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4,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為5,843,932元及其中3,843,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2,0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29日不慎自住家三樓; 墜落受傷
,因之而致頭部外傷合併腦腫、左側顱骨骨折、手術後小腦症、眼睛失明、喪失語言、咀嚼能力、右手偏癱、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原告之食物攝取、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扶助。因原告屬腦傷後合併失語症個案,目前右側偏癱,對外界問話,無法適切回應,已屬精神耗弱程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
㈡查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原告受傷後,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為原告之監護人,而依第1112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惟被告卻於89年11月間逕自離家,未對原告盡扶養照顧義務,甚至未返家。經親屬會議決議撤退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監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定乙○○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
原告之現監護人乙○○於日前發現,原告受傷後,因已呈近乎植物人之狀態,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曾為理賠,理賠金額共計為5,933,932元。因原告自88年12月29日受傷後即已無法自理本身事務,銀行之存摺印鑑等一應資料均在被告處,該等保險理賠金亦係被告聲請核發。自華銀新竹回覆之資料中足證除該570萬元係匯至被告帳戶外,其餘23萬元現金亦係被告提領花用,且上開金額,被告除曾交付約119,000元予原告之父親即現監護人乙○○外,餘款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依據民法第1101條前段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第1103條之1規定:「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雖為原告之配偶,卻於原告受傷後不到一年即離家,非但未照顧扶養原告,甚且將原告之保險理賠金領取供己花用,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
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民法第1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有未善盡監護人職務之情,原告之父親乙○○即於96年2月26日召開親屬會議,經親屬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撤退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由乙○○擔任原告之監護人並由乙○○為原告之利益進行財產之清算並請求將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同時請求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親屬會議成員即於96年4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親屬會議已為撤退其為監護人之決議並請被告於96年5月10日之前提出財產清冊並移交財產予乙○○。原告之監護人乙○○並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後,復於96年5月11日以新竹東門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再次函請被告交還原告之財產並商洽扶養事宜,然迄今仍未獲善意回應。
㈣因被告不願照顧原告,又不願將原告之財產歸還,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103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3,932元及其中3,843,9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2,00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於88年12月29日不慎自住家三樓; 墜落受傷,因之而致頭
部外傷合併腦腫、左側顱骨骨折、手術後小腦症、眼睛失明、喪失語言、咀嚼能力、右手偏癱、大小便失禁等傷害,原告之食物攝取、大小便等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扶助。因原告屬腦傷後合併失語症個案,目前右側偏癱,對外界問話,無法適切回應,已屬精神耗弱程度,經被告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禁字第1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於原告受傷後,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為原告之監護人,而依第1112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惟被告卻於89年11月間逕自離家,未對原告盡扶養照顧義務,甚至未返家。
經親屬會議決議撤退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經原告之父乙○○、原告之兄楊憲忠聲請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監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定乙○○為原告之監護人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禁字第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96年度監字第33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⒉次查,原告受傷後,因已呈近乎植物人之狀態,故國泰公司給
付原告全殘廢保險金分別為2,080,866元、110,812元、1,330,482元、245,554元、166,218元、2,000,000元,合計為5,933,932 元之事實,有國泰公司97年1月11日國壽字第0970010254號函暨檢附之原告保險給付狀況一覽表、96年10月16日國壽字第96100259號函暨檢附之原告要保書、理賠申請資料、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97年4月24日國壽字第0970040600號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又原告主張因其自88年12月29日受傷後即已無法自理本身事務
,銀行之存摺印鑑等一應資料均在被告處,該等保險理賠金亦係被告聲請核發。自華銀新竹回覆之資料中足證除該570萬元係匯至被告帳戶外,其餘23萬元現金亦係被告提領花用,且上開金額,被告除曾交付約119,000元予原告之父親即現監護人乙○○外,餘款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7年4月24日華新字第09700154號函暨傳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其被訴遺棄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到庭供稱:「...(國泰公司以何種方式支付保險金?)我記得金額較小的是用現金,金額較大的是用支票,(該等支票受款人是誰?)丙○○,(丙○○的支票你如何提領?)我將支票存入丙○○的帳戶再提領出來,...我與丙○○是夫妻,因為丙○○已發生事故,所以由我代為簽名,..我有拿一筆錢去大陸投資,後來投資失敗,...投資失敗後,現在都沒有錢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97號卷9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之保險給付合計5,933,932元,除交付原告之父119,000元外,擅自將其餘之5,814,932元提領一空而花費殆盡,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5,814,932元,及其中3,814,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25日起、2,000,0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準此,本院既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其餘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