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郭太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郭太平係退除役榮民,其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書明「本人往生後除了喪葬費外之開支,剩餘全部遺產全部贈與甲○○女士全權處理」,被繼承人於97年3 月1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持有被繼承人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遺囑人所遺留全部遺產,惟被告以原告保管之遺囑無從辨識其真偽為由予以拒絕,並囑原告逕向法院依法律途徑裁判,以解決爭議。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郭太平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㈡被告應將郭太平遺留之全部遺產交予原告管理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明

確指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郭太平之法定遺產管理機構。被告於

97 年5月6 日以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

㈡又被告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辦理被繼承人郭太平遺產之審查及發還作業,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且無法判斷被繼承人郭太平的遺囑是否真正,故無法將被繼承人遺產交由原告管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郭太平遺囑之執行人,並函請被告交付被繼承人所有遺產之管理權,但被告函覆則謂無法認定該遺囑之真偽,並請原告逕向法院循法律途徑判斷,有原告所提被告97年7月11日竹榮處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之真偽,以除去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是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部分: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代筆遺囑為真正之事實,已據提出遺囑影本為證

,該遺囑確係由被繼承人郭太平於95年10月18日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戊○○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郭太平認可無誤,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業經本院隔別訊問證人戊○○、丁○○(原名管愛萍)、丙○○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雖爭執該遺囑之立遺囑日關於月、日部分之「10、18」之墨色與該遺囑其他部分顏色不同,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月、日部分之「10、18」會與其他部分墨色不同,應該是我寫到年的時候,先拿給見證人寫身份證字號,後來看到月、日沒有填,又拿不一樣筆來填寫,所以才會墨色不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系爭代筆遺囑之日期部分係證人即代筆人戊○○於95年10月18日所為,堪以認定。又該遺囑之全文內容尚屬完全,並經見證人3 人見證,並由見證人即代筆人戊○○記明內容、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郭太平瞭解後,被繼承人、見證人均簽名,並載明年、月、日,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代筆遺囑係為真正,已可認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郭太平所有遺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郭太平之遺囑,原告應有權管理處分

被繼承人郭太平之遺產,被告即無權任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遺囑為證;被告則以其係法定遺產管理機構,且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故無法將被繼承人遺產交由原告管理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何造得實行管理被繼承人郭太平之遺產,經查:

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佈之」;又行政院核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由是觀之,凡為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管之各榮民服務處管理;此乃係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且係強行規定,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依民法或其自主原則,予以排除。換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之效力較民法之效力優先適用。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87年1 月19日以(87)陸法字第8616519 號函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此外,司法院亦於88年9 月23日以(88)秘台廳民三字第23901 號函表示「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初不問其有無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均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足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優先意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本件被繼承人郭太平既係大陸來台退除役官兵,則其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前開法律及相關釋示,自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⑵再依據系爭代筆遺囑意旨:「本人往生後除了喪葬費外

之開支,剩餘全部遺產全部贈與甲○○女士全權處理」,可見郭太平表明其為處理身後事,而將其遺物全部贈與原告,核其情形,堪認原告係屬受遺贈人。

⒉本件被告依法為被繼承人即退除役官兵郭太平之遺產管理

人,而原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而依民法之規定被告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原告應向被告陳明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及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其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全部在大陸地區時,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對未於公告期間為報明或聲明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⒊本件被繼承人郭太平為榮民,在臺既繼承人有無不明,依

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即被告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郭太平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於程序完結前,原告自不得以受遺贈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處分之行為。故被告既已依法聲請本院於97年5月14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郭太平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目前期限尚未屆滿,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交付被繼承人郭太平之全部遺產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⒋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

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權利,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郭太平之遺產管理人,並已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准對被繼承人郭太平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中命被繼承人郭太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

1 年又5 日內,為報明債權及惟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有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若認其對被繼承人有權利存在,自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附此說明。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