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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陳莊國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被 告 周敏雄

周敏達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周敏財人被 告 周厚全

周敏郎楊振壽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維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事實及理由欄六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訂金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