持股會處理之自由,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其當時係受到被告丁○○之脅迫,不得不簽立系爭契約加入持股會,其當時並無決定及選擇之自由云云,核非事實。
4、依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係由被告華晶持股會代表人即被告丁○○,負責全權代為辦理處分信託財產亦即員工分紅股份事宜,並將已處分由被告華晶公司代收之金額,辦理現金捐贈予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準此而言,可認被告華晶公司暨其代表人即被告戊○○,與本件系爭股份之處分無涉,且因被告華晶持股會為非法人團體,並無責任能力,均無由成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至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係依據與原告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基於原告之委任授權,處分原告之系爭股份,並將處分所得之金額捐贈予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已如上述,而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由原告之自由意思決定,被告丁○○亦係依約履行,並無不法,亦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二)原告雖稱:被告華晶持股會係受到被告華晶公司指揮、控制之被告華晶公司之內部單位,用以執行被告華晶公司取得與處分系爭股份之事務云云,被告否認之,概依華晶持股會章程所載,第4條(會員資格)為本會會員以本公司(華晶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正式人事編制員工為限;第11條為會員大會之規定,此為持股會之意思決定機關;另章程第12條(委員及代表人)、第13條(委員會職務及決議事項)及第14條(本會代表人之權限)則係關於持股會執行職務機關之規定,故被告華晶持股會之會員,係由被告華晶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員工所組成,並由員工組成之會員大會作成意思決定(決議),且由員工出任之委員、委員會及代表人執行職務,本質上為獨立於被告華晶公司以外之一員工自治之團體,係非法人團體,並未受到被告華晶公司所指揮監督,自不屬被告華晶公司之內部單位。又依被告華晶持股會章程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會代表人之權限:代各會員與本公司簽訂協議書【限於實施華晶科技員工福利信託業務之相關協議】」之內容,可知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係基於會員之授權,代各會員與被告華晶公司簽訂協議書,亦即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與被告華晶公司就員工福利信託業務之相關協議之簽訂,係居於平等對立之當事人地位,並無上下從屬之關係,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亦非接受被告華晶公司之指示以簽訂協議,而係基於會員(員工)之權益,代各會員與被告華晶公司簽訂協議書之第三人,是被告華晶持股會並非被告華晶公司之內部單位,原告上開之主張非屬事實而不可採。
(三)原告另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係讓被告華晶公司得限制包含原告等其之員工,須分時、分次始得領取其既得之員工分紅股票,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且牴觸同法第一六三條所定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否認之,概被告華晶公司係將員工之分紅股份,一次存入經原告同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並未分次存入,亦未限制員工行使股份之權利。又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暨代表人即被告丁○○簽訂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就原告分紅股份權利之行使有所約定,此係原告基於其自由之意思所為,且被告華晶持股會非被告華晶公司之內部單位,已如上述,則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暨代表人即被告丁○○,並非出於被告華晶公司之指示而為行使員工分紅股份權利之約定,準此,被告華晶公司並未限制原告行使其分紅股份之權利,且被告華晶公司亦從未以章程限制員工轉讓股票,則原告依其判斷,將其所有之系爭員工分紅股票辦理信託,並授權處分,此與公司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亦無違背。再者,依被告華晶持股會章程第10條(退會申請)第3項之規定「會員如欲申請退會時,應按其與本公司及本會簽定之【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辦理退會事宜;並由本公司代為辦理依約定雙方同意之捐贈。」內容,亦可知會員係按照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辦理退會事宜,而被告華晶公司則係基於原告之授權代為辦理捐贈慈善基金之相關事宜,此係依三方(會員、華晶持股會、華晶公司)之約定履行,基於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暨代表人即被告丁○○間之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華晶公司代為辦理捐贈事宜,並非依照被告華晶公司單方之指示執行,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難以成立。至原告雖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38 號、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2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認為被告華晶公司以系爭契約,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員工分紅股份,予以限制原告分時、分次領取及限制原告之處分,已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為違法云云。惟查,上述判決中之案例情形,乃係公司為限制其員工所獲配取得之員工分紅股票之權利行使,而簽定之定型化契約,然就本件而言,因系爭契約非屬被告華晶公司與原告間所簽定之契約,而係由被告華晶持股會與原告間所簽訂者,被告華晶公司乃係第三人之地位,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關於限制原告系爭員工分紅股份轉讓等之契約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第四、五條之規定,原告於股票交付信託之期間內,仍得自由處分其尚未領取之股份,若原告未符合最低兩年工作期間之約定,則就其尚未領取之股票,亦非由被告華晶公司取得該利益,而係由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代為處分後將獲得之金額,委由被告華晶公司以原告之名義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捐贈之金額原告尚可用以抵扣稅捐。是本件之情形,亦與原告所援引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中,員工完全不得轉讓其股票,如違反約定則需給付高額違約金予公司,以及員工係在無自由選擇權之情況下簽訂契約之情形明顯不同,自不得援引該等判決之認定,而認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無效。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實難以採認。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股票處分之利益歸屬於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取得,且該二名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該等利益,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被告否認之,概因:
1、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契約(下稱信託契約)所載,「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係以達成
造福人群之使命,並致力於社會慈善目的等公益目的為信託本旨,並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依該信託契約第9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之規定,本公益信託係採由委託人書面指示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其運用方式仍須依信託本旨(公益目的)為之,委託人並不能恣意指示將信託財產運用於公益以外之用途。是華晶科技慈善基金既為公益信託,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自須依以公益為目的之信託本旨為之。
2、又依信託契約第2條(受益人)之規定,本公益信託之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受益人之範圍須依信託本旨及信託契約之規定,又因本件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依信託本旨及信託契約,應歸屬於:經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信託諮詢委員會,所進行受益人資格審查並加以核准之申請人,故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並無成為受益人之資格,且如以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為受益人,亦屬違反信託本旨及公益之目的,因此,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並非信託利益之歸屬者。另依信託契約第17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之規定,於本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將計算當時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全數給付予信託監察人所指定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因此,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淨資產價值利益,亦應全數給付予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而非歸屬於委託人被告華晶公司、被告華晶持股會暨其代表人即被告丁○○,故就本件因處分、出售系爭股票並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該3,567,237元之款項而言,因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並非系爭股份處分後所得之捐贈對象,該等所得亦未歸屬於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即難認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已因取得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
3、況被告華晶公司對於成立系爭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係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其雖可指定慈善用途但不能成為受益人,且信託終止時,信託基金須給付予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已如前述,而該基金帳戶並非原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之財產。是原告依台新銀行之回函內容,指稱被告華晶公司實質控制及實質所有該基金帳戶乙節,並非事實。又被告華晶持股會所實質擁有之財產,應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華晶科技員工持股會信託專戶」,並非系爭基金帳戶,此部分特予以更正。
4、又被告華晶持股會暨其代表人即被告丁○○,處分系爭股份並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係依據原告與其所簽訂之分紅持股約定書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依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仍可取得分紅股份所衍生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及所有現金利息,且原告亦可以捐贈慈善基金之收據抵免稅捐,享有減免稅賦之利益。且因就系爭股票之處分及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乃係原告依據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所為之債之履行,而適法之債之履行並非原告之損害,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亦有疑義,準此而言,益見原告主張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因受有系爭3,567,237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應以受利益者為被請求返還之對象,而因該基金帳戶之所有權人應僅有一位,不可能受利益者有二人。況縱使(純係假設語氣)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有共同得利,原告也應具體敘明該二被告各得利之範圍,其等不可能有連帶得利、負連帶返還責任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連帶返還原告款項云云,更屬無據。
(五)又與本件案例情形相類似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判決,亦肯認:分紅持股約定書等之約定並非無效,且員工持股會係本於員工之授權而處分其信託之股票,並予以捐贈處分股票之款項,並無侵害到該員工之權利,而認員工持股會未對員工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自得作為本件之參考。且本院上開案例與本件有關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均係建立在要考慮給員工較多之股票,並有間接使員工久任於公司之意思,惟於該案中員工必須要簽分紅持股約定書,才可拿到股票,然於本件,縱使員工不簽分紅持股約定書,亦可拿到被告華晶公司發放之員工分紅股票,亦即於本件員工是否簽立分紅持股約定書,更具有其自由性,準此,更難認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有何對原告顯不公平或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可言。雖原告另稱:本院上開判決,係針對員工額外之獎勵分紅股票,非固有、法定之員工分紅股票,才承認該員工分紅持股約定書之有效性,與本件係針對固有、法定之員工分紅股票不同云云,惟查,因被告華晶公司針對九十六年度之員工依法應分得之紅利配股,並未因員工是否選擇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而受影響,此可從被告華晶公司九十六年間之員工數為五百二十九人,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信託分紅股票者為三百三十四人,而未加入之一百九十五名員工亦領有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即可證明。且被告華晶公司係為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的衝擊,為達留任優秀人才、加強公司凝聚力,並衡平股東、公司及員工三方利益之目的,將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之股份與現金之比例,自以往之1:2,提高為2:1,使員工得享有更為豐厚之分紅條件,此已如前述。且原告針對其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於第一年所已領取之股份與現金紅利,即與九十五年度獲分配之股票、現金分紅相去不遠,更遑論若原告任職滿最低服務期限二年後,所可領取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份、現金紅利已遠豐於九十五年度之總額,且原告之所以能取得更豐厚之紅利,主要是因其同意久任被告華晶公司,共同創造利益且自發性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並將其約定之股份交付信託之結果,準此而言,更可證被告華晶公司針對九十六年度之員工依法且確定應分得之紅利配股,並未因員工是否選擇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而受影響,此即與本院前開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十八號判決中,所指稱之員工之固有、法定權益部分相同,故被告華晶公司並無非法限制原告對其之九十六年度之固有、法定員工分紅股票取得之情事存在,原告指稱被告華晶公司有該等行為,故系爭契約之約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條款之約定係屬合法有效,且被告華晶持股會暨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均係基於原告合法、有效之委任授權,而處分系爭股票,是該被告二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原告委任授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法,與侵權行為無涉;且被告華晶持股會並非受被告華晶公司指揮、控制之被告華晶公司之內部單位,而係獨立之第三人,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暨其代表人即被告丁○○之間,並非出於被告華晶公司之指示而為行使員工分紅股份權利之約定,準此而言,被告華晶公司並未限制原告行使其分紅股份之權利,與法並無違背,且其與被告戊○○均與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無關,自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再者,處分系爭股票之利益並未歸屬於被告華晶公司及華晶持股會,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不符要件。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華晶公司針對其公司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等事宜,有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在被告丁○○所召開、由被告華晶公司協理級以上幹部參加之二次之staff meeting(幕僚會議)視訊會議中,先由被告丁○○說明為因應明年度開始之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問題,公司為避免人才流失,董事會有向股東會爭取到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發放,係採較大比例發放分紅股票之方式,讓員工能分得較多之分紅股票,惟為讓員工能夠久任,乃規劃將該等分紅股票之一部分,採取信託方式,並由被告丁○○指派當時擔任被告華晶公司協理之證人蘇建東,向參加人員介紹、說明有關該年度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制度、及信託股票分二年領取、每年領取比例,及離職時未領回之股票,則捐贈予慈善基金等事宜,而原告當時因擔任被告華晶公司副總之職務,亦有參加該二次會議,且原告當時於會議中及會議後,針對被告丁○○及蘇建東之報告內容,並未表示何意見,嗣原告於參加完九十六年十月份該次會議之翌日即96年10月8日,乃在其位於被告華晶公司在大陸之工廠辦公室內,在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就其秘書所送來之有關被告華晶公司發放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事宜之相關文件,即系爭契約書,包括系爭之分紅持股約定書及華晶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予以簽名後,交還予被告華晶公司。
(二)能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人,限於被告華晶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正式編制之員工。
(三)被告華晶公司就於九十六年度擔任其公司副總職務之原告,係配給其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股票)共十七萬六千股,且其中之九萬八千股,係於被告華晶公司辦理配發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事宜時,即存入原告之集保帳戶內,由原告領回。
(四)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其簽約者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華晶持股會,且其中第一條約定有關甲方承諾加入乙方後,願遵守乙方之章程、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及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之一切相關規定,而第二條則約定:有關甲方即原告同意每年度實際受公司配發之員工分紅股票,在九十六年度受配分紅股數在一萬三千零一股以上者,當年度於受配時,可領回股數為百分之四十、次一年可領回百分之三十、第二年可領回剩餘之百分之三十,且同意就受配發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其中未於配發時領回之股票部分,於受配當日逕由乙方代甲方交付予受託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作為參加員工持股信託之信託財產,第四條則約定:甲方就前述之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內,得指示乙方在集中市場進行出售,所得現金仍繼續作為信託財產,【第五條則約定:甲方同意因自請辭職等而退出乙方時,其依第二條約定之標準所未領回之股票,同意無條件授權乙方之代表人即被告丁○○代為處分出售,出售之金額並由被告華晶公司代收後,再辦理現金捐贈予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而原告簽立之系爭員工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其前言則載明:申請書暨委任人為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申請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同意將每年度受配發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信託交付予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且委任被告華晶公司及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為代理人,全權代理與受託人簽訂「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且同意遵守本入會申請書所載之各項約款,而第二條則約定:申請人同意如提前終止信託契約時,本人應依前述之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將處分後之本人信託財產,由被告華晶公司及被告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代為辦理捐贈予公益信託基金,且同意遵守員工持股會章程、分紅持股約定書等之約定,第五條並約定:本人同意每年度之受配發部分之被告華晶公司員工分紅股票,係依分紅持股約定書及持股會章程所定之辦法,提存分紅股票交付信託。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華晶持股會章程,其第一條規定有關該會係由會員自行組成之組織,且約定會員應將每年度受配發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共同交付信託,第二條規定該組織之名稱為華晶持股會,第四、五條規定會員資格及入會手續,乃係被告華晶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正式編制人員即具有會員資格,入會手續乃係填具入會申請書,向該會之代表人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得加入該會,第七條則規定:該持股會授權其代表人即被告丁○○與中國信託銀行即受託人,簽訂員工持股會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第八條則規定:會員同意將每年度受配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依其與被告華晶公司簽定之分紅持股約定書之約定,於受配發當日,逕由被告華晶公司或持股會之代表人交付予受託人,作為本信託之信託財產,且約定會員於信託期間就信託股票之出售處分事宜,出售所得之款項仍繼續作為信託財產,第十條則規定會員退會時,其同意由被告華晶公司代為辦理依前述之分紅持股約定書及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等雙方所同意之捐贈,且捐贈金額之計算,由被告華晶公司核計後轉知被告華晶持股會與會員確認無誤後,指示受託人辦理。
(五)原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自被告華晶公司離職時,尚有獲配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份七萬八千股未實際領回,該等股份(股票)嗣經被告華晶持股會通知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予以處分變賣為現金後,所得款項3,567,23 7元,並由被告華晶公司辦理捐贈予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所有之該基金帳戶內,而原告則取得該款項之捐贈證明書,並得以該金額作為九十六年度之扣抵稅款之用。
(六)本件就被告華晶公司之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之信託及處分,涉及兩個信託關係,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係被告華晶持股會之受託人,依被告華晶持股會透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丁○○之指示,就員工信託存入之財產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華晶科技員工持股會信託專戶內之財產,予以管理、處分,而就員工在任職期間未滿約定年限所未實際領回之股票或該等未領回之股票處分所得之現金,則於員工退出信託時,由員工授權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將該等未領回之股票處分後,所得款項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該基金帳戶內;且該基金及該基金帳戶,係由被告華晶公司委託台新銀行代為向內政部所申請成立,且被告華晶公司有權指示台新銀行就該基金帳戶之公益用途,故就捐款進入之該基金帳戶而言,信託人係被告華晶公司,受託人係台新銀行。
(七)原告就其獲配之九十六年度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分紅股份十七萬六千股,已經申報、繳納了九十六年度之所得稅。
(八)該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即公益基金設有信託諮詢委員二人,依該基金之信託契約所約定,其等負責指定該公益基金之受益人,而該二名信託諮詢委員,其中黃麗倩為被告丁○○之秘書,而張海濤曾為被告華晶公司之副總。另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監察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有權於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指定該基金帳戶淨資產之受捐贈對象,而該基金當時之信託監察人為被告丁○○。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契約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簽立該契約時,是否本於自由意思而簽立,抑或係因受到被告丁○○之威嚇、脅迫下所不得不簽立?原告就該契約之簽立,是否有磋商之餘地?該契約書之內容是否因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是否為員工最低任職期間之約定?該等約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2、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而無效?3、被告四人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是否有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何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顯見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並以此條款與相對人締結之契約。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即包括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固係為被告華晶持股會所預先擬就,惟因簽立該等契約之對象,乃限於被告華晶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正式編制員工,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是系爭契約書是否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已有疑義。
(二)次查,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屬前述法條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意旨,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契約當事人均有拘束,此等條款如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而該等條款內容通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之法律及專業人士為其擬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致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賦予司法審查,就該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應負擔非其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者、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判斷之。
(三)經查:
1、原告不爭執於九十六年九、十月間,被告華晶公司針對員工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之配發事宜,其總經理即被告丁○○有於其二次召開之前述幕僚會議中,向參加之包括原告等公司主管,提到規劃採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信託一事,且證人蘇建東有針對分紅股票之信託、領回之年數及每年領回之比率及任職未期滿就未領回之股票捐贈予公益基金等細節向參加會議人員報告,而原告並於參加完第二次會議後,於翌日在其自己之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契約書,簽約時無其他人在場等情。又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該員工分紅股票信託事宜之蘇建東,亦到庭證稱有關其於該二次之會議中,因被告華晶公司為了因應明年度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問題,其受到被告丁○○之指派,向參加人員報告分紅股票如何信託、由員工成立持股會以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員工信託之股票分幾年領回、每年領回之比率,信託期間員工就信託股票之處分方式、員工離職時未領回之信託股票之捐贈及抵稅等細節問題等情(見卷一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筆錄第九頁至十三頁),且證稱提到:「...當時主要大家有提出意見的是關於每年股票發回的比例問題,以及信託期間要處分股票的方式的問題,而且有主管提到如果他離職,公司幫他捐贈股票,他的稅已經繳了,如何處理,我也有說明若是員工離職,捐贈股票之金額就作為捐贈人捐贈年度的抵稅憑證,96年10月的主管會議,當時我報告的內容主要是針對每年發放比例的定案以及秀出信託期間以網路申請處分股票的畫面... 」等情,核均與被告丁○○所述其當時為了公司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之問題,有指派證人蘇建東在前述二次會議中,就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之發放之具體執行方面之問題,向參加會議之主管報告、解釋之情相符,亦與證人即當時亦參加該二次會議之被告華晶公司之副總丙○○到庭證稱有關:被告丁○○於會議時先引言後,即由蘇建東報告有關股票發放之辦法,以及提到員工股票信託及簽署持股約定書等事宜之內容(見卷二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筆錄第三至四頁)相吻合,且證人蘇建東亦證稱表示當時於二次會議中,包括原告等參加之人員,並無人表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信證人蘇建東前開所證述之情並非憑空杜撰、虛設。雖證人蘇建東於作證時,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問及「持股會」之名稱,是否九月份該次會議就有提出此一名稱時,其證述表示「持股會」之名稱,是否於九十六年九月份該次會議中其即使用,其不確定,但表示是有提出這樣的概念等語,而核諸常情,因證人蘇建東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到庭作證,距其於九十六年九月於該次會議中向公司主管報告上開相關事宜之時,已長達一年多之久,其之記憶本會有淡忘之情形,參以於九十六年九月份該次會議後,其後於同年十月份,證人蘇建東又於類似之主管會議中,再向參加之主管報告、說明解釋一次,故其作證時無法明確確定「持股會」名稱是否其在九月份該次會議中即已使用、提及乙節,尚與常情相符合,難認其作證當時,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此一問題之詢問,係屬刻意迴避,是原告進而執此主張證人蘇建東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已屬率斷而不可採。至於原告徒以證人丙○○於作證時仍任職於被告華晶公司,且先前於原告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曾與原告發生過爭執乙節,即主張證人丙○○之證述係偏頗被告之詞而不可採云云,亦屬遽斷之詞不可採。是依上開證人蘇建東、丙○○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丁○○之陳述內容,可認被告華晶公司為辦理其公司之九十六年度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之發放及採取信託事宜,已於事前由公司先後透過二次之高層主管會議,由負責規劃此制度之人員專人向主管們解說、報告其內容,並藉以探詢、了解主管們之意見及想法,其後復針對該一制度規劃定案之作法及主要內容,再予以形諸文字即如系爭契書之內容,並提供予公司之員工,是被告辯稱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前,其已了解被告華晶公司為因應九十七年度開始實施員工分紅費用化之衝擊,就九十六年度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規劃採股票信託方式,約定股票領回之年數及每年領回股票之比率,且如任職期間未滿而離職時,未領回之股票則辦理捐贈予公益基金,捐贈之款項可用以抵稅之情,堪以採信。又參以系爭契約書,其條文內容尚非繁多,且文字表達內容尚非艱澀難懂,且其契約規定之主要意旨及重點,乃針對證人蘇建東在前述二次會議中,對主管所報告及解釋之有關九十六年度之部分員工分紅股份之信託及領回之年數及每年領回比率及任職未滿約定年數,未領回之股票則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等之內容而為規定,再參酌原告當時既已擔任被告華晶公司之副總之高階主管之職務,其在科技業界多年,自當對部分業界為留住公司人才,凝具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所採取之類如本件之股票信託或分年實際領回之制度,有相當之了解,準此而言,堪信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條款時,對契約內所約定有關:原告獲被告華晶公司配發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於配發時,僅由原告先直接領回其中之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其餘股票則先交付辦理信託,而該等信託之股份,並待任職滿第一年再領回百分之三十,任職滿第二年再領回剩餘之百分之三十股份,如任職未滿二年而離職時,剩餘未領回之股份,則同意由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代為辦理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等之內容,業已有相當之了解及認知,其並非在就該等契約內容認識不清之情況下,簽立該等契約之情,應堪以認定。
2、次查,依前述被告華晶公司發放其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時之背景,乃因被告華晶公司慮及明年度將改採員工分紅費用化之措施,是其公司為因應該等政策之衝擊,且為留住人才及加強員工對公司之凝聚力,乃由董事會向股東會爭取將該年度員工分紅之發放方式,改採股票發放比例較多之方式,而向股東會爭取到較多之員工分紅股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被告華晶公司九十五年度之員工分紅發放方式,其中現金與股票之發放比例為
2:1,而九十六年度則爭取到改為1:2之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因被告華晶公司之股票於當時每股之市價,高於票面額十元,則該公司將員工分紅採股票與現金為2:1之發放方式,係較採股票與現金發放比例為1:2之方式,對員工較為有利之情,亦應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而言,可認被告華晶公司就其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之配發,固然係為因應前述員工分紅費用化措施之即將實施,而採取讓員工在九十六年度多獲配發紅利股票之方式,藉以留住公司人才及加強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惟為達公司留才之目的,並平衡股東、員工及公司三方之利益(按公司如採員工分紅配股比例較大之方式,以分配員工之紅利時,相對地股東之權益就會減少),是於該措施內,乃附加員工就獲配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應予以交付信託,並於任職達一定期間時分批實際領回,如任職未滿約定之期限,則就未領回之股份(股票),員工則授權被告華晶持股會予以捐贈出去,捐贈之款項得用以扣抵當年度稅款之限制,此即為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第二條、第五條及系爭持股會入會申請書暨委任書第二條、第五條等所規定之內容及其緣由之所在,而上開內容及緣由,衡情亦應為當時擔任被告華晶公司之高階主管之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所已了解及認知。
3、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丁○○於其召開之前述會議中,向與會者表示如員工不參加員工股票信託並簽立系爭契約文件,則一張股票都領不到等語,其當時係受到被告丁○○上開表示之壓力、脅迫及威嚇之下,始不得不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惟查,被告丁○○否認其於上開會議中,有原告上開所稱之表示話語,而原告就此迄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蘇建東、丙○○亦均證稱在前述會議中,未聽到被告丁○○有為上開表示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採認。再者,被告辯稱:被告華晶公司就其九十六年度發放員工分紅股票乙事,並未要求員工一定需簽訂系爭契約,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將部分分紅股票交付信託後,員工始能獲配並領取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當時其公司員工仍有多人未簽訂系爭契約,未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然該等員工亦有領得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之情,已據被告提出附件六之其員工朱凱青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之增資新股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附於卷一之被告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答辯狀內),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值採信。準此而言,可認被告華晶公司之員工,縱使其當時未簽立系爭契約書,未同意加入被告華晶持股會,將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信託出去,亦不影響其領得公司發放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份之權利,由此而言,益證原告所稱:當時被告丁○○表示員工如不簽立系爭契約書將股票信託,則無法領得員工分紅股份云云,難以採信。
4、查,依前所述,原告如欲獲配、領取其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並非一定要簽立系爭契約書,並將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信託始可,而原告亦已認知到如其同意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將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交付信託,則其實際能獲分配、取得之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之數目,會與其是否有任職達到系爭契約書內,所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有關,依此,益更可認定原告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將部分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交付信託,乃係基於自身經濟利益之考量,就此而言,可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與否,有其自由決定及磋商權。再參以原告自承其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係在其位於大陸之辦公室內,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之情形,足認:本件原告係在已明瞭系爭契約之意義、主要內容,及重要之權利、義務規定事項內容之情況下,基於自身經濟利益之考量,並本於自己之自由意思之下,而決定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將其部分獲配之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份,予以交付信託,並同意依約定之二年期間,按年各領回其中各百分之三十之信託股票,如任職期間未滿,則就未領回之信託股票,亦同意授權辦理捐贈,再以捐贈之款項予以扣抵稅款。故原告主張其係受到被告丁○○之壓力、脅迫或威嚇之下,不得不簽立系爭契約書,其當時對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亦不知股票會被信託、日後會被捐贈出去云云,已非事實而不可採。
5、雖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使得原告已獲配之九十六年度之全部員工分紅股票之既得之權利,因原告任職未滿約定之二年,而致未領回之該部分之分紅股份,遭被告處分、剝奪而喪失,已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之四個條款之要件,應認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係無效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
⑴、依前所述,依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內容,乃
係約定員工就其九十六年度受配之員工分紅股票,其中受配股數在五千零一股至九千股者,於受配時可直接先領回其中之五千股,剩餘之股數,則於該等員工任職滿一年後可全數領回,另受配股數在九千零一股至一萬三千股之股東,則約定於受配時直接可領回其中之五千股,任職滿一年可再領回四千股,剩餘之股票則於任職滿二年時可全數領回,而受配股數在一萬三千零一股以上之員工,則約定於受配時可直接先領回百分之四十之股票,任職滿一年再領回其中百分之三十之股票,任職滿二年可領回剩餘之百分之三十之股數,另第五條則約定:員工如任職未滿上開約定之年限而部分股票未領回而離職時,授權被告華晶持股會就未領回之股票,予以出售並辦理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等情,有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從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其契約文字雖未明白載明係有關員工最低任職期間之約定,然細繹其約定之內容及意旨觀之,顯然係寓有:員工需任職滿約定之最低年限,始能按約定分批實際領回獲配之員工股票,否則同意就未領回之股票授權辦理捐贈之情形,準此,顯見係以最低服務期間為員工得否實際領回已信託之紅利股票之考量因素之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與原告之間,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關於員工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云云,尚不可採。
⑵、又查,核諸上開約定之內容,乃係針對獲配不同數額之分
紅股票之員工,亦即針對該獲配分紅股票者之職位高低及重要性,而予以約定其得全數實際領回信託之員工分紅股數之年限長短,亦顯係考量到前述之為讓公司之人才留任、凝聚員工向心力之目的而來。而依前所述,被告華晶公司就其配發之九十六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有一部分既係基於因應員工分紅費用化,為達留才及凝聚公司員工向心力之考量,始由公司之董事會,額外向股東會爭取較九十五年度更高之股票分紅之比例,由原來之現金、股票之2:
1之比例,改為1:2之比例,以讓員工於該年度能獲配較高比例之股票分紅,準此,顯然被告華晶公司就該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之配發上,就其較往年以更高之比例,所多配發予員工之一部分股票,其性質上並非僅係屬單純獎勵員工就其該年度對被告華晶公司之辛勞、忠誠及付出,所為之典型性質之員工紅利獎賞而已,而係兼含有欲藉此讓員工能久任於公司之目的在內,亦即有其公司治理及經營之未來性之考量,且實已隱含及設定有就該一部分之員工分紅股票,員工需任職達相當期間、始能實際取得或繼續保有其權利之限制及條件在內,否則,被告華晶公司當無無端且毫無緣由,而願意發放與先前年度相較,比例達二倍之員工分紅股票予員工之理,而此亦應為當時亦二次參加前述之二次高層主管之幕僚會議,並擔任被告華晶公司之高階主管之原告所能認知及了解。再者,參諸原告於被告華晶公司於辦理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配發時,亦已同意並簽立前述內容之系爭契約書條款,可認原告於被告華晶公司辦理配發系爭員工分紅股票時,亦已事先同意被告華晶公司就該部分非屬典型獎勵員工性質之分紅股票,所附以其得確定領回並取得完整權利或繼續保有其權利之最低任職期間之條件(即不論係取得完整權利之停止條件或喪失權利之解除條件)及限制,並同意被告華晶公司以股票信託之方式為之。
⑶、再查,就系爭契約內,就部分員工分紅股票,員工得確定
領回並取得其完整權利或繼續保有該等股票權利之限制條件之約定內容而言,因系爭分紅持股約定書就原告九十六年度之部分員工分紅股票之領回,乃係以原告於獲配股票後,任職滿二年為其領回之限制條件,而該二年之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核諸原告當時在被告華晶公司係擔任高階主管之副總職務,其職務對被告華晶公司而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而約定之期間為二年尚非長久,是此一期間之約定尚屬合理,難認已不當限制原告之工作自由權,且因該等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其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華晶公司之優秀員工之久任,以維持公司之競爭力,亦具有其必要性,又經核該等限制及條件,乃係屬被告華晶公司對其公司未來經營、治理事項之考量事宜,衡情司法實不宜予以過度介入及審查。準此而言,即難認該等限制原告實際領取部分分紅股票、且原告亦已同意而簽立之最低任職期間之約定,係屬違法及不當,就此而言,可認就系爭之七萬八千股之員工分紅股票,於原告受被告華晶公司配發(尚未實際領回)之時,尚非屬原告「所確定能領回並已取得其完整權利、或能繼續保有其權利」之典型員工分紅股票之既得權益,因此,即不得以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簽立,而認定係被告藉此剝奪或使原告拋棄其既得、固有之員工分紅股票之權益,並因此認為系爭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因系爭契約上開之約定條款,就原告能否確定取得信託出去之員工分紅股票之權利之限制條件約定明確,倘原告任職未滿約定期間,其乃係無法確定取得或繼續保有該等未領回之股票之權益,然就股票捐贈之所得,其仍得用以抵繳稅款,且經核原告是否繼續任職於被告華晶公司,以符合最低任職期間之條件,此乃係原告一己所能控制,且因約定之期間限制為二年,尚屬合理而非過長,準此而言,亦難認該等契約條款之約定,係隱藏有讓原告無法控制及承擔之不利益及風險在,故無從認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
6、綜上所述,可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條款中,有關部分之九十六年度員工分紅股票,其實際領得之最低任職期間之限制,及離職時就未領得之股票,同意辦理捐贈予公益基金之約定,係在其了解該等契約之內容,並有自由決定權及磋商餘地之情況下,基於自身經濟利益之考量而簽立,且該等約定亦具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亦難認有剝奪或侵害到原告之九十六年度已獲分配,且已屬其既得、固有之員工分紅股票權益之情事存在,亦無對原告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之上開內容,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對原告顯失公平,因而應為無效乙節,尚難以成立。
(四)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條款,因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定對員工已取得之分紅股票之固有權益之保障之規定,且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股分轉讓自由原則之規定,而應為無效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因系爭分紅股份,其性質非屬典型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定、屬公司對員工過去該年度之付出及忠誠所為獎勵之員工分紅股票,而係兼含有吸引員工久任之未來目的性考量,並因此附有原告確定能領回並取得系爭股票之完整權利或繼續保有該股票權利之最低任職期間之條件(不論係停止或解除條件)之限制,已如前述,準此而言,即難認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有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定對員工已取得之分紅股票之既得權益保障之規定,又依前所述,因系爭股票於配發予原告之時,既附有前述之限制條件,準此,即難認原告於當時已確定取得系爭股票之權益,從而,自亦無所謂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對原告而言,已對其所已取得之股票之自由轉讓及處分之限制可言,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因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足認前述之系爭契約條文之約定內容,是否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已有疑義。況縱認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係在原告之自由意思決定並同意下所簽立,且並無原告所稱係定型化契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存在,亦未因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無效,則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認該等契約條款之約定係屬有效成立,原告並應受此等條款之拘束。則不論系爭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晶持股會之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華晶公司之間,均可認被告華晶持股會或華晶公司,係本於原告之有效、合法之同意及授權,而由其代表人即被告丁○○,將原告因任職未滿系爭契約中所約定最低期間二年,而致其未能領回,而未能確定取得其權利或未能繼續保有其權利之系爭股票,委託受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為處分,並就處分所得之款項,代為辦理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又縱認就原告系爭股份之上開所述之信託、處分及捐贈款項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乙事,被告戊○○亦有行為參與或共同意思決定,致被告戊○○被認為係共同行為人,惟依上開之說明,亦難認被告丁○○或戊○○之該等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丁○○、戊○○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因被告華晶公司係屬法人,被告華晶持股會至多僅係屬非法人團體,其「二人本身」,均無從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其二人亦因被告丁○○、戊○○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無須連帶負責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四人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乙節,即無理由。
(六)末查,雖原告主張: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係該基金帳戶之實質所有權人,其二人對該基金帳戶可加以實質控制,因系爭股票被處分所得之款項3,567,237元既被匯入該基金帳戶,可見該等款項亦歸屬其二人,是其二人受有該部分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且其間無法律上原因,是其二人已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乙節,惟此為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1、系爭股份係因原告之事先授權同意之下,經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委請受信託人中國信託銀行予以處分出售該等股票後,就處分所得之該3,567,23 7元,再由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代為辦理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該基金帳戶內之情,已如前述,準此而言,可認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透由代表人所為上開授權處分系爭股票及捐贈款項之行為,係屬已得原告之同意,並本於系爭契約內之相關約定而來,已難認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之代表人即被告丁○○,所為上開授權處分股票及捐贈款項之行為,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2、次查,因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公益信託華晶科技慈善基金契約(下簡稱信託契約)所載(見卷一內之內政部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函文之附件),「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係以達成造福人群之使命,並致力於社會慈善目的等公益目的為其信託本旨,並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而依該信託契約第9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之規定,該慈善基金係採由委託人即被告華晶公司,以書面指示受託人即台新銀行對信託財產為運用之方式來加以管理,是受託人台新銀行對該基金帳戶之運用、管理,須依信託本旨(公益目的)為之,委託人即被告華晶公司並不能恣意指示將信託財產即該基金帳戶內之款項,運用於公益以外之用途,縱使委託人即被告華晶公司為該等違反該信託契約之用途之指示,衡情受託人台新銀行亦不受其此等指示之拘束。又依該信託契約第2條(受益人)之規定,系爭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受益人之範圍,須依信託本旨及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應歸屬於:經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信託諮詢委員會,所進行受益人資格審查並加以核准之申請人,是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並無法成為該基金帳戶之受益人。參以依台新銀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發文到院之函文(見卷二),其說明欄中亦載稱:「...三、至於本行先前函覆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實質所有權人,係指委託人基於信託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就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保留運用決定權而言。惟信託財產運用所得收益,仍應歸屬於信託財產本身,本信託受益權係由諮詢委員會選定獎勵對象並指示受託人給付予符合資格之受益人所享有。...依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約定,除由諮詢委員會選定獎助對象並指示受託人給付予符合資格之受益人外,信託財產不得轉讓予私人。」等情,準此,益可認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並非信託利益之歸屬者。故就本件因處分、出售系爭股票並捐贈予華晶科技慈善基金之該3,567,237元之款項而言,依上所述,因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並非系爭股份處分後所得款項之捐贈對象,且該等捐贈所得,亦未存入於非系爭基金帳戶之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所可以直接掌控及作私用之銀行帳戶內,且就該等款項所存入之該基金帳戶,被告華晶公司雖可依公益信託之目的,指示台新銀行加以使用,惟其亦不得指示受託人台新銀行為公益以外用途之使用。況依上開內政部函文內,所附之附件即「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文之函」影本說明欄第二點載稱:「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內容及意旨,亦可認該基金帳戶之信託受託人就該基金帳戶之管理、使用,亦會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督,衡情,受託人台新銀行亦應不致於會違反該基金僅能作公益用途使用之目的限制,而讓該等款項歸屬於被告華晶公司或華晶持股會所取得之理。此外,因原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該基金帳戶之受託人台新銀行,就上開處分系爭股票所得之款項,已違反上開信託契約之規定,將該等款項提供予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作其等個人之私用,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因已落入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之直接掌控之中,其二人為該等款項之歸屬者而受有取得該等款項之利益乙節,亦無法成立,故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晶公司、華晶持股會連帶給付、返還其3,567,237元及其遲延利息乙節,亦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其3,567,237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至於原告所援引之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之案例內容情形,核與本件並不完全相同,故該等判決之理由及認定之結果,並不能適用於本件,亦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