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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6號原 告 嘉纈織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庚○○被 告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聯旭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1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6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債務人聯旭公司興建廠房作為工廠使用,債務人聯旭公司則應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期前終止時,將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違反上開返還義務時,原告得按月計罰相當於租賃土地及地上物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雖契約係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但其性質實為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蓋債務人持續占用租賃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至返還租賃土地之日止,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詎債務人聯旭公司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且未依約提出更新後之銀行保證函,迭經原告通知債務人聯旭公司更新及繳納租金未果,乃依法終止租約,惟因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乃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准予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並經原告登報在案。

二、嗣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聯旭公司留置在前開租賃土地內部分機器設備時,原告即主張因債務人聯旭公司有積欠租金及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共4,171,000元,因而對該部分機器設備有留置權而主張優先受償,並經本院准許優先分配2,611,428元,然仍有1,559,572元未受償。又本院另以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聯旭公司留置在前開租賃土地內另外之部分機器設備進行拍賣時,原告亦主張就前開不足清償之租賃契約所生債權額有留置權,另為求慎重,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上開留置物(95年度拍字第293號),並於95年6月30日以台北保安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聯旭公司應於96年1月10日以前給付積欠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否則原告即就債務人聯旭公司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物主張留置權而優先取償,僅因原告聲請准予拍賣時之通知期限尚未屆滿六個月而遭駁回,並非認定原告不得行使留置權。又債務人聯旭公司迄今仍未清償,早已逾清償期限,原告乃於97年5月23日再行具狀聲請拍賣留置物(即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之機器設備)。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於97年4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拍賣債務人聯旭公司置於租賃標的物內之動產所得價金為984,000元,扣除最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64,259元,以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對債務人聯旭公司具有優先權之房屋稅捐債權117,232元後,其餘802,509元部分即應由具有留置權之原告優先受償,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察,而僅將原告獲分配之金額列為40,302元,原告乃於97年5月19日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詎被告等人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而原告係於97年6月27日接獲鈞院通知,故原告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未終結,爰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1月12日更正上開分配表,被告財產部台北國稅局之營業稅更正為46,857元(原更正前之分配表列為135,523 元),依更正後之分配表,原告獲分配之金額列為45,660元,仍有不足,次序5原告之分配次序應變更為次序3,分配金額45,660元,應增為802,509元。

四、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依法期前終止與債務人聯旭公司之租約,依租約約定,債務人聯旭公司本應將向原告租賃之土地及坐落租賃土地而興建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然因該建物早經債務人聯旭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並為限制登記,其後亦有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債務人聯旭公司移轉前開建物所有權(94年度訴字第352號),仍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開不動產業經查封處於給付不能狀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債務人聯旭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而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此顯係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簽訂契約時僅因不諳法律而誤載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有留置權。

五、再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指損害業已發生,而得請求賠償者而言。所謂本期之租金,指行使留置權時,該期之租金,所謂以前未交之租金,指上期以前各期所拖欠之租金而言,究竟若干期,並無限制,而所欠之金額多寡,亦無限制,均得就留置物取償。查債務人聯旭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並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則原告持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且該損害係本於租賃關係所生,原告自得就留置物取償。

六、本件經調閱相關執行案件之卷證後,發現原告先前主張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811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後已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辦理,本件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據以請求之執行名義亦為本院90年度公字第466號公證書(即原告與債務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土地租賃暨地上權設定契約公證書)。綜上,本件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先前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事件,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相同且本院所拍賣之動產均為留置於債務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因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事件既已獲優先分配,是以本件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亦應獲優先分配才是。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054號96年1月16日之分配表已將原告之債權列為優先分配,當時原告並未取得拍賣留置物裁定,足證原告得優先分配與是否取得拍賣留置物裁定間並無關聯性。

七、次查,本件執行案原告係於97年5月19日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中,97年4月21日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主張留置權,故債務人聯旭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與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上開所述,均應計算至原告行使留置權時即97年5月19日止。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已於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案時已主張行使留置權,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係於95年5月22日聲明參與分配時主張行使留置權,則原告主張得優先分配之債權,至少應算至95年5月22日止,依此計算原告由94年1月份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租金損害,已高達新台幣3,682,350元【每月租金220,500元(16+22/31)=3,682,350元】,顯已超過本件原告主張優先受償之金額。

八、為此聲明:

(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7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次序6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46,857元、460,019元,均應減為0元;次序5原告之分配次序應變更為次序3,分配金額45,660元,應增為802,50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抗辯:

一、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為民法第445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不動產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內之物有留置權,得就留置物取償者,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①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②本期及以前未交之租金為限,此觀民法第445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又違約金既係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即不得就留置之機器主張有留置權而優先受償。況違約金之性質,與民法第445 條第2 項所定『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有間」。

二、查原告與債務人聯旭公司租賃契約於94年6月24日終止租約生效,為原告所主張,其既已終止租約生效,依民法第445條第1 、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觀之,留置權的行使,須以租賃關係存續中⑴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⑵本期及以前未交之租金為限,然債務人聯旭公司終止租賃關係前積欠之租金1,323,000 元,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事件全部受償,終止租賃關係後所生之債權,即不得就留置物主張有留置權而優先受償,租賃關係既已於94年6 月24日終止租約生效,其生效後即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逕以終止租約生效後續以計算租金(即原告所稱租金應計算至97年5 月19日或95年5 月22日),自非適法。

三、又土地租賃暨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13條第3項明定契約期前終止時,應將地上物及租賃土地謄空返還原告,將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塗銷租賃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如違反規定,原告得按月計罰債務人聯旭公司相當於租賃土地及地上物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經本院90年度公字第66號公證在案,自有公證效力,尚非原告聲稱為損害賠償僅簽訂契約時因不諳法律而誤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445條第2項之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以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始得就留置物取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乃為損害賠償之外的強制罰,非損害賠償,並不符合民法第44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違約金既係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之債權,按民法第445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觀之,原告即不得主張留置權而優先受償。

退而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債務人聯旭公司應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債務人聯旭公司附帶於租賃契約所為獨立之約定,於租賃契約期前終止時,債務人聯旭公司負有將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並非原告與聯旭公司就租賃標的物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445條留置權優先受償之適用。

四、再查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與先前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相同且所拍賣之動產均為留置於債務人聯旭公司廠房內之物品,因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事件已獲優先分配,是以本件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亦應獲優先分配才是云云。按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216號解釋載明:「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併予陳明。

五、據上論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未獲分配之懲罰性違約金列為普通債權,被告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

一、按民法為保護不動產出租人之權益,乃規定出租人就其未受清償完畢之債權得主張留置權,惟為同時兼顧承租人之權益,因此留置權之行使範圍亦有所限制,此參諸民法第44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即知,是出租人僅得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主張留置權,故而租賃契約結束後始產生之債權債務,自非留置權得之行使之範圍!

二、原告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案所主張之債權1,559,572元,既為租賃契約結束後始發生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留置權效力可及:

(一)經查,依原告上開主張,在系爭租約期前終止後,若聯旭公司未能依租約第13條約定返還租賃物,原告始得向聯旭公司請求未能返還租賃物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作為損害賠償,既然是租約終止後所生之債權,終止租約前自屬不得請求,故原告所請,實不符合民法第445條第2項:「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為未交之租金限度內,得就留置物求取償」之規定。又在系爭租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載明在第12條「違約及期前終止」,其生效要件是倘若一方發生違約情事,經他方通知後仍未改正者,始產生違約金;而懲罰性違約金則是載明在第13條「租賃土地之返還」,其生效要件是倘若租期屆滿或期前終止時,承租人即聯旭公司未能依約返還租賃物時,始產生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既分屬不同段落條號,且定義實有區分,其性質自屬有別;況系爭租約顯非坊間所販賣之制式契約,且2家公司為求慎重,亦將系爭租約完成公證,以上等等皆足以證明系爭租約中第1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絕非原告所言: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載!

(二)另查,原告援引鄭玉波先生對於民法第445條中『以前未交之租金』究竟範圍所指為何之見解,依其見解認為,所謂以前未交之租金,只要是發生在上期以前各期所拖欠之租金,均得就留置物求償,既然系爭租約已於94年6月24日終止,故依該見解,原告得對聯旭公司主張之租金債權,僅限於94年6月24日以前各期所拖欠之租金,自是當然。但這與原告表示:聯旭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並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則原告持續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且該損害係本於租賃關係所生,自得就留置物取償…云云,不知有何法律依據!原告所言,不知所云,更顯無理由!

(三)原告在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案分配表適用優先權,與本訴訟案是否有優先權並無當然關係,本案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進入分配表異議之訴訟程序,自應由本院依法獨立判決。原告所言,顯不足採!

(四)系爭租約既已於94年6月24日終止,原告與聯旭公司間即不復有任何租金債權之存在!縱然原告不斷辯稱究竟是何時主張留置權,但既然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原告對聯旭公司之租金債權當然僅能自94年1月聯旭公司開始未付租金時起,計算至94年6月24日租約終止日為止。

(五)原告對債務人聯旭公司自始主張之債權4,171,000元,係包含:⑴租金1,323,000元:94年1月起至94年6月24日終止系爭租約為止,聯旭公司積欠之租金;⑵違約金202,00

0 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聯旭公司請求自通知後60日起至租約終止日止,按日計罰之違約金;⑶懲罰性違約金2,646,0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向聯旭公司請求自租約終止時起至辦妥相關登記日止,按月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後經鈞院94年執字第8054號執行案獲分配2,611,428元(已將租金1,323,000元全數受償完畢),尚有1,559,572元未獲分配,後併入本院95年執字第2400號執行案。以上事實有原告94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及附卷證物可稽,亦為原告自承。

(六)綜上,上開原告自始主張之三筆債權中,僅得因主張留置權而優先受償之租金既已全部清償,剩餘1,559,572元既分屬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且發生於系爭租約終止之後,依民法第445條及前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之見解,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留置權擔保效力所及。故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案將原告於系爭租約結束後所產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559,572元以普通債權分配,自屬正確。

三、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認定: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新竹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書狀撤回對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之訴訟,該一部撤回書狀已經送達被告,被告十日內未提出異議等情,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撤回此一部訴訟,視為被告已同意,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7年4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 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次序3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次序6被 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17,232 元、135,523 元、406,042 元,均應減為0 元;次序5 原告之分配次序應變更為次序2 ,分配金額40,302元,應增為919,741 元」。嗣於訴訟中之97年10月29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減縮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7年4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次序6 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35,523 元、406,042 元,均應減為0 元;次序5 原告之分配次序應變更為次序3 ,分配金額40,302元,應增為802,509 元」(即扣除上揭一部撤回部分),此部分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於訴訟中之97年12月3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7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次序6 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46,857元、460,019 元,均應減為0 元;次序5 原告之分配次序應變更為次序3 ,分配金額45,660元,應增為802,509 元」,核此部分之變更,係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院雲執孔字第2400號函檢附更正之分配表而為,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已依法期前終止與債務人聯旭公司之租約,依該租約約定,債務人聯旭公司本應將向原告租賃之土地及坐落租賃土地而興建之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然因該建物早經債務人聯旭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並為限制登記,其後亦有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債務人聯旭公司移轉前開建物所有權(94年度訴字第352 號),仍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開不動產業經查封處於給付不能狀態,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債務人聯旭公司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既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自已構成給付遲延,而造成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此顯係因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簽訂契約時僅因不諳法律而誤載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自得就此部分債權主張有留置權等情。惟查,原告與聯旭之系爭租約中,關於違約及期前終止等事項所生之違約金之約定載明在第12條「違約及期前終止」條款下,且分列:(一)因甲方違約之改正或終止、(二)因乙方違約之改正或終止、(三)因法令限制而終止、(四)期前終止、(五)期前終止租約時未完成「地上物」之處置等五種情形下,各項費用、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如何計算等項,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要件厥為倘若一方發生違約情事,經他方通知後仍未改正者,始產生違約金。至於租賃土地之返還一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載明於契約第13條「租賃土地之返還」之約款,其要件約定於第(三)項:「乙方(即聯旭公司)如違反第一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按月計罰乙方相當於租賃土地及地上物租金貳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返還「租賃土地」及交付「地上物」並辦妥第一項所定相關登記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核諸上開契約約款分列不同段落條號,且就其要件亦詳細區分,且爭租賃契約書亦非坊間所販賣之制式契約,係訂契約雙方公司為求慎重詳予議定明列約款,更於契約簽訂後完成公證,俱足證明該租約中第1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當非原告所主張係因其不諳法律而誤載或其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職是,該約款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可資認定,原告此等主張,均無可憑信。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修正前)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修正後第40、41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一條(即修正後第13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48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十一條 (修正後第13條)第 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依該公證書聲請逕行強制執行,應合於公證書之約定內容,且無待審認即可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證乃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公證法第十一條或修正後公證法第十三條規定,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公證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民法第44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內之物有留置權,得就留置物取償者,以在租賃關係存續中①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②本期及以前未交之租金為限,此觀民法第445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本件違約金既係租賃關係終止後所生之債權,上訴人即不得就留置之機器主張有留置權而優先受償(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民國86年9 月修訂版,第440 頁註八0)。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聯旭公司於90年4 月18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6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債務人聯旭公司興建廠房作為工廠使用,債務人聯旭公司則應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期前終止時,將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如違反上開返還義務時,原告得按月計罰相當於租賃土地及地上物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租賃土地之日止,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詎債務人聯旭公司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月租金220,500 元,且未依約提出更新後之銀行保證函,迭經原告通知債務人聯旭公司更新及繳納租金未果,乃依法終止租約,惟因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乃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212 號裁定准予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並經原告登報在案;嗣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聯旭公司留置在前開租賃土地內部分機器設備時,原告即主張因債務人聯旭公司有積欠租金及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共4,171,000 元,因而對該部分機器設備有留置權而主張優先受償,並經本院准許優先分配2,611,428 元,然仍有1,559,572 元未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堪信實。惟,原告另主張本院嗣以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聯旭公司留置在前開租賃土地內另外之部分機器設備進行拍賣時,原告亦主張就前開不足清償之租賃契約所生債權額有留置權,而以前開94年度執字第8054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留置權而優先受償,其中主張留置權並有優先受償乙節,俱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承其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執行事件係以上開94年度執字第8054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而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公證處之90年度公字第66號公證書,業經調取本院95年度2400號卷證核閱無訛,足資憑採。又據原告於前開本院二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聯旭公司自94年1 月起即未給付月租22.05 萬元之租金,其違約未補正銀行與租金給付經原告於94年1 月12日通知到達,自13日算之3 月13日滿60日,自3 月14日起算至6 月24日終止租約生效,每日2,000 元違約金為20萬2 千元,又依契約第13條(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至辦妥相關登記之日為止,租金為22.05 萬元×(94年1 月至6 月)6 =132.3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97年4 月7 月起至辦妥移轉登記日止,迄12月計22.05 萬元×2 ×6 =264.6 萬元,共計417.1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內足稽,是以原告於聲請執行及參與分配時俱主張該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共417.1 萬元,其中264.6 萬元係依據該租約第13條(三)約定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可堪認定。是此,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8054號已分配受償2,611,428 元,尚有1,559,572 元未獲分配,有該執行事件96年1 月16日之分配表影本在卷足參,則原告未受償分配之金額1,559,572 元依其主張之債權計算方式,當屬租約第13條(三)約定而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無訛,前已述明。又依上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記載:「承租人如不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該公證書逕為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僅為租金及違約金,尚不及於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公證書之記載固及於違約金,原告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為本院95年執字第2400號執行名義並主張參與分配,尚無不可,惟其主張該未受償之金額金額1,559,572 元之債權有留置權而得優先受償乙節,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即為租約終止後始發生之債權,自非留置權優先受償之範圍,原告執此主張,於法要屬無據,無得憑採;是則,原告該等債權自僅得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受償,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就97年11月12日制作之分配表所列各債權,合此本旨,尚無不當。原告雖於訴訟中固另主張其另受有其他損害賠償亦得主張留置權云云,此部分非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所得主張復無其他關於此部分主張執行名義可資分配受償,即無從列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併予指明。

五、綜上各節,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7年1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次序6 被告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元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46,857元、460,019 元,均應減為0 元;次序5 原告之分配次序應變更為次序3 ,分配金額45,660元,應增為802,509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孟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