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閣騰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標的為坐落在新竹市○○段○○○○號上3277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合法建物為地下2層及地上5層建築物,被告是鐘坤輝的表兄弟,被告以鐘坤輝名義,登記8之1號3樓與地下1 樓建物所有權,原建物於住戶購買時已有第6、7樓違建,後被告另加蓋第8、9樓違建供自己使用,並將6、7樓改裝成套房出租,且於樓梯間增設鐵門,被告為使商業用地下1樓作為住宅使用,私自於地下2樓公共空間增設化糞池,影響環境衛生與住戶用水安全,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原告頂樓平台與地下2樓,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對妨害所有權者,依法請求所有權侵害之排除,是被告應拆除違建物及化糞池,並於期限前搬離違建物,不得再居住及出租。
㈡、被告將6、7樓做成套房出租,出入人員複雜,原告無法以住戶規約約束,嚴重影響住戶權益,依大樓外圍照片所示,每層樓的冷氣機各有8台,2層樓共16台,套房數應有16間,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被告每月不當得利為144,000元,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原告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遷離返還所有權之日止,將所得利益歸原告所有。
㈢、原告曾於96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解決事宜,被告無故不為任何回應,原告求助無門身心俱疲,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為解決本案之最後方法。
㈣、原告為此聲明:
⑴、被告應將新竹市○○段○○○○號3277建號上第6、7、8、9 樓
違建物與地下2樓化糞池予以拆除,並限期於97年10月底前遷離,不得再居住與出租,返還所有權與原告。
⑵、被告應返還自96年1月起第6、7樓套房出租之不當得利,至
遷離返還所有權之日止,依實際房間數乘於每間平均房租計算,所得利益歸原告所有。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相關答辯資料。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固提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法拍屋資料、系爭建物謄本、原告公文、新竹市政府公文、系爭建物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
㈠、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然參諸同條例第27條1項、第3條第8款:「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即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規定意旨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又依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㈡、本件原告為閣騰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本不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鐘坤輝、馬豪偉、林佳宏、張金燕、鄧炳塘、林秋卿、馬慈穗、張酸豪、乙○○、許蕙真、黃垚勳、鍾梅珊等人,原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增建物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縱為真正,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