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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陳由銓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1萬0,600元,嗣於98年3月16日之準備書狀書,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0萬3,200元,其聲明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所屬之第三區管理處新竹給水廠第二淨水廠(下簡稱被告淨水廠),為減少處理廢水及高黏度污泥之成本,竟自90年起至96年止,即故意不定時排放廢棄物污水,含數種化學藥劑高黏度污泥,污染新竹市隆恩大圳及相關水渠道;再經由水渠道污染原告所有新竹市○○段937、938地號上之樹園。原告自88年起在系爭樹園栽種珍貴紫檀木、黑沉香木、台灣黑松木、象牙木及榕樹等觀賞用美化環境庭園樹木,做為養老基金用途,至93年始發現樹木根部壞死、陸續枯死,再補種結果亦相同,於94年再發現原告所種植之樹木原來係因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將未經合法程序處理廢棄物之污水,含毒性化學物質之高黏度污泥違法排放,任其到處溢流,造成污染而長期覆蓋原告所種植樹木之根部,造成樹木中毒無法正常排放氧及水份,陸續枯萎、枯死,根部爛掉無抓地力,遇到強烈颱風來襲,即無法抗拒強風豪雨及大水之侵襲而流失。

二、被告淨水廠排放污泥與原告所種植之樹木枯死、流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一)被告淨水廠所使用化學藥劑種類有鋁、鐵、錳、砷、鎘、鉻、銅鎳、鉛、鋅、汞等,化學藥劑過量,在淨水狀態時間過長,均會造成原告庭園樹木中毒枯死。如土壤鋁含量太高,會造成原告庭園樹木因鋁中毒而枯死;鐵、錳含量太高在淨水狀態會造成原告之農作物庭園樹木中毒枯死;如在水濁度升高時,水公司會增加藥劑量處理原水,在這段時間,會將未經過污泥脫水機處理之廢污水、含化學藥劑高黏度污泥,利用高壓污泥泵浦加壓排放污染原告樹園,造成樹木中毒枯死。

(二)依被告所屬之第三區管理處96年3月13日台水三操字第09600025790號函,說明二記載被告之新竹給水廠第二淨水廠自95年12月18日至96年1月16日,有派工作人員至原告之樹園將污染樹園之污泥清除,原告預估約130個工作天始能完工,可見污泥之數量甚多。另依該函說明三記載,該廠之污泥每年均由環保相關單位認可之環境檢測機構採樣,檢測為非有害性廢棄物,且經污泥脫水機處理後,由環保署核可之處理業者處理成可再利用...。惟系爭淨水廠之廢污泥處理後若確可再利用,則被告何有會勘、召開協調會議之必要?又何須賠償地方管理單位、水源里、前溪里農戶數百萬元,及有遭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管理單位取締之情事?相關事證指出,被告將未經處理過之廢棄物、廢污水、污泥,直接排放,經過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管理單位所管轄之水渠道,污染原告樹園,造成原告生計農作物損失。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被告所屬之第三區管理處、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及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派員與原告於96年3月21日下午2時至系爭樹園會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會勘意見認:「會勘乙○○君樹園,確有污泥淹到事實,現場庭園木上殘留污泥高度約30公分,庭園木現場枯死有一段時間... 」,可證原告樹木確有因被告排放之淤泥而枯死之事實。

(四)原告栽種珍貴紫檀木,黑沉香木,台灣黑松木,象牙木,榕樹等觀賞用,美化環境庭園樹木,做為養老基金用途,如今因被告水公司故意違法長期不斷排放大量營利事業廢棄物污,污水毒性化學物質高黏度污泥,導致樹木中毒性化學物質藥劑,根部壞死,爛掉,陸續大量枯死,造成原告重大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被告淨水廠排放污水含毒性化學物質之高黏度淤泥,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一)台灣黑松至今00年生,損失250棵,市價每棵1,920元,計48萬元;黑沉香木至今00年生,損失54棵,市價每棵9,600元,計51萬8,400元;榕樹至今00年生,損失10 棵,市價每棵1,440元,計1萬4,400元;象牙木至今00年生,損失85棵,市價每棵1萬0,200元,計86萬7,000元;紫壇木至今00年生,損失89棵,市價每棵1萬0,200元,計90萬7,800元;合計珍貴樹木共損失278萬7,600元。

(二)污水毒性化學物質高黏度污泥,將水圳涵管堵塞,清除費用1萬5,000元;因被告淨水廠之污泥破壞塑膠覆蓋布致原告損失1萬6,100元;原告支出除草費用2萬7,000元;重新翻土、做土墩、做排水措施、覆蓋塑膠布等施工費用8萬7,500元;95年12月至98年3月,因被告延遲不賠償,造成原告陳情訴訟精神損失27萬元。

(三)因被告長期累積污染原告樹園,造成原告上開損失總計3,203,200元。

四、原告之損害未受賠償:

(一)被告淨水場、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等相關單位,數次因被告淨水廠屢次排放未經處理之營利事業廢棄物,造成污染地方之生活環境、自然生態而至現場會勘。上開污染事件污染造成新竹農田水利會、水源里、前溪里等農戶,相關賠償損失在案;卻故意不通知、不登載原告937、938地號樹園所種植之樹木確實被污染之事證。事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登載不確實之會勘紀錄,損害並刁難原告請求賠償之權益。95年10月12日,被告所屬之第三區管理處,召開「新竹給水廠排溢淤泥肇致隆恩圳下游渠道及農田淤積協調會」,承辦人員未將原告之實際損害情形造名冊報處,並轉呈總管理處,已違反協調會議宗旨。同年12月29日,被告派員攜帶金額1萬2,000元之支票乙紙,至原告住所請原告簽收。原告收下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目的係做為被告污染原告樹園之證據,而前開支票原告至今尚未兌現。且上開費用係被告作為未全部清除樹園污泥之費用,非賠償原告樹木損失費用,被告故意欺騙原告,欲使原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95年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惟被告自90年起至96年間持續不定時,污染系爭樹園,並無中斷,直至96年被告仍然至樹園清除部份污染物,97年9月15日辛樂克颱風過後,被告依舊持續排放污水毒性化學物質高黏度污泥。被告及農田水利會於94年會勘後不承認污染原告樹園,95年12月8日,原告始發現樹木大量中毒根部壞死、爛掉、枯死,係遭被告排放之污水所污染,始向被告反應,故消滅時效應自95年12月8日發現污染起算至97年12月8日止,原告於97年7月8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被告淨水廠於97年9月15日仍然繼續排放污水毒性化學物質高黏度污泥,侵權行為並未中斷。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3,200元。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淨水廠因豪雨所所溢出之淤泥,並非有毒化學物質或高黏度污泥:

按被告為製造乾淨、無雜質、適合飲用之自來水,所使用之飲水水質處理藥劑,皆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許可淨水藥劑,其最大添加劑量及藥劑品質管制,皆符合相關標準,且每一批藥劑成份及不純物含量,皆經檢驗並作成紀錄存查,非原告聲稱毒性化學藥劑。且被告淨水廠所溢流者,皆係沉澱池中,濁水所沉澱之一般泥沙,經環保單位認可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等採樣檢測結果,該等泥沙皆屬非有害性之廢棄物,且經脫水處理後,均可成為植物之培養土,適合栽種花木之用。再證諸以前經被告淨水廠溢流淤泥所污染覆蓋之稻田或菜園,亦未曾有農作物因中毒而死亡之情形。可見被告溢流至原告樹園之淤泥,並非有毒。另查被告淨水處理所使用之藥劑,僅為聚氯化鋁(PA CL)及次氯酸鈉(漂白水),且均符合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規定,並無使用原告所稱之多元電解凝鋁主凝劑(POC)、高分子凝集劑(FA-40 B)(POI YMGY)、高速凝集劑、高黏度及重金屬補集劑等高黏度之藥劑。倘果有之,則原告之庭園,早已成為不毛之地,然以往為何能一直長出青綠繁茂之雜草而須原告每隔三個月加以除草一次?又原告樹園之其他樹木,又何以依然存活無恙?且據台灣省農田水利會於民國97年1月2日致原告之竹農水管字第0960006015號函說明四亦載稱:「另有關所指該管理處(被告第三區管理處)96.12.21於本會隆恩圳幹線擅排廢水乙節,本會當日業即派員查察及辦理採樣初驗,檢驗結果尚符灌溉水質標準」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其庭園樹木受被告污水及污水中具有高黏度淤泥淹沒覆蓋而大量枯萎枯死云云,殊屬無據。另被告以往因沉殿池溢出之淤泥,阻塞新竹農田水利會之渠道,乃給付該會清除淤泥之費用,而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排放「有毒化學物質」及「高黏度污泥」而賠償該會。

二、被告淨水廠於95年6月9日因豪大雨及汛期而溢流淤泥入圳溝,造成原告樹苗園二分地淤泥淤積,為單一事件,與原告樹園樹木之枯死,無因果關係:

(一)被告淨水廠於95年6月9日因豪大雨及汛期,而溢流淤泥入圳溝,95年11月下旬因淨水場設備故障而有污水溢流,造成原告樹苗園二分地淤泥淤積,惟此為單一事件,且被告溢流之淤泥,無毒、無黏性已如前述,尚可作為一般植物之培養土,適合栽種花木之用。故被告並未溢入具毒性及黏性之淤泥於系爭樹園,未因此造成原告樹園樹木之枯死。

(二)原告主張其於89年所栽種之庭園樹木,至93年才發現根部壞死陸續枯死情形。惟查,被告淨水廠及鄰近地區(包括原告樹園在內),地勢低窪,降雨量一多,即會淹水。鄰近地區,土壤濕度較高,祇適合種植需充沛水源之水稻。原告種植庭園木於此溼度較高之地區,依樹木生長條件,土壤水分過多,易造成樹木根部腐爛,是原告在此不適宜樹木生長條件之地區,種植庭園木,自非所宜。故原告樹園發生樹木陸續枯死情形,乃屬必然,而不得歸責於被告。再者,天災豪雨造成淹水,被告公司亦為受害者,但仍本著敦親睦鄰原則,幫助鄰近農田清污,不能執此遽認原告樹木之枯死為被告所造成。

(三)雖兩造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建設局等人員,於96年3月21日至系爭樹園會勘,認定原告樹園「確有污泥淹到事實,現場庭園木上殘留污泥高度約30公分」。但對原告所指之11、00年生樹木而言,30公分之高度,祇及樹身底部上方一點,絕大部分之樹身,並未受到淹沒。原告稱其樹園樹木整株被淹沒,顯屬誇大,何況原告樹園所種者,皆屬木本植物,非如稻米菜蔬等草本作物之嬌嫩脆弱,即便一時被水淹到,亦不至於發生枯萎之結果。此外,系爭樹園樹木枯死,距上述會勘,已有一段時日,會勘人員並無法判斷其枯死之原因。原告引用該次會勘紀錄,逕指系爭樹園樹木枯死,係受淤泥淹到所致,洵係斷章取義,扭曲事實。

(四)系爭樹園樹木,發生枯萎,其原因不一而足,諸如土壤不宜、使用農藥過量、植物生病蟲害、颱風豪雨襲擊、天候異常、灌溉失調、施肥過量或不足等,均足以導致樹木枯死。即使原告於96年12月5日陳情書第六項中,亦自認「... 經過數次的颱風、大水災樹木根部受傷害,黑松樹木及相關樹木枯死,都被大水流失,只剩少數幾棵存在」。是故原告不應將其樹木死亡或數量減少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假設原告之樹木係因被告淤泥流入園內而發生枯萎,則何以過去原告對此項損失,均不曾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要求賠償?而遲至被告對附近農田及新竹農田水利會給予賠償時,方提出此項樹木枯死之賠償請求?原告請求之動機,恐係藉故索賠,並非其樹木果因受淤泥淹害而然。

三、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並不實在,此由其先後主張枯死之樹木數量、價值均相去甚遠即可知之,另原告其餘塑膠覆蓋布、水圳涵管清除淤泥、除草、施工之費用等項,既不合理,且無單據以為佐證,所請求之精神損失賠償亦乏法律依據,所為請求,自不應許。

四、兩造就95年被告淨水廠溢流淤泥入系爭樹園之事已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95年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被告淨水廠於95年6月9日因豪大雨及汛期,而溢流淤泥入圳溝,95年11月下旬因設備故障而造成廢污水溢流,造成原告樹苗園二分地淤泥淤積,為此,被告曾派人員分別於95年12月18日至27日、96年1月3日至16日,前往原告樹園清除淤泥,尚賠償原告1萬2,000元,由原告自行負責清運淤泥,且約明若有污染其他場所時,均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關,原告亦已出具切結保證書。因此,兩造就95年被告溢流淤泥入系爭樹園乙事,已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有何請求。至於95年以前,縱使原告樹園受有何種損害,但因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而亦不得再行請求,況原告樹園樹木之枯死,並非肇因於被告淤泥之流入其樹園。

五、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淨水廠自89年起至96年間長期不定時排放事業廢棄物及含化學劑高度污泥進入農田水利會之圳溝,致污染其樹園,導致樹木枯死,原告因而受有損失320萬3,2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淨水廠並未排放有毒物質,且95年間6月間因豪大雨及汛期,而溢流淤泥入圳溝,95年11月下旬因設備故障,造成95年12月間原告樹苗園二分地淤泥淤積,被告業已派員清除,並以1萬2,000元補償原告,由原告自行負責清運淤泥,達成和解,及被告上開溢流之淤泥,並未含有毒成份,且能製成培養土,種植植物,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樹木死亡,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樹木之死亡與被告95年間單次淤泥溢流至原告庭園樹木之情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均同意以(一)被告淨水廠有無自90年起即排放營利事業廢棄物、含化學藥劑高黏度污泥至隆恩大圳及相關渠道,致原告種於新竹市○○段937、938地號土地之庭園樹木枯死?(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二、被告淨水廠有無自90年起即排放營利事業廢棄物、含化學藥劑高黏度污泥至隆恩大圳及相關渠道,致原告種於新竹市○○段937、938地號土地之庭園樹木枯死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排放營利事業廢棄物、含化學藥劑高黏度污泥至隆恩大圳及相關渠道,致原告種於新竹市○○段937、938地號土地之庭園樹木枯死,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上開主張,乃依其所提出之照片及被告新竹給水廠排溢淤泥肇致隆恩圳下游道及農田積協調會會議紀錄(卷一第93頁)、新竹農田水利會97年1月2日竹農水管字第0960006015號函(卷一第194頁)、及被告賠償原告之1萬2千元支票及90年、94年隆恩段937、938地號之航照圖等為舉證方法(見卷二第4頁原告之陳述)。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卷一77頁至91頁照片,為95年12月間所拍攝,斯時,被告淨水廠適因設備故障而造成淤泥溢流,此有被告所屬第三區管理處96年3月13日台水三操字第09600025790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50頁),被告對於該次之淤泥溢流,業已派員清除淤泥,並已補償原告自行清理殘餘淤泥部分之費用1萬2,000元,此除上開函文外,並有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原告所立之切結保證書在卷足憑(卷一第99頁、100頁),且經兩造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人員於96年3月21日會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之意見,亦認原告樹園確有污泥淹到事實,樹木殘留污泥高度約30公分(卷一53頁),則被告於95年11月下旬之設備故障引起淤泥溢流,確致原告所植之樹木為淤泥覆蓋約30公分,應堪認定。惟原告仍應證明該次之淤泥溢流,確實造成其園木枯死之損失,並應證明被告是否仍有其他排放淤泥廢水之污染事件,肇致原告庭園樹木枯死。

2、就被告淨水廠95年11、12月間溢流之淤泥是否含有化學藥劑,是否會導致原告之樹木枯死一節,依兩造於96年3月21日會勘紀錄所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意見,係認原告「庭園木枯死時間有一段時間,無法判斷枯死原因,庭園木數量現場與污泥污柒發生前無法查驗,現場損失無法評估。」尚難認原告就其所植樹木之枯死,確係因被告95年11月間設備故障之淤泥溢流所造成,已為適當之舉證。再者,原告亦自承自93年起即發覺其樹木有枯死現象,而被告淨水廠發生淤泥溢流至原告庭園樹木事件是於95年12月間發生,顯見原告93年間園木枯死,與被告淨水廠95年間之淤泥溢流事件,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樹木是否確有枯死現象、被告除上開淤泥溢流事件外,有無其他淤泥溢流事件及原告樹木枯死,是否肇因於被告淤泥溢流等均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尚難謂已為適當之舉證。

3、原告另提出95年12月17日拍攝之照片 (卷一第258、259頁),主張被告架設管線越過圍牆,使用幫浦加壓排放,污染圍牆外高灘地及灌溉水渠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主張照片中靠牆之管線,係被告平日備用之預留管,並無原告所稱直接架設管線用大型污泥幫浦抽送加壓排放牆外之情形,則原告自應就上開管線確係被告排放廢污水、淤泥之用,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於照片中之管線,確為被告排放污水、淤泥一事,並未再行說明及舉證,尚難以上開照片,即認被告確有排放廢水、高黏度淤泥之情事。再參照原告於95年12月間被告淨水廠溢流淤泥後,曾向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陳情被告淨水廠排放事業廢水等情,為該會於97年1月2日明確函復原告「另有關所指該管理處96.12.21於本會隆恩圳幹線擅排廢水乙節,本會當日業即派員查察及辦理採樣初驗,檢驗結果尚符灌溉水質標準,本會將函請該管理處儘速辦理改善。」(卷一第194頁),亦難謂被告確有排放不符合標準之廢水,原告就被告是否排放有毒事業廢棄物質、高黏度化學藥劑自屬未為適當之舉證。

4、原告對於被告淨水廠於95年間溢流之淤泥是否為含有高黏度化學藥劑而具毒性,及被告排放至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圳溝之水流,是否為有毒性之營利事業廢棄物而有污染水圳等情,並無法預納費用以為鑑定(卷二第73頁反面原告之陳述)。而被告提出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聯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串昌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多元氯化鋁成質檢驗單(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亦均未顯示被告之淤泥、廢水有污染之情事,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5、原告另以被告曾賠償新竹農田水利會為由,主張被告確有污染情事,惟查被告新竹給水廠曾於95年10月12日召開「新竹給水廠排溢於泥肇致隆恩圳下游渠道及農田淤積協調會」,依該次會議紀錄(卷一第93頁),被告係因豪大雨期間原水濁度升高,為維持正常供水,排放淨水場沈澱池等淤泥至隆恩圳造成下游該圳路支渠與農田淤積,為避免因灌溉水量不足,造成農作物損失,故有關渠道清淤工作,請新竹農田水利會以緊急工程辦理清理,概估經費約300萬元,依實際施工結算金額報由被告負擔,並非補償所謂污染之損害。此揆諸前引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97年1月2日竹農水管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記載「有關所陳該管理處賠償給付本會乙節,係為辦理清除因其沈砂池泥沙填滿溢出淤積本會渠道之清理工作費用,非台端指賠償本會灌溉渠道遭受污染之賠償,再次敘明。」(卷一第194頁)亦可為佐證。原告片面任意解釋被告新竹給水廠95年10月12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認被告曾賠償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一節,自非可採。

6、有關被告於95年12月間發生溢流淤泥,致原告之庭園樹木有為淤泥覆蓋約30公分情事,被告曾派員除去淤泥,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卷一第254至256頁)為證,且被告曾補償原告1萬2,000元作為淤泥淤積之補償,原告並曾於95年12月29日出具切結保證書 (卷一第100頁)陳明「本人... 支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由新竹給水廠於95年609豪大雨及汛期排溢淤泥入溝圳造成本人樹苗圃2分地淤泥淤積,本人自行負責清除淤泥賠償費新台幣12,000元支票乙張...若有污染其他場所或提供不實資訊時,願由本人負全責,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毫無關連。」等語,自應認兩造間就此事件已就清除淤泥部分為和解,惟尚難以此支票,即證明被告95年12月間之淤泥堆積事件,確實造成原告之樹木枯死。原告主張之樹木枯死等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

7、原告另提出90年間、94年間其所有之隆恩段937、938地號土地之航照圖,欲證明其園木確有枯死,惟查,縱原告所植之園木確有枯死現象,而樹木枯死之原因繁多,尚須原告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排放不合於環保規定之廢水、淤泥,並舉證證明其樹木之枯死確與被告之排放廢水造成淤泥堆積有關,上開航照圖顯難認定被告具有上開情事,自難謂原告就此已為相當之證明。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有無理由部分之爭點: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排放不合環保標準之廢水、污泥致污染隆恩大圳,進而導致其所植樹木枯死,則其各項請求,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被告爭執原告95年以前之請求罹於時效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權存在,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20萬3,2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