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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 代理人 趙碧松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就如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協同原告所有如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合併登記後,再依各自持有面積為分割登記。」,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就如後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協同原告所有如後附表二及附表四之不動產辦理合併登記後,再依各自持有如附表六面積為分割登記。」,此項聲明之擴張合於前引規定,應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2日與第三人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協議,由被告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乙筆,而旭光公司則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乙筆,由旭光公司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1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乙棟(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雙方依約定比例分配土地及建物,並簽訂合建契約書。嗣原告與旭光公司於88年4月22日及同年10月28日先後簽訂買賣契約書二份,由原告承接旭光公司與被告間之合建案,而兩造亦於90年5月10日就本合建案重新議定土地及建物之分配比例,並簽有協議書乙份,由被告同意原告合法承接合建案中旭光公司之地位。原告承接旭光公司與被告間之合建案後,即依約履行義務,興建系爭建物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因被告遲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原告乃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5點33與原告,判決確定後雙方亦依前揭判決主文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嗣因原告就本合建案所取得之產權範圍為變更設計,乃會同被告於94年間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建物變更用途及新增戶數,並獲發給(94)府工變使字第13號變更使用執照。惟按地籍測量規則第28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予以勘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因此,原告欲依變更後之使用執照辦理建物分割登記時,就前開建物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先與被告所取得之產權為合併後,再就雙方各自持有面積比例為分割,原告始能依據變更後之使用執照所載內容取得各該分割後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狀,惟迄今被告仍故意拖延不願協同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致原告無法順利處分前開建物,造成原告之莫大損失。

三、依據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及其附隨義務,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得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

(一)依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建築工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會同依法辦理分得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概由乙方負擔。」,該條規定之真意尚應包含嗣後領取變更使用執照後,被告亦應會同依法辦理分得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之移轉登記,唯有如此才能使得系爭建物及基地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圓滿行使其所有權。故被告應依據合建契約書第22條規定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與基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

(二)又契約之附隨義務,乃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義務。原告就分得部分之建物,業已依變更使用執照,分成小單位面積使用,為使原告分得之建物土地能依使用狀況詳實登記,使原告之所有權得順利圓滿之實施,被告自應依合建契約第22條之附隨義務,配合原告辦理如聲明所示之合併、分割登記。

(三)兩造固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辦畢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及789-2地號土地上,自宜依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情形,分配上開2筆土地之相對應應有部分。故探求合建契約第22條之目的、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或契約之補充解釋而負有協助會同原告公司申請取得如訴之聲明所載變更登記之義務,以履行實現系爭合建契約書訂約之經濟目的。

(四)原告之債權人業就系爭建物中原告分得之建物、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90號,目前公告應買中),倘若由第三人拍定,該拍得人恐也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故被告實有依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及其附隨義務辦理本件土地建物合併、分割登記之必要。

四、被告曾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蓋用印章,足證兩造已達成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之協議:

被告曾於94年3月24日與原告共同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有當初送件文件中申請人名冊留有被告大小章印鑑為憑,足見被告確實有明示同意系爭建物與基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積極行為存在,否則當時亦不會與原告聯名申請核發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是被告即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變更登記,促使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持分產權完全符合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內容及系爭建物目前使用之現況。

五、關於被告抗辯財團法人處分財產需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並不可採:

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縱使需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同意,惟取得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同意此乃被告自身之義務,若被告因可歸責於自身之事由致主管機關內政部未同意被告之財產處分案,該等風險尚不應由原告承擔。再者,本變更登記申請案對被告所有之建物與土地持分未有任何不利之影響,且可藉由本變更案使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登記情形達成圓滿符合現況之狀態,對被告而言更有助於產權之釐清。故被告以未取得內政部之許可為抗辯,拒絕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及土地變更登記,應無理由。

六、原告於96年間就分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抵押債權之擔保,然兩造當事人於94年後因相關之合建案件與後續之登記事宜產生嫌隙,再加上原告經營權之變動,故就抵押權轉載事宜無法與被告進行協調,然原告當盡力取得抵押權人同意,使抵押權僅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物。

七、爰聲明:被告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協同原告所有附表二及附表四之不動產辦理合併登記後,再依各自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面積為分割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等規定乃係政府對於建物管理之規定,屬公法性質,並非指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有請求將共有部分合併後再予分割之私法上請求權。又本件合建契約書第22條之義務,被告均已履行完畢,原告復援此約定認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合併分割變更登記,顯係原告曲解本條約定之文義。

二、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持有之小公設(復中段1734建號即系爭建物之梯間、走道持分)及大公設(復中段1735建號即系爭建物之地下避難室、停車空間)面積於變更前後雖無不同,惟原告原僅21戶變更為89戶,其使用大小公設之人數與密度增加數倍,對被告權益非無影響,原告主張無損於被告權益自無足取。

三、況財團法人財產之處分須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同意,此有法務部94年10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40039241號函、內政部90年8月29日(90)台內民字第9065634 號函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 項規定為據。又內政部不同意本件合併分割案乙情,業經該部以98年1 月9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02號函覆本院在案。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後再分割不動產,既屬財產之處分,則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同意,被告亦無處分權,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8 日新地測字第0980010424號函說明二雖謂:「本案建物業經新竹市政府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得依前開使用執照辦理建物分割。」然並未敘明義務人為財團法人者,於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時是否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之證明文件;又該函說明三已敘明土地建物分為不同人所有,合併後權利範圍及抵押權情形須依其協議定之,惟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併後權利範圍及抵押權情形從未協議。

四、被告已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及兩造協議書所約定之比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我國不動產物權將土地及建物分歸為二種不同之不動產物權,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定要一致相同,因此,我國物權法並無建物所有權人皆應按持有建物面積之比例而持有坐落基地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未經法院判決及雙方協議之土地應有部分,自屬無據。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6年5月22日與訴外人旭光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新竹市○○段○○○○號土地,旭光公司提供同地段地號789之2地號土地,並由旭光公司負責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約定完工後由雙方依比例分得建物及土地,及建築工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會同依法辦理分得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由旭光公司負擔。

(卷一第12頁)

二、原告向旭光公司承購上開興建之房屋,並分別於88年4月22日及同年10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4頁至第28頁)。

三、兩造並於90年10月10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由原告承受上開旭光公司與被告之合建案,並重新協議土地及建物之分配比例(卷一第29頁)。系爭建物已依約完工,原告並於89年4月28日領取使用執照(卷一第46頁)。

四、原告曾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上開合建契約第6條及第22條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5點33予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原告並於91年5月23日依勝訴判決辦畢土地所有權轉登記(卷一第124頁)。

五、原告於94年間就系爭建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及新增戶數,被告於申請書之申請人名冊處蓋章(卷二第136頁、140頁至第142頁)。原告所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經新竹市政府核准,並於94年3月29日發給(94)府工使變使字第13號變更使用執照(卷一第49頁至第72頁)。

六、被告曾於94年9月22日以94德字第005號函就與原告新竹市○○路之土地與建物辦理合併分割案,報請內政部核備,惟該部以94年10月5日台內民字第0940070674號函表示:「...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竹新生堂教會之合建,並未經本部同意,現在申請合併及分割乙事,自未便同意…。」等情(卷二第81頁),被告無法取得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之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七、原告所分得如附表二、四所示建物、土地於96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與楊朝枝等第三人,並於96年8月7日為債權人假扣押。(參卷一第124頁至387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肆、本件經整理並確認兩造爭點如下:

一、原告依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或其衍生之附隨義務,訴請被告配合就兩造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建物,再為合併、分割登記,有無理由?

二、被告曾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用印章,是否即代表兩造已達成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建物、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之協議?如被告曾於94年間同意辦理系爭建物、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是否因原告分得之建物土地於96年間設定抵押,並為債權人查封、執行而受影響?被告以內政部未同意本件合併、分割為抗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之契約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原告不得再依合建契約書第22條約定或其衍生之附隨義務,訴請被告配合就兩造已辦畢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建物,再為合併、分割登記: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2條「「建築工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會同依法辦理分得房屋及基地持分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費用及土地增值稅,概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本件不動產合併、分割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於89年4月28日即領取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並已於90年7月20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參卷一第157頁至第38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而就被告應履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之紛爭,亦經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22條等約定,訴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於原告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之旭光凱悅大樓玖樓B戶(建號為01724)、肆樓B戶(建號為01709)及大樓地下室雙層機械式停車位捌個、三層機械式停車位壹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應將座落新竹市○○段柒柒肆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佰分之伍拾伍點叁叁移轉登記與原告。」(見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兩造並已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結果,於91年5月23日辦畢新竹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53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2條之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義務即已完成,雙方均依約定比率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無訛,原告自無從援引合建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配合其為變更登記。

(二)原告就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基地乃依協議書訂定由原告取得合建土地百分之59.45(約219坪),由被告取得合建土地約百分之40.55(約150坪),此有協議書在卷可考(卷一第29頁)。原告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號訴訟中即已依其計算,而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22條及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新竹市○○段○○○○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55.33 與原告,兩造並已依判決結果履行完畢,原告再依合建契約第22條約定,訴請被告應將分得之土地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合併後再為分割,顯與前案之請求矛盾,縱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按所謂契約附隨義務係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者稱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均已履行完畢,兩造並已依約定及訴訟之結果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產權登記,則兩造間就合建契約不論主給付義務或其餘附隨義務,均應認已隨合建契約之完成而不存在。原告就其所分得之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欲辦理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自應另行與被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相鄰關係進行協商,取得新契約關係,而非兩造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仍未了結或被告尚有契約之附隨義務未盡,故原告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第22條及該條之附隨義務訴請被告配合為本件建物、土地之合併、分割,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二、被告曾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用印章,並不代表兩造已就系爭建物、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之合併比例、分割條件達成協議,就兩造已達成上開協議,原告仍應進一步舉證以為證明:

(一)被告曾會同原告於94年間就系爭建物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及新增戶數,被告並於申請書之申請人名冊處蓋章(卷二第136頁、140頁至第142參照),獲新竹市政府核准,並以94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09400268571號函檢附於94年3月29日發給之(94)府工使變使字第13號變更使用執照(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72頁參照)。其後,原告於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為被告代擬向內政部申請核備之函文,被告並於94年9月22日以94德字第005號函,就與原告合建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案,報請內政部核備,惟未經內政部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88頁反面、189頁)。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1項明訂「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依其協議定之。」,被告固於94年間曾配合原告於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及新增戶數之申請書上簽章,並配合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合併、分割,惟兩造就合併時各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是否曾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1項規定為協議,則無任何資料可佐,被告既否認兩造曾就合併時之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協議,則原告自應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合併後之權利範圍已為協議。

(二)被告於94年間固曾配合原告向內政部申請核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合併、分割,惟內政部以94年10月5日台內民字第0940070674號函表示:「……與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新竹新生堂教會之合建,並未經本部同意,現在申請合併及分割乙事,自未便同意……。」(卷二第81頁)而未准許被告之申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兩造間確已達成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之所有相關協議,則被告亦已配合申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核准,係因內政部未能同意,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辦理本件建物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並非被告不為配合,則原告得否以訴訟規避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項「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之要件,並進而剝奪主管機關對被告財團法人之監督權,尚非無疑。

三、縱認被告曾於94年間同意辦理系爭建物、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亦因原告分得之建物土地於96年間設定抵押而受影響,應由兩造另行協議:

(一)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第10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其分得之不動產業於96年3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5,000萬元與楊朝枝等第三人,並於96年8月7日為債權人劉勝輝假扣押,刻為原告之債權人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90號執行程序,進行公告應買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第4項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欲與被告辦理合併、分割,自應由兩造會同抵押權人協議訂定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惟就此部分,兩造並未進行協議,此為兩造所是認(參卷二第189頁),自難認原告於分得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後,仍得援用被告於原告尚未設定抵押權前曾配合於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及新增戶數申請書上用印並配合向內政部申請核准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舉,主張被告應續為辦理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合併分割。

(三)更有甚者,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分得之建物與土地若與原告分得之建物、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則原告就其分得部分所為抵押權設定,將隨著合併、分割而轉載至被告分得之不動產,顯將不利於被告。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能取得抵押權人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得不動產之證明,於此情形下,被告自無同意再與原告辦理不動產合併、分割之可能,縱被告為同意,主管機關內政部對於危及被告財團法人永續經營之上開決定,亦無從准許。原告於分得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後既未再與被告達成協議,且於未取得內政部核准之情形下,即欲利用訴訟程序遂行其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合併分割,非但請求缺乏依據,且不利於被告,並欲省略法律所訂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之程序,自無從准許。

四、本件不動產之合併、分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 項規定,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始得為之:

(一)查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 項所定「義務人為財團法人,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之立法目的,係欲藉由主管機關之監督,保護財團法人受捐贈之不動產,不因財團法人代表人之私自處分而危及財團法人之永續經營。本件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若欲與原告之不動產為合併分割,自應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監督與准許,始能確保被告財團法人之存續利益。

(二)本院於訴訟進行中,曾依原告之聲請,發函詢問內政部是否核准本件被告就分得不動產為合併分割,內政部以98年1月9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02號函函復本件尚未經該部准許(本院卷二第81頁)。則被告就本件不動產之合併分割登記,確未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3 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甚明。本件兩造間既未就原告設定抵押權後之不動產合併、分割事宜另為協議,且就合併分割事宜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配合為建物、土地之合併、分割,即非有據。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與登記情形不符,將損及原告及嗣後拍定人之權益等情,應俟原告與抵押權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合併分割事宜確實取得協議後,再次申請內政部審核是否損及被告權益而為准駁,循行政程序予以解決,尚無從於未與被告及抵押權人取得協議之情形下,即訴請被告應配合辦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業已依合建契約履行完畢後,即無從依原合建契約再向被告請求配合辦理不動產之合併分割;另縱被告曾於94年間會同原告申請系爭建物變更使用用途及新增戶數獲准,且具文向內政部申請就土地建物辦理合併分割之核備,亦無從認原告於96年間就分得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仍得據被告94年間之配合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協同原告所有附表二及附表四之不動產辦理合併登記後,再依各自持有如附表六所示面積為分割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1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