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丁○○
丙○○甲○○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乙○○人 號被 告 己○○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甲○○、乙○○各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甲○○、乙○○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機車及被害人衣物、手錶之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捨棄上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柔玄(原名林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行駛時,未注意被害人何火梅,而與被害人何火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何火梅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猶宣告不治。詎被告己○○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援救,反逕行驅車逃逸,喪失急救先機,而被告己○○之上開肇事逃逸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又被告林柔玄明知被告己○○無駕駛執照,卻仍於96年7月10日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己○○使用,以致被告己○○肇事,造成被害人何火梅死亡,依法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害人何火梅係原告之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被告二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其請求之費用及金額如下:
㈠、原告因被害人何火梅死亡,計支出喪葬費用1,108,100元。
㈡、精神撫慰金總計4,000,000元。原告之父何火梅因被告己○○之肇事而致死,且被告己○○肇事後逃逸,以致喪失急救之先機,而原告亦因而喪失親人。是原告遭此遽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中領取1,500,000元,自應扣除該金額,且因被害人何火梅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因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0,550元。
三、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未經被告林柔玄之同意,即開著被告林柔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當時被告林柔玄則正在睡覺,且其目前亦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
二、被告林柔玄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其不知被告己○○事故當日為何要取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且因被告己○○係其男友,故知悉其平日放置鑰匙之地方,而被告己○○確無駕駛執照。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己○○業已搬走,然子女之相關費用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林柔玄負擔,目前已無力賠償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於96年7月10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林柔玄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新竹縣湖口鄉往桃園縣楊梅鎮方向行駛,於上午6時50 分許行○○○鎮○○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50公里之限制,並注意前方之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低頭點菸,至未及注意被害人何火梅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逆向駛來,因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與被害人何火梅之機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何火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雙腿骨折,出血性休克併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勢,送醫急救,猶宣告不治。而被告己○○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援救,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到場照護,反逕行驅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四處搜查,始在桃園縣○○鎮○○路之魚池旁發現前揭肇事自小客車,並在魚池附近草叢中緝獲藏匿其內之被告己○○,且被告己○○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乙紙為證,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己○○刑事肇事遺棄罪等案卷(內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肇事遺棄罪等刑事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57號過失致死等偵查卷、96年度相字第1093號相驗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然無照駕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93號相驗卷第8頁、第12頁背面),且查,被告己○○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於前開刑事卷可稽,惟被告己○○竟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低頭點菸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至未注意被害人何火梅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逆向駛來,無法採取煞避之安全措施,終釀本件車禍,且被害人何火梅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則被害人何火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己○○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柔玄明知被告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之3412-SA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己○○使用,以致被告己○○肇事,依法應共同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被告二人則均辯稱被告林柔玄並未同意被告己○○使用其車子等語。經查,被告己○○所駕駛肇事之3412-SA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林柔玄所有,且於肇事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己○○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為被告林柔玄所明知,業據被告林柔玄自承在案(本院97年5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惟查,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柔玄係同意被告己○○使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且參諸被告2人為同居男女友關係,被告己○○知悉被告林柔玄平日放置肇事車輛鑰匙之地方係屬人之常情,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林柔玄有何同意被告己○○使用其車輛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林柔玄應就此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查被害人何火梅為原告四人之父,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己○○賠償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害人何火梅死亡後,其為被害人何火梅過世後之殯葬事宜,共計支出1,108,100元之殯葬費用,業據其提出千代禮儀百貨商行明細乙紙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其中「其他雜項開支」12,000元,尚無法明確得知喪葬業者就此部分之服務細項為何,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喪葬費用明細以佐其實,故尚難准許。至其他喪葬費用支出,本院審酌已為喪葬習俗及宗教信仰所必需,故原告得請求1,096,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98號、第19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何火梅為原告之父,原告遭受喪父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何火梅00年0月00日出生,死亡時為85歲,有被害人何火梅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而原告乙○○係高中畢業,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30,000元,其餘原告丁○○、丙○○、甲○○則係國小畢業,在工廠上班,原告丁○○月薪3萬多元、原告丙○○、甲○○月薪則為2萬多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5月8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己○○目前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而被告林柔玄96年度所得為35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甲○○、乙○○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096,1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0元,合計為3,496,100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500,000元,並為原告所自認,是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9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己○○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失所致,惟查被害人何火梅於行經肇事路段,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然被害人何火梅卻未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致與被告己○○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且按目擊證人邱子和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時行經現場附近路段,發現肇事車輛在伊對向車道約200公尺處有碰撞跡象致偏向伊行駛之車道,但馬上又開回原車道駛離現場,伊行進至撞擊現場時發現有人倒在路中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93號相驗卷第53~54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何火梅之機車倒在長36.1公尺長刮地痕終點之被告己○○行進車道路邊,被害人何火梅之血跡、鞋子、安全帽,肇事車輛之保險桿、輪胎圈亦散落在該車道,被害人何火梅之機車頭、機車體、肇事車輛之車頭、前擋風玻璃均受損、破裂,且在肇事車輛車頭之前擋風玻璃採集得之紗布、組織、假牙等物經送驗結果,其檢出之DNA型別與被害人何火梅相同,此有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093號相驗卷第6~8頁、第26~36頁、第42頁、第63頁),堪認兩車係正面撞擊,被害人何火梅因遭此巨大撞擊力量致其假牙、組織等均沾附於肇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處。是被害人何火梅於系爭事故時,侵入來車道,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終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因雙方駕駛者均有過失,且雙方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爰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97,66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原告1,197,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起自9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喪葬費支出及保險金收取部分,並未細分原告間應如何分配,故依法予以均分,是原告丁○○、丙○○、甲○○、乙○○各就299415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