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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丁○○

戊○○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甲○○

乙○○癸○○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被告六人係坐落新竹市○○段第317、000-0000、000-0000

0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其中五人長期於第三國阿根廷經商,為了結產業,即由被告丙○○之同學即壬○○覓尋買主。嗣壬○○向原告接洽,原告經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向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後表示,系爭土地雖係得為建築之土地,但其中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等二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面寬似剛好位於建築線6公尺之臨界點,而恐有不能建築之虞,故於97年5月28日交付買賣訂金前,當場向被告丁○○聲明:「(1)其中有關新竹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簽約前被告負有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以免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吳文欽間之紛爭而無法建築。(2)系爭土地均應得以建築。(3)倘若將來發現不能建築,雙方應同意解除本買賣契約並返還買賣價金。」,而被告丁○○亦當場同意若不能建築時,雙方即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收受原告所簽發之300萬元支票、簽立訂金收據交予原告收執,且經承辦之代書子○○及介紹人壬○○在場親聞親見。又原告為求慎重,曾委請洪振平建築師鑑定,經鑑定後,其中系爭第000-0000、000-00000筆地號之土地不能建築,原告即透過壬○○通知被告等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被告卻以訂金收據無記載為由,拒絕返還訂金。另雙方約定於97年6月30日始簽立本約,因原告業已排定出國行程,且為求圓緩,故事先前往承辦代書子○○住處,委託子○○全權代理簽約及解約事宜,然被告卻不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返還訂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以資解決。

⒉原告於97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系爭第000-0000

、000-00000筆地號土地無法建築為由,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訂金300萬元,惟被告於97年7月9日收執,仍未返還訂金予原告,故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豈能不知其中系爭第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不能建築,且交付訂金前及當下,雙方均已約明不能建築即應解除本買賣契約,而被告卻以未有記載,拒絕返還訂金,被告等人顯有詐欺之情事,故被告除有契約責任外,亦有共同侵權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定金收受之時起,即代表契約成立,

而原告於支付訂金前,業已查證系爭第000-0000、000-0000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且完成地質探勘及土質取樣,而依系爭土地介紹人壬○○於97年8月1日在被告丙○○住處所述及原告提出之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可知原告已盡一切查證、評估後,方於97年5月28日支付訂金。惟原告明知簽約在即,竟於97年6月28日出國旅遊,未於97年6月30日出席履行約定之義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庚○○公證。原告之上開行徑業已顯示其無意願購地之事實,則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⒉本件被告僅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對於買方購買後

,如何處置該系爭土地並不過問,且被告係依訂金收據內容履行權利和義務,而該訂金收據日期為97年5月28日,並在原告指定之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訂金合約內容亦係是子○○親自書寫,被告從未書面或口頭上承諾系爭第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可以建築,甚至曾事先強調不可建築,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不能建築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既無明載,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建築線之指示,非屬被告之權利義務,其建築線指示之申請,係起造人之權利義務;被告僅係欲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並無意願於上述地號從事任何起造行為,而與建築線之指示毫無關係,原告原應付清本件價金,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方能依建築法申請建築線之指示,惟原告卻未依約履行。況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第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均已於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原告並已知曉,則被告如何行詐欺之事?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⒊另原告雖稱透過介紹人壬○○通知被告等人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等語,惟代書子○○復於97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告知買賣雙方責任之履行,則原告前開主張,顯然矛盾,且為事後主張。況被告戊○○、丙○○、癸○○、乙○○等四人,遠從僑居地阿根廷返國,其目的係為履行與原告之系爭土地買賣,光來回旅費已所費不貲,倘如原告所述有詐欺之情事,原告為何不提出刑事訴訟?且原告先通知被告簽約,再為解除契約之邏輯何在?有何法律依據?⒋又原告為建設公司之人員,若要知悉該系爭第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能否建築,理應在支付訂金前先行查證,若不知亦可詢問建築師或至新竹市政府建築管理科查詢,而非事後反悔,是原告主張97年5月28日前不知該情事,實為藉口,而該疏失理應由原告負責。

⒌再者,原告若有附帶條件,理應在支付訂金前提出及載明契

約,而不應在事後提出。況被告於收受原告300萬元訂金後,因認原告要購買系爭土地,方從阿根廷回國,機票費用則約花費50~60萬元,然是否購買系爭土地卻均由原告單方決定,則原告復要求退還訂金,對賣方而言,豈有公平正義?若原告事後得擅自加註對被告不利之條件,則被告是否亦可要求原告不欲購買時,應補足被告轉賣他方之差額,以合乎對等原則。

⒍證人子○○於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陳述支付

訂金前已和原告討論,故原告業已知悉訂金收據之內容,且證人子○○亦稱97年5月28日支付訂金時,已擬好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因其它疑慮而未簽訂,改以訂金收據代替等語,倘如證人所言,則理應暫緩支付訂金300萬元,為何原告仍支付該金錢,不符正常之交易型態。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若已擬好,為何於97年5月28日時,僅由證人子○○以口述告知買賣雙方,而未讓雙方查閱及訂定契約,且另寫之訂金收據卻,亦未將兩造之爭議載明,違反常理。況證人子○○與原告間有利益結合之關係,故其證述並不實在。

三、法院之判斷: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而若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則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原告主張雙方於97年5月28日簽定定金收據,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金額為5200萬元,簽訂時給付300萬元訂金,97年6月30日前簽定本約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締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預約,並因此交付上開定金予被告,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預約已經成立。

2.次按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預約義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復按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是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訂有買賣預約,約定兩造應於97年6月30日前辦理簽訂本約,有原告提出訂金收據在卷可按,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立約定金300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依該買賣預約即負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如事後買賣之本約無法訂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當視無法成立買賣本約,而應判斷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任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決定原告所交付定金應如何處理。

3.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固曾訂立買賣預約,約定於97年6月30日前簽訂買賣本約,被告並收受立約定金300萬元,業如前述,故兩造均負有與對造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惟嗣後雙方因簽訂本約之特約事項即「就系爭買賣建地由被告申請建築線指示,若建築線指示無法申請核定,則本約解除,賣方 (即被告)應將已沒收買方 (即原告)款項,於買方通知後七日無返還買方」等意見無法一致,亦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於97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買賣契約 (其真意應為解除預約),並為被告所收執,此有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應認兩造之預約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300萬元之定金當有理由。

4、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300萬元,原告依其向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收受日再為展延7日,故請求自97年7月16日起,按上開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有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茲因雙方係因簽定預約收受訂金後,就本約之特約事由無法達成合意,因不可歸則雙方之事由致本約無法訂定,尚無任何侵權事由存在,且綜觀全卷事證,本院亦無法確定此侵權之心證,應屬無法證明,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 萬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訂金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