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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弄法定代理人 丙○○

0弄原 告 丁○○上二人共同 錢炳村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 理 賴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素無生意上往來,雙方

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但被告卻於民國(下同)82年

9 月25日當日自原告丁○○設於前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民族分社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27,850元,並至訴外人楊秀於新竹十信0000000 號帳戶提領90萬元,均轉帳至訴外人黃曾莊0000000000號及被告000000000 號帳戶內。又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清償被告向新竹十信借貸之金錢高達1,850 萬元,顯已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既然主張系爭帳戶係公司資金,則追加金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統公司)及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此部分嗣後撤回)為原告。被告將原告之款項提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惟因原告目前無力繳交鉅額裁判費,基於訴訟成本考量,爰先於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所開設,若

係被告偽開,被告顯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蓋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無權代理部分:依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被告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乃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本件被告代理行為既為無效,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得之部分。

即使非屬無效,亦屬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委任契約部分之請求權:即使被告未成立犯罪或違反前述

代理之規定,被告已自承有委任關係,亦違反民法第540條之報告義務,蓋其均未向原告報告,且被告已自承係代為調度資金,調度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乃屬原告丁○○所有,被告卻諉稱與原告無涉,顯不足採,是原告亦可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損害賠償。

㈤給付不完全部分:本件若係原告委請被告代為調度資金,

然竟無資金進入原告帳戶,反而均由原告帳戶提出,不但顯不合理,且亦違反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附隨義務,其給付顯不完全而應負損害賠償。

㈥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丁○○不知系有系爭帳戶之存在,亦非原告丁○○所

開立,是不起訴處分閱卷後始知系爭帳戶之存在。當時錢均由原告丁○○之前妻管理,她是訴外人聖昌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丁○○則是原告金統公司負責人,工程款如何轉進並不清楚,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都是原告丁○○作營造及建築之工程款,況系爭帳戶為原告丁○○之名下,自為原告丁○○所有,且新竹十信之人員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案中已自認資金來源確為原告丁○○之公司所有,而原告丁○○為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否認委任被告調度資金,並否認被告曾提出明細予原

告丁○○及原告丁○○所經營之公司,故若被告有幫原告調度資金,即屬無權代理。

㈢縱使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亦應向原告報告,被告並未履行報告義務,故基於委任關係為請求。

㈣倘被告否認委任關係,則錢流至被告處,當屬不當得利。

又若被告主張借貸關係,由於金額不是小數目,應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經清查資金往來,均是原告金統公司流入原告丁○○之系

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不在原告處,連系爭帳戶開戶時原告丁○○亦不在臺灣。

㈥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科長於93年5 月21日至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說明新竹十信資金流向異常。另訴外人張永舜之母及妻子均因被告及其姐即訴外人楊秀侵占2,300 萬元之詐欺行為死亡,可證被告甚為惡劣。訴外人乙○○即原告丁○○之前妻在美國向警方稱從未向家人借錢,故被告稱替原告丁○○調度資金或借貸並非事實。原告丁○○並無外遇,被告謊稱原告丁○○在大陸養女人,犯有公然侮辱罪。

貳、被告方面:

一、不同意原告丁○○所為之追加,妨礙被告之防禦,且原告丁○○所為之追加,顯自相矛盾,一下認屬公司的錢,一下認係原告丁○○自己的錢,二個不同之當事人主張對系爭款項有所有權。

二、被告與原告丁○○之前妻即訴外人乙○○為姐弟,原告丁○○與其前妻創業之初,因被告任職於金融業,基於生意往來所需,遂委請被告及被告之姊即訴外人楊秀代為調度資金,並因此同意由被告之姊即訴外人楊秀使用管理原告丁○○之系爭帳戶,原告丁○○所述兩造並無任何生意往來並非事實。

三、系爭款項原告丁○○僅為匯款名義人,原告丁○○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對此有利於原告丁○○之事實,應由原告丁○○負舉證之責。

四、再者,原告丁○○業以系爭帳戶遭人偽造其簽章開立為由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由此可見,原告丁○○自始從未使用管理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核與原告丁○○無涉,並非原告丁○○所有,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實屬無據。原告丁○○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空言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不足採信。

五、原告丁○○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所經營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丁○○就此並未指明究係何公司之何筆工程款,亦未有任何舉證。)縱其所言屬實,然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各自獨立存在,依原告丁○○所述,系爭款項亦非屬原告丁○○個人所有,原告丁○○自無權主張不當得利,且原告丁○○既非權利人,而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亦有當事人適格與否之疑義。

六、被告為原告丁○○調度資金,錢本應還給伊。另原告金統公司及訴外人聖昌公司之營運資金亦係由伊與訴外人楊秀幫忙調度,所以原告丁○○帳戶內的錢匯到伊帳戶是天經地義的事,伊無不當得利。每個月都有與原告對帳,原告告伊侵占,亦獲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丁○○以同一事情告其他人亦經民事判決駁回。系爭帳戶內的錢確有部分到伊帳戶內,但伊沒有原告丁○○的存摺及印章,錢非伊領取的,如何至伊帳戶,原告應最清楚。錢是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楊秀在處理,系爭帳戶的來龍去脈法官已查明,兩造間沒有委任,是借貸關係等語,

七、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原告丁○○向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丁○○於新竹十信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向新竹十信借貸之放款,其總額達1,850 萬元,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權代理、委任契約及不完全給付等請求權基礎,並依選擇之訴擇一最有利於原告丁○○者為判決而對被告請求於100 萬元暨利息、訴訟費用等之範圍內給付之一部請求。復於97年10月20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主張被告既抗辯系爭帳戶內資金係公司資金,乃追加聖昌公司及金統公司為原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民事補充理由狀附卷可稽,雖被告對此追加不為同意(見本院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述,均係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8 月17日辯論期日以言詞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追加聖昌公司為原告後,復於98年8 月17日當庭撤回,被告對此撤回表示無意見(均見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聖昌公司部分自生撤回之效力。

四、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丁○○非系爭款項之權利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是否為權利人乃提起訴訟有無實體上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新竹十信傳票影本四紙、原告金統公司發票登記簿、存摺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竹十信領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有部分匯入其本人之帳戶,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到院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有無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

二、經查原告丁○○否認開立系爭帳戶,亦否認知情,且稱未曾使用過系爭帳戶(見本院97年11月26日、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丁○○既不知有系爭帳戶,其本人焉有金錢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之理,故系爭帳戶雖為原告丁○○之名義,惟尚難以此推論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必然為原告丁○○本人所有。又原告丁○○自稱系爭帳戶之資金是自原告金統公司流入(見本院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錢均是原告丁○○之前妻管理,是工程款轉入系爭帳戶(見本院98年4 月1 日、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自然人與法人為法律上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自不因自然人為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將法人之權利視為自然人之權利,是原告丁○○既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金統公司承包工程之工程款,即難認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丁○○本人所有。

三、次查原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開戶時其為原告金統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98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訴外人楊秀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1 號民事事件(下稱45

1 號案)中證稱﹕「這帳號(即系爭帳戶)是原告(即原告丁○○)與證人乙○○授權開戶使用,..當時原告以他名義及其他名義在十信有貸款,為了製造金錢往來紀錄,好讓銀行評估原告信用能力,所以請我做一些存入提領動作,表示原告資金往來靈活。同時原告與證人乙○○有時在美國、臺北、新竹三地,如資金週轉問題都是由我處理,所以帳戶當時由原告或證人乙○○提供10萬元開這戶頭,往後資金都是我私人調度使用」、「我印象79年開立此帳戶,在原告或證人乙○○提供10萬元開戶之後到民國85年8 月止都是我在調度使用,之後給原告,原告繼續使用。」、「(問﹕79年開戶到85年8 月為止,原告本人有無透過此帳戶交任何錢給你?)原告或證人乙○○如這期間有資金需要我就將資金借貸給他們,他們有資金進來還款時,部分就匯到此戶頭內,其餘可能匯到向出借人戶頭。」、「(問﹕在帳戶交還給原告或證人乙○○時,有無與他們結算動作?)原告開戶10萬元就還10萬元及利息,其餘金錢往來與原告無關。另外原告或證人乙○○委託我處理台灣稅金或利息雜項支出我有記帳,先前所提我替原告借款週轉部分,原告還錢時匯到系爭帳戶,我有記帳記載流水帳內,表示已經還款。」、「(被告(即451 號案之被告吳吉郎)訴代問﹕這期間內證人(即楊秀)與原告或與證人楊秀蘭的資金往來是否已經結算完畢?返還帳戶時是否經過結算?)已經結算過。」核與訴外人即原告丁○○之前妻乙○○於451 號案中之證述﹕「(問﹕是否知悉此帳戶?)知道。」、(問﹕何人開立?何人使用?)當時我與原告開立公司有資金需求,所以開立此帳戶,那時我與原告移民美國,很多事情都是請證人楊秀處理。臺灣資金調度都是透過這帳戶幫我們處理。開戶應該不是我就是我們二人(指證人乙○○與原告)一起或其中一人去開戶,但時間太久不記得。當時證人楊秀在各分社調動,所以我們在十信開了好幾個戶頭。」、「因為在十信開戶,帳戶往來頻繁表示公司經營正常,借貸利息會比較低,所以證人楊秀會做一些資金往來替我們作業績。我記得有拿印章給證人楊秀,不記得誰交給證人楊秀,帳戶印鑑章確實當時經營公司所使用的。當時原告經常與證人楊秀聯絡相關資金週轉,我們需要借款時由證人楊秀去借款再匯出,還款時再用這帳戶匯給證人楊秀,後來這帳戶就跟證人楊秀結清。」、「要還錢給楊秀時才會匯到此帳戶,其他我已不記得,當時做工程很多資金調度很頻繁。」、「實際上我們有對帳,帳也結清。」、「(原告問﹕當初開立十信帳戶時原告是否知悉?)知道。」、「(原告問﹕原告個人向十信借款多少?)記得有壹億、3,000 多萬元」(均見本院451 號案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大致相符。是系爭帳戶乃原告金統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丁○○與其妻即訴外人乙○○為調度原告丁○○與其妻即訴外人乙○○所設立之各個公司(亦含原告金統公司)有關資金及借貸事宜而開立,並委由訴外人楊秀透過系爭帳戶全權處理有關資金借貸及還款事宜,是原告丁○○否認知有系爭帳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則系爭帳戶既為原告丁○○所知悉,又就其設立並為法定代理人之個各公司資金往來授權其前妻即訴外人乙○○處理及就系爭帳戶授權訴外人楊秀為資金調度及借、還款之進出、支配,則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被告本人帳戶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有可議。

四、況查訴外人即曾任原告金統公司會計之蔡麗華於訴外人聖昌公司及原告丁○○告訴被告侵占一案中作證表示,公司之財務原則上由訴外人乙○○負責,每日製作之財務狀況日報表會給財務及董事長即原告丁○○、訴外人乙○○簽名,訴外人乙○○出國期間,請款及資金調度則問原告丁○○,也曾依原告丁○○之指示向訴外人楊秀、被告調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4332號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原告丁○○、金統公司均有向其借貸,尚堪採信。

五、原告另以訴外人乙○○於美國家暴案中自述未曾向家人借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譯文「鄭女士指出,她最後對他(即原告丁○○)解釋,假如她以前可能向別人借錢,她也從來不會向她家人借過錢。鄭女士指出,她的丈夫聽到之後很火大,開始咆哮以及逞威耍勇的說道『如果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會自殺』...『如果你不幫我弄到那筆錢,我會殺了你』。鄭女士指出,然後她的丈夫拿著菜刀突然的衝過來...。」依此前後文觀之,反可認訴外人乙○○曾為原告丁○○或渠二人所開設之公司資金週轉向訴外人乙○○之家人借錢,故此次因訴外人乙○○不願再連累家人而為「她也從來不會向她家人借過錢」等語致原告丁○○於聽到訴外人乙○○前揭話語時,始大聲咆哮,並稱「如果我沒有拿到這筆錢,我會自殺」或「如果不幫我弄到那筆錢,我會殺了你」,並持菜刀衝向訴外人乙○○,欲迫使訴外人乙○○再向其家人借錢以助其度過該次金錢難關,是原告所提之家暴譯文不足為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認定。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六、復查原告丁○○未能舉證證明自系爭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錢為其所有,且系爭帳戶亦係原告丁○○授權所開立,已如上所述,則原告丁○○自無權利受損之可言。另原告丁○○為原告金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就原告金統公司之資金調度向被告借貸,已如上所述,則原告金統公司為清償借款而自系爭帳戶匯款予被告,亦難認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自承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未盡報告義務,對原告造成損害而請求賠償乙節,查被告雖於97年

8 月25日答辯狀中陳述「委請被告調度資金」,惟其嗣於本院98年7 月18日表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訴外人楊秀、乙○○於本院451 號案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乃原告丁○○與訴外人乙○○授權訴外人楊秀開立,並由訴外人楊秀處理資金調度、週轉等問題,是被告所稱由原告委請其調度資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其後亦予否認,並撤銷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發生自認之效力。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報告之義務,亦無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系爭帳戶業於85年8月結算完畢,並返還原告丁○○,由原告丁○○繼續使用(訴外人楊秀、乙○○於本院451 號案之已陳述明確),且原告丁○○告訴訴外人楊秀偽造文書案中,訴外人楊秀所提流水帳明細係自82年5 月起即連續記載(相關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55號偵查卷內),而本院向承受新竹十信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就79年10月5 日至85年10月31日及86年2 月1 日至86年2月10日之資金往來明細因轉檔問題雖未能提供(有該銀行98年2 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1450 號函可憑),惟前述帳冊既係前後連續記載,自應認有一定之憑信,則系爭帳戶既已返還予原告丁○○,並由其自行使用,且系爭帳戶乃原告丁○○授權開立,作為原告金統公司調度資金及借、還款事宜之帳戶,已如上述,若有未盡報告義務之情事,原告於取回系爭帳戶時焉會未加爭執而遲至94年始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況原告丁○○告訴被告或訴外人楊秀之刑事案件,均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92號、97年度偵字第54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4332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5533號處分書),是自可認訴外人楊秀及被告所述為可信,則兩造間縱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無違反報告義務及債務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依委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難予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且原告亦不承認此代理行為,而屬無權代理乙節,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僅存有借貸關係,而系爭帳戶資金之進出為原告與訴外人乙○○授權訴外人楊秀為之,已如上所述,則被告對原告有何自己代理之行為,即非無疑,而原告就被告究有何代理原告與被告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未加敘明,亦未舉證以實,況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縱認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款項至被告本人帳戶,為自己代理之行為,亦屬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 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九、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無權代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98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