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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元琪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丙○○、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丙○○以書狀表示工作繁忙,希望改定下午之期日云云。惟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尚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丙○○、乙○○未到場辯論,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丙○○、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丙○○、乙○○、幸福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12月2日追加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丙○○、乙○○、幸福人壽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述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叁、原告業與被告幸福人壽於98年2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

被告幸福人壽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及被告幸福人壽並均同意解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原告並將其對被告丙○○、乙○○之損害賠償額中之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債權,於和解成立時讓與被告幸福人壽,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乙○○為被告幸福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丙○○於民國96年1月間持被告幸福人壽保險單向原告招攬保險,原告在經被告丙○○解釋保險契約內容後,遂決定投保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險,且繳交保險費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被告丙○○給予之保險費折讓,實際繳交之保險費為99萬元,被告丙○○並已立據表示收受原告繳交之保險費100萬元。嗣原告收到保單後,發現業務接洽者欄位為被告丙○○之配偶即被告乙○○,經原告詢問,被告丙○○表示乙○○為其下屬,基於業績之考量,遂將本件保險業績轉給被告乙○○,故被告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對原告繳交保費及投保之情形,不得諉為不知。詎97年1月9日幸福人壽之總公司來電告知原告,被告丙○○已於96年12月間離職,經被告幸福人壽派員與原告核對保險單及收據後,發現實際上被告丙○○所交付之保單,僅記載原告繳納之保險費5萬元,此與原告實際投保金額100萬元差距甚大。嗣原告於97年1月11日與被告丙○○約至新竹交談後,始知被告丙○○、乙○○有利用執行保險業務之便,竄改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對原告宣稱投保金額為目標保險費5萬元,超額保險金為95萬元,但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之投保金額僅為5萬元等語。實則,被告丙○○、乙○○僅繳交5萬元至幸福人壽,為原告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目標保險費5萬元,超額保險費為0元之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險,將其餘95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故被告丙○○、林文澤之竄改保單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丙○○、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乙○○已經為其投保5萬元之保險,僅挪用95萬元,惟5萬元之保單,對於原告而言,係未依債之本旨而提出給付,原告仍損失100萬元。另被告丙○○雖曾於97年1月間交付原告20萬元,然此金額係為要求原告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945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所為之給付,與本件無關,且應屬民法第180第1項第1款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三、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向原告招攬保險時,係先以電話和原告談妥,告知100萬元是系爭保單的投資額,一年後約可獲利百分之5,,但未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將隨市場波動或定期定額方式再加碼,而係告知此投資類似定存,放一年再看投資績效如何,屬於比較穩健的投資方式等語。原告係將100萬元一次匯入被告丙○○的帳戶,再向幸福人壽投保。要保單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丙○○代為簽名,保單做好之後,並已交付原告保管。被告丙○○實際上有挪用原告95萬元,未交給幸福人壽。嗣投保1年後,原告之獲利未達到百分之5,被告丙○○乃於96年12月間先匯20萬元給原告,並願分期償還其餘金額與原告,但原告不願意,始未達成協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對本案沒有意見。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乙○○對於原告所為被告丙○○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保費後,僅由乙○○為業務員,為原告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目標保險費5萬元,超額保險費0元之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而將其餘95萬元保險費侵吞入己等主張,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單、要保書、匯款委託書、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丙○○曾於事發後匯款20萬元與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被告丙○○於事發後匯入原告帳戶內之20萬元性質為何?原告訴請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事發後匯入原告帳戶內之20萬元,係欲請求原告撤回告訴之刑事賠償金額,與本件無關,主張其仍得向被告丙○○、乙○○請求100萬元及其利息。惟查,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即表示欲與原告協議,分期給付原告金額,足見被告丙○○匯款20萬元係欲賠償原告之損害而為給付,縱令被告丙○○係於刑事偵查中欲請求原告撤回告訴,而為給付,其性質仍不脫為損害賠償之範疇,否則被告丙○○豈有於未獲原告同意,在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而成立新契約前,即逕行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之理?況原告亦於本院97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在陳述其確實收受被告丙○○給付之20萬元後,即減縮其聲明,僅向被告丙○○、乙○○及幸福人壽請求74萬元及利息,足見原告亦認被告丙○○所匯之款項,係作為賠償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嗣後另主張被告丙○○之匯款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自非有據,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乙○○之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被告丙○○、乙○○就此部分,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任何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乙○○雖曾為原告投保保險金額100萬元,目標保險費5萬元之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之保險契約,此有保險單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此份保險契約,係被告丙○○以詐騙之手法,誘使原告投保,有違原告投保之本意,業經原告與幸福人壽解除保險契約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被告到庭,亦未就此為爭執,則該部分之5萬元保險費,自亦屬因被告丙○○等2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連同被告丙○○、乙○○侵吞入己之95萬元計算,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100萬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因被告丙○○、乙○○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既為100萬元,其後復自被告丙○○處受領20萬元之賠償金額,並與被告幸福人壽達成和解,自被告幸福人壽處受領60萬元之賠償,而將其對被告丙○○、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在和解成立時,讓與被告幸福人壽,則原告所受之100 萬元之損害,業經填補80萬元,僅餘20萬元尚未受償,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訴請被告丙○○、乙○○賠償20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既均已受賠償,自無重覆受償之理,自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1月5日其支付保險費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丙○○、乙○○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自起訴狀送達後始生催告及遲延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自其交付保費費之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被告丙○○、乙○○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其利息,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不待原告之聲請,爰為主文第4項所示之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