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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甲○○被 告 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35,476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2日簽訂台灣區代理銷售合約書

,被告授權原告為被告台灣地區之家電音響及IT通路代理商之銷售業務,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600 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 元,並於97年3 月5 日預為支付訂金百分之30,約定於97年5 月31日交貨。原告於97年3 月上旬即催促被告備料製造,被告則於97年3 月18日承諾原告如因被告遲廷交貨致原告遭客戶罰款,被告同意負擔所受之罰款金額。嗣原告於97年5 月12目將上開貨品出售予訴外人長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籐公司),買賣價金4,221,000 元,約定97年5 月31日交貨。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12日、14日、17日通知被告準時交貨,詎被告於97年5 月21日通知原告與長籐公司前開商品被告無法交貨。

㈡又原告另於97年2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數量30

0 台,DVB-T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各50盒,價金共計1,200,500 元 ,約定貨到前付清尾款,交貨日期為97年3 月25日,嗣因被告預期無法準時交貨,兩造於97年3 月18日協商後,同意交貨日期延至97年5 月15日。嗣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追加訂購DVB-T 雙天線接收金250 盒,價金為515,000 元,訂金百分之30,貨到前付清尾款,交貨日期則為97年5 月31日。原告向被告訂妥上開貨品後,於97年4 月1 日將上開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價金2,029,976元,付款方式為貨到前付清尾款,交貨日期分別為97年5 月

9 日、5 月15日,詎被告竟未依約交貨,屢催無效。兩造所訂定之證一代理銷售授權合約書第6 項約定,訂購出貨方式為由被告負責運輸送達,並隨貨含發票金額之開立,97年3月5 日經業務收回訂金支票,多次催促下被告始於同年5 月20日退還現金,5 月24日始退還支票,5 月15日至5 月31日仍舊無法交貨,一張發票日為4 月8 日之支票早經被告兌現領取。被告自2 月21日簽約至6 月19日,僅於5 月21日發出一封停止交易之信件,原告於5 月21日前後屢次打電話與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解決,被告完全置之不理。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

4 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末依約定交付上開貨品遲延給付,屢催無效,原告自得解除上開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600台,及於同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VER300台,DVB-T 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各50盒及97年3 月31日再追加訂購DVB-T 雙天線接收金250 盒等3 筆之訂購單,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解除雙方上開買賣契約。再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損害範圍如下:

1、97年2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600台部分─⑴所受損害:

原告於97年5月12日將上開貨品出售予長籐公司,買賣價金為4,221,000元,依約應賠償長籐公同所付之訂金百分之30即1,200,00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

⑵所失利益:

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600台,價金為3,600,000 元,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將上開貨品出售予長籐公司,買賣價金為4,221,000 元,原告本可賺取621,000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

2、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 PLAYER300 台,DVB-T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各50盒及97年3 月31日再追加訂購DVB-T 雙天線接收盒250 盒部分:

⑴所受損害:

97年4月1日原告將上開二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買賣價金為2,029,976元,因被告無法交貨致原告賠償玉帛公司300,000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所失利益:

此部分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0,500 、515,000 元,97年4 月1 日原告將上開二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買賣價金為2,029,976 元,原告本可賺取314,476 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

㈤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未見第三人所掣交給原告之收據,而原告證十二並未能證明原告自訴外人玉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應無證據力之部分;原告已提出已賠償玉帛公司之證十三協議書,證明原本及存摺現金300,000 元提領賠償證明,所受損害應成立。

2、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前述證十二與證十三間尚有在訂單上指明畸零之數的賠償金,此有違交易通則,因所有賠償金條款要則為固定整數金額,否則則為百分比數計算而得,絕無在訂單上即可預知詳盡之數字,此部分「所受損害」有臨訟杜撰之嫌,亦不可採之部分;證十三備註中載明報價單經客戶簽回即視為正式訂單,報價訂購單上金額數量統計無誤,證十三協議中賠償金額為608,993 元,即為貨款2,029,976 元總金額之百分之30無誤,雙方合意以現金300,000 元整,作為賠償。

3、被告抗辯原告自另第三人長籐公司所受到的「所受損害」,亦不可信,未有任何足證已給付賠償金(違約金)的證據之部分;長籐公司因被告無法履約交貨於原告,致使原告遭受與長籐公司訂購單上延遲交貨,須賠償總金額百分之30,長籐也通融原訂97年5 月31日延至同年7 月1 日以前交貨完畢,被告於同年5 月21日發出電子郵件告知,現有機構無法使用修改停產等理由而停止交易,讓原告需被長籐求償損失,長籐利益受損因此件部分商品被3C燦坤下架,長籐也必須賠償燦坤3C,因此件原告喪失長籐最大客戶生意往來,原告為此龐大金額無力賠償,並不想失去商業信用及生意客戶,所以被告需履行合約代為賠償。證一第五項與證四備註簽名須由被告負責賠償。

4、被告抗辯有關原告訂購DVD 產品,被告亦曾於交易申告知該DVD 產品某重要零組件停產(詳證七SLODDVD) ,而被告以證七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擬以代替品使用,此為設計變更,亦非可歸責被告,但未獲原告後續指示,更足證非可歸責被告之部分;原告與被告於97年2 月21日簽約下訂購單,被告與原告協議收受百分之30訂金備料,支票日期金額均經協議後,被告於同年3 月5 日將訂金收回,其中證十原定同年3 月25日交貨也延期至5 月31日,支票也依被告要求將8 月20日票期更改為4 月8 日而早已被被告兌現,另張證三之支票8 月20日訂金支票也都存入被告銀行代收,被告至5 月24 日 才退還。而3 月5 日收下備料訂金即表示相當把握才收原告訂金,原簽約正常備料生產45天交貨,而2 月21日簽約至5 月21日(通知停止交易日)也已過了3 個月之久,遲至5月1日才發電子郵件告知一些不當理由,並要原告自己去解決及擺平客戶抱怨違約問題。且依證七之內容,被告並未說明替代物品,只聲明告知停止此交易案。原告分別於4 月1日 及5 月12日即已與玉帛公司及長籐公司與玉帛簽訂買賣契約,在5 月21日前後也陸續多次電話及電子郵件(5 月12日、5 月14日、5月17日、6 月5 日、6 月9 日、6 月12日),共6 封信件通知被告公司相關人員,請被告公司尋求解決協調辦法,自簽約後起算,被告僅於5 月21日發電子郵件告知停止交易,其餘時間皆置之不理,毫無誠意的由業務轉達,要原告自行解決客戶違約賠償問題,故此部分係可歸責被告。

5、被告抗辯系爭零組件停產本要設計變更,實能交貨,但原告未予以後續指示,阻礙了交貨之部分;被告收受訂金以前,需有相當把握接單(備料生產準時交貨)能力,被告延遲又再延遲交貨,就上述原告於5 月21日前後都有通知被告,需協助提出解決客戶罰款違約交貨協調辦法,被告卻不以理會,然合約上本即載明,未按交貨日交貨即延遲交貨,需得賠償罰金及退回訂金和選擇取消訂單,故原告延遲交貨,致遭客戶罰款,罰款金額應由被告支付。

6、原本的訂單是在97年5 月31日就要交付了600 台,被告公司交不出來,所以我方就通融延到97年7 月1 日,商標的部分才要求更改。我是97年4 月22日拿到長籐的訂單,而被告公司表示沒有零件是之後的事。我是賣給長籐,而由長籐賣給燦坤,後來因為證人表示沒有辦法變更商標,所以商標的部分就算了。97年2 月21日簽約後,97年3 月5日被告公司就收到訂金了,97年8 月20日的票期因被告的求我就改97年8 月4 日讓他們提早兌現了。108 萬元的票當時就約定97年8 月20日兌現30萬元退款我在97年5 月20日才收到的,我認為被告公司違約了,因為第一批貨97年3月15日交貨的。108 萬元的票是97年5 月24日我收到的。

貳、被告之聲明及答辯陳述: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陳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其中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或協議書,此不足以證實確有所受損害之發生,因損害之發生應以實際金錢的支出為據,但未見第三人所掣交給原告之收據,故原告所提證十二玉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並未能證明原告自訴外人玉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受有任何損害,應無證據力,此部分「所受損害」無成立之餘地。

㈡、前述證十二與證十三間尚有在訂單上指明畸零之數的賠償金,此有違交易通則,因所有賠償金條款要則為固定整數金額,否則則為百分比數計算而得,絕無在訂單上即可預知詳盡之數字,故此部「所受損害」有臨訟杜撰之嫌,亦不可採。

㈢、至原告自另一客戶即訴外人長籐企業有限公司所受到的「所受損害」」,亦不可信,除同上並未有任何足證已給付賠償金(違約金)之證據。

㈣、另外,有關原告訂購DVD 產品,被告亦曾於交易中告知該DV

D 產品某重要零組件停產(VDA725D Sold-DVD為蒂雅克公司生產),而被告以證七之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擬以代替品使用,此為設計變更,亦非可歸責被告,但未獲原告後續指示,更足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上述零組件停產本要設計變更,實能交貨,但原告未予以後續指示,阻礙交貨,故原告「所失利益」部分,因未予指示而無從實現。

㈥、依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在下訂單時必須先支付貨款30% ,可是一直到97年4 月初我方才拿到訂金,原告是用開支票的方式付款,到期日是97年4 月、8 月,因原告付給我方的票款日期太久了,我方才無法如期購買材料,還有另一種材料已停產了,造成我方也無法購得。我方認為材料無法購得不能歸責於我方,產品是由大陸生產,是原告所簽發的支票兌現後經過1 、2 個星期時間,大陸方面才告知我們這訊息,而我方是今年5 月才告知原告這件事。

㈦、依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僅賠償被告未依訂購單約定日期交貨須賠償原告蒙受之所有賠償金額,即被告僅賠償玉帛公司

30 萬元之金額。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簽訂有系爭合約書,被告授權原告為被告台灣地區之家電音響及IT通路代理商之銷售業務,原告於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 AYER600台,價金為3,600,000 元,並於97年3 月5 日預為支付訂金百分之30,約定於97年5 月31日交貨,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代理銷售授權合約書、航欣公司國內訂單、訂購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二、原告另於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 數量30

0 台,DVB-T 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各50盒,價金共計1,200,500 元,約定貨到前付清尾款,交貨日期為97年3 月25日,嗣因被告預期無法準時交貨,兩造於97年3 月18日協商後,同意交貨日期延至97年5 月15日。嗣於97年3 月31日向被告追加訂購DVB-T 雙天線接收金250 盒,價金為515,000 元,訂金百分之30,貨到前付清尾款,交貨日期則為97年5 月31日,業據原告航欣公司提出國內訂單、報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遲延交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㈠、原告主張於97年3 月上旬即催促被告備料製造,原告分別於97年5 月12日、14日、17日通知被告準時交貨,被告於97年

5 月21日通知原告與長籐公司前開商品被告無法交貨。提出兩造間e-mail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原告訂購DVD 產品,被告曾於交易中以電子郵件告知該DVD 產品某重要零組件停產,擬以代替品使用,此為設計變更,且未獲原告後續指示可否用替代的零件重新研發,設計費用另外再算,非可歸責被告。經查:證人(被告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楊鍚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 百台的訂單那一份,原告的客戶要求變更規格,要求打上他們的品牌上去,且要印上客戶的商標,我回公司請採購問公司是否能在交貨的期間內做變更,公司回覆說不行,後來我有跟原告表示沒有辦法這樣做,所以我方要求取消訂單,原告說他已和客戶簽約了,他不同意,當時我們有向原告表示如果不要在上面做商標的變更,是否可以,而原告表示要再繼續談談看,後來97年5 月21日我方有發e-mail給原告,表示貨物中有一個零件停產,如果要使用的話要向別家買,但是價格太高買不到。97年5 月21日之後原告表示不打燦坤商標上去,我表示已買不到零件,就算原告願意接受,也做不出來。因為我方公司生管表示零件買不到,但是跟本院卷第15頁所示的物品是不一樣的東西,上開部分沒有跟原告講,因為我方認為訂單已全部取消了。依合約書我們可以單方面取消契約,97年5 月21日原告有表示反對我方取消訂單。是第一批貨遲延交付,原告提出要求我們要退還貨款,當時我方並沒有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是市面上已停產了,知道的時間是97年4 月中旬,等於是出售給原告貨品後才知道。(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證人證述以觀,被告遲延原因係因某一零件已停產買不到,被告知道時間為97年4 月中旬,且97年5 月21日之後原告表示不打商標,但被告因買不到零件亦無法交貨。

㈡、被告抗辯依合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在下訂單時必須先支付貨款30% ,然至97年4 月初被告才拿到訂金,因原告給付被告票款日期太久,被告才無法如期購買材料,另一種材料已停產,造成被告也無法購得,材料無法購得不能歸責於被告。原告則主張其97年3 月5 日已付訂金支票,一張發票日為4月8 日之支票早經被告兌現領取,被告始於同年5 月20日退還現金,5 月24日始退還支票,5 月15日至5 月31日仍舊無法交貨,被告自2 月21日簽約至6 月19日,僅於5 月21日發出一封停止交易之信件,原告於5 月21日前後屢次打電話與電子郵件請求被告解決,被告完全置之不理,提出兩造間e-mail、支票存根註記為證。經查:證人(被告公司銷售業務人員)楊鍚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底6 月初時退還原告訂金,97年5 月21日原告有表示反對我方取消訂單的意思,我方訂單之訂金是約97年3 、4 月間收到的,收到的訂金為現金票我方有催促原告盡快交付訂金,免得延誤我方訂貨原告實際交付訂金後,被告沒有表示原告給付的訂金時間遲延,360,150 元是在97年5 月21日之前就退還給原告,退還的原因是第一批貨遲延交付,原告提出要求我們要退還貨款,原告購買的DVB-T 單天線和雙天線的接收盒,因為原告付訂金比較慢,所以有部分零件沒有了,無法做這產品(見本院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支票存根註記記載,原告原簽發發票日97年8 月20日之支票,後更改於97年4月8 日已兌現,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票根註記可證,又訂單上有楊鍚勳於97年4 月22日註記:DVD280D 、DV B180

D 、TBA7 30D5 月15日前交貨、VDA72505月31日前交貨。未按交貨日交貨(延遲交貨)致客戶退貨拒收得予退貨退款予航欣,延遲交貨致客戶罰款,罰款金額由航欣支付。是以被告於97年4 月22日仍擔保能準時交貨,原告訂金支票於同年月8 日即已兌現,被告亦未表示給付訂金時間遲延,被告於97年5 月21日始發E-mail給原告表示貨物中有一個零件停產,而無法交貨,且依證人所述97年5 月21日之後原告表示不打燦坤商標上去,然被告表示已買不到零件,就算原告願意接受,也做不出來。是以原告並無遲延交訂金致被告買不到零件之情形或因原告要求打商標乙事而致被告遲延交貨,被告前開抗辯不可採。本件顯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遲延交貨。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㈠、原告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600台部分─

1、所受損害: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將上開貨品出售予長籐公司,買賣價金為4,221,000 元,依約應賠償長籐公司所付之訂金百分之30即1,200,000 元,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僅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或協議書,不足以證實確有所受損害之發生,訂單上指明畸零之數的賠償金,此有違交易通則,至原告自長籐公司之「所受損害」,未有任何足證已給付賠償金(違約金)之證據。依兩造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僅賠償被告未依訂購單約定日期交貨須賠償原告蒙受之所有賠償金額,即被告僅賠償玉帛公司30萬元部分。然查長籐公司陳報書記載:本公司於97年5 月12日向航欣科技甲○○/ 楊鍚勳先生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買賣價金:422 萬1 千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5 月31日,前開貨物因違約而未交付,因航欣公司交不出貨,讓我對我的訂貨廠商感到很抱歉,基於商場情誼,我不想惹事,且不想讓我和我出貨廠商留下不良的紀錄,我最後透過優惠方式出貨來彌補出貨廠商的損失,基於我和原告的情誼,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有長籐公司陳報書、報價單、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亦稱此部分實際上尚未支付,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2、所失利益:原告主張於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PLAYER600台,價金為3,600,000 元,原告於97年5 月12日將上開貨品出售予長籐公司,買賣價金為4,221,000 元,原告本可賺取621,000 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雖亦以同前⑴抗辯。然查原告前開主張有長籐公司陳報書、報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又抗辯依兩造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僅賠償被告未依訂購單約定日期交貨須賠償原告蒙受之所有賠償金額。惟查,依原告所述該條款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意即原告若被求償時由被告負責,與前開楊鍚勳於訂單上註記之意相同。至於所失利益部分兩造之契約中未予明定加以排除,是以兩造契約既未明定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則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規定,自應准許。而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請求其將上開貨品出售予長籐公司,買賣價金為4,221,000 元,原告本可賺取621,000 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97年2 月21日向被告訂購攜帶式DVD PLAYER300 台,DVB-T單天線與雙天線接收盒各50盒及97年3 月319 再追加訂購DVB-T 雙天線接收盒250 盒部分:

1、所受損害:97年4 月1 日原告將上開二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買賣價金為2,029,976 元,因被告無法交貨致原告賠償玉帛公司300,000 元,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原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其中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其與第三人之訂單或協議書,此不足以證實確有所受損害之發生,然依玉帛公司陳報書記載:確於97年4 月

1 日向原告訂購如報價單之物品,買賣價金2,029,976 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5 月9 日及5 月15日,因原告違約未交付,雙方於97年6 月13日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原告退回訂金外,並賠償現金30萬元。有玉帛公司97年10月28日陳報告書及報價單、協議書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所失利益:原告主張此部分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0,500、515,000元,97年4 月1 日原告將上開二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買賣價金為2,029,976 元,原告本可賺取314,476 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提出報價單為證,被告雖抗辯稱:依兩造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僅賠償被告未依訂購單約定日期交貨須賠償原告蒙受之所有賠償金額。經查,依原告所述該條款契約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意即原告若被求償時由被告負責,與前開楊鍚勳於訂單上註記之意相同。至於所失利益部分兩造之契約中未予明定加以排除,是以兩造契約既未明定原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則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規定,自應准許。而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以原告請求其依原可將上開二批貨品轉售與訴外人玉帛公司,買賣價金為2,029,976 元,原告本可賺取314,476 元而未能賺取,為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35,476 元(621,000+300,000+314,476=1,235,476 元)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思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