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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被 告 丙○○

185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等買賣預售屋過程如下:⒈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0日分別與被告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寶公司,當時負責人即為被告丙○○)、被告丙○○(即地主)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66-25地號土地全部、第966-14地號中廊通道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上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M之房屋一棟(下稱系爭建物),有契約書可稽。當時工程已蓋到3樓,原告詢問繳款帳戶帳號,被告上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稱公司才剛設立,還不能申設帳戶,要求原告匯款至其關係企業「大時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時代公司)之帳戶,原告乃依照其指示,於95年7月20日委託原告丈夫洪旭志匯1,000,000元、委託原告母親周勸匯1,500,000元、委託原告父親黃新德匯500,000元,再於翌日(即同年月

21 日)委託丈夫洪旭志匯300,000元、委託父親黃新德匯200,000元至大時代公司帳戶內,合計3,500,000元已全數付託,有匯款單可證。

⒉被告不僅遲延完工二年多,更於契約簽訂後之95年12月8

日將上述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宜讓,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被告因積欠第三人何桂春債務,竟無視已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再將該屋出售予第三人何桂春,以抵銷所欠債務,此亦有該建案買戶協調會中所發之「上寶名硯已售明細」可證,原告價款3,500,000元已全數付清,竟被認定非買戶,故而從未被通知出席協調會,被告一地二賣、一屋二賣,已違反合約之規定。

(二)原告已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依契約規定請求返還價金3,500,000元:

⒈系爭房屋之價金為1,400,000元,依合約第15條第1款規定

:「本契約房屋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之情事。訂約後發覺該房屋產權上有上述糾紛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 「賣方違反第10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2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均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可證。被告一屋二賣顯已違反上述規定,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上寶公司解決,逾期仍未獲解決,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告自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買賣價金1,4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系爭二地號土地之價金為2,100,000 元,被告丙○○將土

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宜讓,已違反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款:「本契約土地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地數賣或佔用他人土地。訂約後始發覺該土地產權上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第12條違約規訂處理。」之規定,契約第12條第1款則規定:「賣方違反第11條第1 、2 款規定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土地價款及遲廷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原告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丙○○解決土地轉讓第三人之問題,惟逾期未獲解決,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告自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上開契約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2,1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綜上,共請求返還買價金3,500,000元,而上述二合約互

為連帶履約責任,此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20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即明,故被告等對上開債權負連帶給付責任。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則以:對原告所述沒意見,被告丙○○有與原告協調過,願就被告丙○○要負責部分負責,惟事實上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成,被告丙○○同意解除契約請求,當時是被告丙○○出資興建出售相關房地,後來上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加入被告丙○○合夥,然資金未到位,無法蓋成,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係方便貸款。當時建案是由大時代公司負責,原告買賣價金匯給被告丙○○設立之大時代公司戶頭,後來大時代公司出問題由被告上寶公司接手,由被告丙○○跟被告上寶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合夥。

二、被告上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於95年7月20日分別向被告丙○○及被告上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且於簽約後共匯款3,500,000元買賣價金至被告丙○○指定之大時代公司帳戶,有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2份、匯款單影本5張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函詢大時代公司帳戶於95年7月20日至21日之交易明細,查得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2紙,核與原告上開匯款時間、金額相符,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亦為被告丙○○到庭所不否認,有本件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堪認原告與被告等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及交付價金為真實。

二、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系爭建物合約第15條第1款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有一屋二賣及土地產權不明等違約行為,是原告依前開各條款之約定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即被告等解決而逾期未解決,原告爰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土地、建物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寶明硯已售明細、新竹英明街第112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到庭所不爭執者,並同意原告解除系爭土地合約之請求,是原告與被告丙○○已就系爭土地合約解除等情堪可認定,則依被告上寶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建物合約第20條第1款:「本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互為連帶履約責任,倘若土地買賣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約視同終止或解除。」之約定,系爭建物買賣合約亦視同解除。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合約及系爭建物合約均已解除,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款及系爭建物合約第16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得請求自解除系爭合約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之翌日(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復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土地合約書第13條及系爭建物合約書第20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建物合約互為連帶履約責任,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上寶公司及被告丙○○即應就其等所應返還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負連帶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