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被 告 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寶名硯」編號J之預售屋;,原告丙○○則於同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寶名硯」編號G之預售屋,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上開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94年10月31日前開工,開工日起算395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即被告須在9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上開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興建工程雖於94年11月開工,然在原告簽約後即95年11月間即停擺至今,毫無施作進度,全部房屋迄今雜草叢生,相關之水電工程無一備妥,且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根本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仍未交屋,原告等爰以桃園慈文郵局97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第3776號向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爰再以97年12月26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表示催告之意。
(二)按兩造買賣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本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互為連帶履約責任,倘若土地買賣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約視為終止或解除」,原告乙○○、丙○○所購買預售屋坐落之基地分別○○○鄉○○段966-10、966- 27地號,原告2人於向被告承購預售房屋時,該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蕙琳所有,嗣又再移轉登記與劉宜讓所有,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勝火於簽約出售土地時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其不法詐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464號偵查中,就其給付不能並經原告以桃園慈文郵局97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第3778號向張勝火解除土地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本件房屋買賣部分依約亦視為解除
(三)原告乙○○、丙○○已分別繳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88萬元、80萬元,而系爭預售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被告自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為此,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向被告分別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66-10、966-27地號上之「上寶名硯」編號J、G 之預售屋,各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88萬、80萬元,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突然停工,約定之完工期限95年11月30日屆至,迄未完工。且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張勝火,於與原告簽約時,並非土地所有人,嗣後系爭土地復移轉與第三人劉宜讓,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乃解除土地部分契約,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亦一併解除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7年執字第24590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另被告就本件預售房屋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函查明,此有新竹縣政府97 年12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70194233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迄未到庭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聯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因出賣人張勝火給付不能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亦已一併解除,核屬有據,應認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亦已生解除之效力。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而一併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88萬元,給付原告丙○○8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