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丙○○被 告 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第2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與被告為進行「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項下之「高效率電子元件導熱鑽石銅材鍍膜製程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日簽訂「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計畫之經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其中包括訴外人工研院代經濟部撥付被告之補助款500萬元,及被告之自籌款1,200萬元,契約執行時間為93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訴外人工研院係以被告發票核銷補助款,被告執行系爭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系爭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訴外人工研院繳回經濟部,如經催收逾一個月仍未仍未繳送,訴外人工研院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因被告未繳或遲繳,致訴外人工研院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負擔。嗣後訴外人工研院將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於96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是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二)被告嗣於95年8月30日致函予訴外人工研院,表示因被告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希望終止契約,訴外人工研院遂依約委派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進行經費訪視之查核,因有不符系爭契約書所載核銷規定之情形,經核算後,被告須依約繳回之補助款共計330萬元(下稱系爭補助款),此有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97年1月16日(97)企發字第0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惟被告遲未繳回系爭補助款,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原告遂於97年4月24日以汐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回系爭補助款,惟該信函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件,足見被告不願返還系爭補助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助款33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91,000元。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受領系爭補助款330萬元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97)企發字第32號函及其附件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公司確實有執行系爭計畫,並按系爭計畫出納經費、合理使用系爭補助款,嗣因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接續執行系爭計畫,然系爭計畫實質上已臻至完成階段,並完成合約技術指標題,即取得專利權號數為I264128之專利─「具有鑽石層之散熱片的製造方法及其製品」,雖經費收支存檔已無法找尋,惟可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以佐證被告公司於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支付總額為17,431,631元,其中包含執行系爭計畫之薪資支出,另由被告公司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亦可證明被告為執行系爭計畫而支出設備使用費及設備維護費,此外,被告公司支出之技術引進及轉委託費,得發函受委託單位中山大學機電系查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工研院96年12月31日工研轉字第0960018937號函、被告公司95年8月30日函、中小企業聯合輔導中心97年1月16日(97)企發字第032號函及其附件、存證信函及其退件信封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係按系爭計畫出納經費、合理使用系爭補助款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系爭計畫之相關經費憑證以資佐證。查,依兩造簽定之系爭契約書第4、5、6條約定,系爭計畫之計畫經費分5期撥付,被告須檢具與請款金額一致之統一發票按期向原告申請撥付,其中第一期補助款係於簽約後撥付,第二期以後之補助款(不含尾款),被告應於前一期結束後10日內檢具約定資料申請撥款,原告完成報告審核後,通知被告申請撥付,另系爭契約書第8條亦規定原告及受原告委派之會計稽核人員、經濟部及審計機關之相關人員得隨時查閱被告與本計畫之相關文件、單據及帳冊、並有權審查被告核銷之帳冊,如有不符合計畫用途之經費,或收支不符合規定時,有權不予核銷;被告應將系爭計畫經費查核所需之相關憑證妥為保管,如原告認為憑證非屬適當或無法查核時得不予承認核銷;原告係以被告發票核銷補助款,被告執行系爭計畫各項費用之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並具備系爭計畫相關負責人員之簽署,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繳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申請補助款應檢具相關約定資料申請之,且原告對各項補助款之撥付與否,有查核之權限。而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均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得申請補助款之相關經費憑證不符,況前開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自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支付總額為17,431,631元、被告公司截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財產項目,然卻無法證明被告公司「因執行系爭計畫而支出」之人事費用、設備使用費及設備維護費之數額為何。被告既自承經費收支存檔已無法找尋,是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計畫之相關經費憑證,致原告因欠缺相關單據而無從核銷系爭補助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助款,自非無據。
(二)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被告應辦理專戶、專帳結清,如有須繳回補助款者,應於系爭計畫完成或契約終止、解除後15日內一併交由原告繳回經濟部,如經原告催收逾一個月仍未繳送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提出訴訟,因被告未繳回或遲延繳回,致原告所產生訴訟費、律師費、顧問費與其他之損失及相關費用、利息等,概由被告全額負擔;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就系爭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或要求,以郵局掛號書面送達被告通訊地址「台南科學○○○區○○○路○○號」即視為已送達,且不因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所變更而受影響,如有拒收、遷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送達時,視為於郵寄時已送達,倘被告地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始生效力,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97年4月24日以汐止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上開通訊地址,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繳回系爭補助款330萬元,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回,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支出律師費用91,000元,亦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91,000元,自亦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回無從核銷之系爭補助款330萬元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91,000元,共計3,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