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7.53平方公尺之建物 (含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及中華民國所共有,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及共有人中華民國之同意,而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其等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等將其所有之建物 (含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長期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情事,自應將其等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數額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等所共同占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五年,故請求截至民國(下同)97年7 月15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7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均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計算租金方式,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依原證一土地謄本記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60 元,被告等共同占用
127.50平方公尺(複丈後實際占用面積為127.53平方公尺,比起訴面積多0.03平方公尺,此部份不請求不當得利),則五年應給付之數額為 (960 ×127. 50)×10%×5 =61200 元;按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960 ×127.50) ×10%÷12=1020元,因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五年之金額為30600 元;按月應給付為510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38年間曾由原告之父曾阿安(被告誤繕曾安)同意予曾石連(寶豐毅之父)興建房屋及使用,原告否認之。另被告提出被證一之九份租金收據均與本件無關,不能做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四)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參萬零陸佰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佰壹拾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地號223-255、223-305、223-256、223-306及
517 地號土地之部分)係於38年間由曾安(註:應為曾阿安之誤,原告之父)同意予寶石連(即被告寶豐毅之父)興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為現狀。民國81年颱風造成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土石流,遂行修復並加蓋鐵皮屋頂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同意後使用,非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先予敘明。
(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亦有支付租金予地主之一(曾桂田),有收據可憑,並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及曾乾郎、曾廷泉等購買其所有土地,惟因系爭517 地號土地當時尚屬鐵路徵收地,故未能一併購買;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就本宗土地買賣或土地租賃等曾多次與原告商議,但因買賣價格雙方不能合意,致本宗土地買賣不能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有,況訴外人台灣鐵路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明知被告搭建鐵皮而未提出異議,其後手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
(四)被告搭蓋鐵皮主要為房土石流,拆除鐵皮一旦造成土石流損害甚大,且系爭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交通用地,並為政府公告之土石流警戒區,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任何使用,其執意索回,顯屬權利濫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中華民國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含地上物)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分割圖影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其二人共有且共同居住使用(詳本院98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惟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於38年間由曾安(註:應為曾阿安之誤,原告之父)同意予寶石連(即被告寶豐毅之父)興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為現狀;民國81年颱風造成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土石流,遂行修復並加蓋鐵皮屋頂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同意後使用,非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搭蓋鐵皮主要為房土石流,拆除鐵皮一旦造成土石流損害甚大,且系爭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交通用地,並為政府公告之土石流警戒區,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任何使用,其執意索回,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是故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1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建物(含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517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之建物(含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共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則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有建物(含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517 地號土地乙節不爭執,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所派員測量明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6日新地測字第09700057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若被告無法證明其就土地之使用,別有占有權源,則其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即得依所有權及共有人對第三人請求權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拆除建物(含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固抗辯:於38年間由曾安(註:應為曾阿安之誤,原告之父)同意寶石連(即被告寶豐毅之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為現狀;民國81年颱風造成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土石流,遂行修復並加蓋鐵皮屋頂迄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父同意後使用,非擅自興建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得遽信。被告復抗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亦有支付租金予地主之一(曾桂田),有收據可憑,並於民國80年間向原告及曾乾郎、曾廷泉等購買其所有土地,惟因系爭517 地號土地當時尚屬鐵路徵收地,故未能一併購買;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就本宗土地買賣或土地租賃等曾多次與原告商議,但因買賣價格雙方不能合意,致本宗土地買賣不能達成協議云云,復為原告否認與本件占用土地之關聯,核諸被告提出之收據九紙影本,其記載之當事人為曾石連與曾桂田,且未載明土地地號,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情事,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有,況訴外人台灣鐵路局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明知被告搭建鐵皮而未提出異議,其後手即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審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繼承,發生原因係38年10月16日,登記日期為56年10月30日,有該登記簿謄本在卷 (本院卷第9 頁) 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土地原非原告所有,訴外人台灣鐵路局原為(全部)土地所有人云云,亦非屬實;且依登記簿謄本記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接管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12月21日、登記日期為89年1 月6 日,被告所辯於38年興建房屋及使用,於70年間改建為現狀、於民國81年颱風造成坡崁崩塌,形成土石流,為防土石流,遂行修復並加蓋鐵皮屋頂迄今等情,其時台灣鐵路管理局尚未接管甚明,所辯當無可採。被告另抗辯:被告搭蓋鐵皮主要為房土地流,拆除鐵皮一旦造成土石流損害甚大,且系爭土地為鐵路局徵收之交通用地,並為政府公告之土石流警戒區,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從為任何使用,其執意索回,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抗辯,已無可憑信;雖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其他登記事項:「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有土地使用權,現作站前廣場使用」乙項,惟該土地之使用權及使用用途雖有部分限制登記,然依其限制,土地亦應作站前廣場使用,被告亦無得執以主張其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建造建物(含地上物)之理由或法律權源,可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堪認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
517 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及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含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使原告使用收益權限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請求翌日即97年7 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向被告於97年7 月15日請求之證據,依其起訴狀起訴遞交本院之日期為97年7 月22日,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日期均為97年8 月6 日,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二件足參,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7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乏其依據,應予駁回。
2、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座落內灣車站附近(斜對面),鄰(近)內灣商圈,繁榮情良好,有本院該日之勘驗筆錄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位於交通便利且內灣車站商業繁榮之處,惟系爭土地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登記有使用權,且規劃中應為車站前空地使用,前已述明,用途固有限制,然本院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簿謄本記載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被告共同占用127.53平方公尺(起訴請求面積為127.50平方公尺,複丈後實際占用面積為127.53平方公尺,較起訴面積多
0.03 平 方公尺,此部份不請求不當得利),則五年應給付之數額為 (960 ×127. 50)×10%×5 =61200 元;按月應給付之數額為 (960 ×127.50) ×10%÷12=1020元,因原告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故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五年之金額為30600 元,按月應給付為510 元,猶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