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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庚○○

3訴訟代理人 己○○

3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3 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街○○巷○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50,00

0 元,被告於簽約及完稅時分別支付200,000 元及150,000 元(合計350,000 元),其餘尾款2,200,000元應於銀行撥付貸款時交付,雙方並同意買方於97年

4 月22日先行交屋。嗣經銀行通知被告對保,被告竟以核貸金額未達2,200,000 元拒不對保,經仲介公司多次協調,均僅口頭告知會配合貸款流程,惟仍未配合,原告無奈,乃以湖口德盛郵局第39號、第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對保,並限期履約給付尾款,均未獲置理。至此原告不得已再以湖口德盛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交還系爭房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如因申請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支付價款時,買方仍須於前開付款條件所定時限內一次付款」,是被告拒不對保及未給付尾款等行為已屬違約,原告不得已於97年8 月4 日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特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並遷讓系爭房地,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請求按日給付原告賠償金(按買賣總價千分之1 計付)。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街○○巷○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7年年8 月4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賠償金2,550 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均交代書處理,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屋要登記為何人,仲介亦未告知。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女兒均有來家裡看過好幾次,最先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來看屋。被告訴訟代理人說要私下簽約,伊認為不好,伊只知道是被告全家要買。

當時是說讓被告進去整理,不是讓被告搬進去住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事實上97年3 月19日係由證人即買受人甲○○與遠東不動產經紀業企業社銷售人員即證人戊○○簽立要約書1 份,交付50,000元作為簽立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並口頭要約系爭房地貸款額度依96年度購宅貸款利息補貼額度最高2,2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復於97年4 月3 日由被告代替證人甲○○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200,000 元給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即原告之父,交付款項及簽約地點均於新竹縣○○鄉○○路○○○ 號之東森房屋湖口加盟店,在場者有東森房屋指派特約代書即證人丙○○,同時雙方各付1,000 元,合計2,000 元,作為給付證人丙○○完成簽約之見證費用,雙方並就系爭房地款項之支付、貸款額度互為同意,是系爭買賣契約當即成立。又97年4 月22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上開處所(東森房屋)交付150,000 元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己○○,同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己○○亦簽立先行交屋切結書1 份交付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以資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乙○○並交付20,000元及承購人文件證明予證人丙○○辦理不動產貸款及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予證人甲○○名下。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法成立後,買受人亦依約履行義務,且交付購屋自備款420,

000 元,熟料東森房屋人員及承辦系爭房地之代書竟以96度承辦購置住宅貸款之十大金融機構係公營行庫,審核貸款條件嚴苛,無法配合東森房屋之貸款作業及額度,執意將申貸業務移轉予該公司長期配合之銀行承辦,否則後果要被告自負,惟他行金融機構又無法核貸,代書即要求買受人及保人提供身份證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意圖何在未明,況坊間多有不肖代書,買受人及保人當斷然拒絕不願配合。

(二)依民法第760 條之規定,不動產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同法第153 條亦明文:「契約之成立,由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證人甲○○與賣方代銷不動產人員(東森房屋仲介)即證人戊○○訂有買賣要約書1 份,已如前述,且雙方就其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買受人並預付5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提示賣方(原告),並得賣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而其意思表示之方法,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均屬成立。況97年3 月19日要約書及97年4 月3 日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成交價金均一致,足認系爭房地係由證人甲○○購買,不容原告玩弄要約、契約文字。是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即原告)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即證人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然原告不思契約成立之要件,竟無端興訟。

(三)再者,於97年4 月3 日,被告受證人甲○○之託送交200,000 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己○○簽收,在場證人丙○○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當場向其反應系爭房地係證人甲○○付訂購買,非被告簽立要約書及預付訂金5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證人丙○○即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制式表格,買受人之權利不受影響。」並表示今日係被告繳交簽約款200,000 元,理當由被告具名繳交。被告不同意證人丙○○之提議,證人丙○○卻在系爭買賣契約第2 頁書立被告之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要求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第7 頁簽名,是系爭買賣契約第2 頁與第7 頁之簽名筆跡不同。綜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代書所自行簽立,恐係完全出自原告之手或仲介人員及代書之共謀訛詐,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及被告拒不對保(核貸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不一致)等情事而對無辜被告誣告及濫訟。

(四)本件證人甲○○與原告簽立要約書於先,續又按系爭買賣契約如期交付購屋自備款,後又有原告簽立先行交屋切結書1 份,且依該先行交屋切結書,證人甲○○與原告簽訂之先行交屋切結條件為:買方應支付各期購屋款項仍應按原契約約定日期按期支付;買方保證於過戶及貸款手續辦妥之翌日立即繳清尾款。賣方貸款利息仍由賣方負責繳納。而買受人亦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期履行各期款項之支付,買受人何來違約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不動產之事?顯係原告空言控訴。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拒不到承辦(貸款)銀行對保等情,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證明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核貸)係誰?承辦貸款銀行係何銀行?承辦行員係誰?

(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

254 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惟原告致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僅定10日內遷出房屋予原告,起訴書並未明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勢所難能,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謂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又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不至承辦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質押對保,使原告生損害而請求按每日賠償2,550 元,屬杜撰且乏證據證明。

(六)又所謂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仍屬契約成立。本件受任代書將原買受人即證人林吟樸名義拆除,將被告名義虛載為買受人,被告駁斥,要求更回證人林吟樸名下,不料代書卻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頁第6 條,擅自填寫原買受人名義,變更為不動產登記權利名義,並向被告稱買受人權益不受影響,代書執意為之,已使原買賣合約之本質變更。

(七)未接到銀行的通知,但在97年4 月22日代書就有要求提供資料,也有提供,後來代書告知無法貸到這麼多錢,有告知代書一切依契約履行。至於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有加註「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部分,是伊對代書說要記載新台幣220 萬元,所以只有伊的買賣契約書上有,字是伊寫的,連同交款備忘錄上收費資料也只有伊的契約書上有,其他的都沒有寫。另當天代書要求先收契約規費20,000元,伊的契約書中有記載。

又交屋切結書證明賣方貸款利息由賣方繳交,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如何能支付2,200,000 元,更何況原告還有銀行貸款,若伊支付而原告不處理,伊就兩頭空。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空言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東森房屋湖口加盟店承辦代書人員枉顧買受人即證人甲○○之權益,先於97年3 月19日誘使證人甲○○簽立要約書並交付50,000元為訂金,允諾系爭房地貸款額度可達2,200,000 元,並口頭承諾依96年度購屋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額度證明辦理,是原告、東森房屋不擇手段誘騙買受人簽約,實為坑殺被告及買受人而設之陷阱,沒收承購人之購屋自備款420,000 元,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自難謂為有理。為此爰聲明:1.原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存證信函、掛號郵局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是認之爭點為1.本件買賣,買方到底係丁○○或甲○○?2.兩造有無約定貸款未達2,200,000 元,被告即不購買系爭房地?3.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2 、3行有無加註「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字樣?4.被告有無違約?原告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二)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何人?經查﹕

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為被告之姓名「丁○○」,除簽名外,另蓋有印文,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被告雖否認「丁○○」之簽名其所為,惟並未否認印文之真正,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為。

2.被告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證人林吟樸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表示係其購買系爭房地,惟證人即系爭房地仲介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被告訴訟代理人)說他女兒在中國時報當總編,沒有信用瑕疵希望以他女兒名字購買。」、「(問﹕要約書為何有你的蓋章?)因為林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看我的銷售看板,有中意原告的房屋,我們以255 萬元寫要約,給我們公司5 萬元的仲介費用,我是帶被告訴代去看的,被告訴代很滿意,他跟我說這間房屋買賣要用他女兒的名義去買和貸款。」、「當下買這間房屋,被告訴代是說要以他女兒的名義來買,並由他女兒貸款,所以要約的時候,是被告訴代簽他女兒的名字。因為我是東森房屋的銷售,我代表我們公司簽名,被告訴代的女兒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沒有看過。簽立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我在場,被告訴代的太太有來。買賣契約書上寫被告的名字,是被告訴代說因為他私下和原告有接觸,所以簽約時不好意思出面,所以請他太太即被告來,他說請他太太來簽約,...,當下簽要約書的時候,是要以被告訴代女兒的名義買,至於被告在簽立契約書的時候,有沒有說是要以被告的女兒名義買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簽買賣契約書那天,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訴代說他太太請假1 個小時至2 個小時來簽約,但本件買賣都是我跟被告訴代聯絡。」、「我只是跟原告說是被告訴代的家人要買。」、「我和原告的認知都是被告的家人要買,但是要指定登記給誰是買方的決定,我們和原告都沒有意見。」另證人即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丙○○證稱﹕「(問﹕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前,有無介入?)都沒有,只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天才知道有買賣這件事情。當天被告說要買,名字做她女兒的名字。」、「丁○○說要買她女兒的名字,我說『妳女兒沒有到場,我們要簽名,契約才成立』,買賣契約書就由丁○○簽名,然後在契約書中第6 條特約事項得由買方指定旁加註『甲○○』三個字。所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才由丁○○簽名。」、「(問﹕當時有無看到甲○○?)整個買賣過程中,沒有看過甲○○。」(均見本院院97年12月3 日、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吟樸若有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與仲介公司簽訂要約及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何以不斷表明「以林吟樸名字購買」、「買林吟樸的名字」,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第1項特別另行加註(林吟樸)字樣(原文如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登記權利名義人,由買方指定(林吟樸),賣方絕無異議」)。再以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貸款情形特別要求並希能適用96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規定,並就核貸金額爭執不下,顯見係為適用優惠之住宅貸款而以證人林吟樸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原告本人親自簽約而係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之,若證人林吟樸欲購買系爭房地而無法親自簽約,並委由被告為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名時,自可循原告簽約之模式為之(即賣方庚○○;左代理人己○○),註記為「買方林吟樸;左代理人丁○○),而非必然以被告之名為之。

3.被告另主張要約書上立要約人為證人林吟樸,不動動產標的相同,契約應已成立,自係以證人林吟樸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云云,查此要約書收受人為證人戊○○,受託人為遠東不動產經紀業企業社,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此觀之卷附內政部版本要約書自明,故要約書上不動產標的縱為系爭房地,於原告未承諾前,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況依證人戊○○所稱「因為乙○○跟我一起去看原告的房子,表示意願要買才寫要約書,...服務費5 萬元給我們的...當天沒有與賣方接觸,是在我們公司。」(見本院97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縱已給付50,000元亦非屬系爭房地之訂金,且證人林吟樸為要約時,原告並未在場,自無承諾之情事,是尚難以要約書上立要約人為證人林吟樸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證人林吟樸。

4.又先行交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買方雖載明證人林吟樸之名字,惟此切結書係97年4 月22日書立,係在系爭買賣契約訂之97年4 月3 日之後,再依證人丙○○所述「(問﹕切結書上寫買方『甲○○』,沒有覺得不對嗎?)當天我沒有帶買賣契約書,但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是『甲○○』,稅捐處、地政事務所,我們買受人都是寫『甲○○』。」、「(問﹕寫先行交屋切結書的時候,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否已經送到稅捐處、鄉公所核稅?)是的。」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權利人記載為『甲○○』,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也是甲○○等,核閱無訛。兩造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指定證人林吟樸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且相關送件資料亦依兩造約定載明為林吟樸,再以證人丙○○為地政士,所辦理之相關事件當不只本件,於核對檢送主管機關之資料無誤而未就先行交屋切結書上買方之名字質疑,尚無違情之處,是亦難以此切結書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

5.綜上,被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蓋章而與原告意思表示一致,則此買賣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自應負履約之責。

(三)兩造有無約定貸款未達220 萬元,被告即不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2 、3 行有無加註「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字樣?

1.證人丙○○證稱﹕「(問﹕簽約當時買方有無說沒有核貸220 萬元就不要買?)簽約當時沒有講。當時沒有講過沒貸220 萬元就不買。」、「(問﹕簽立買賣契約書的時候,有無約定若沒有辦法貸到22

0 萬元的時候,兩造就要解除契約等約定?)沒有。」、「(問﹕轉貸的時候,被告有無提到若貸款不到220 萬元,就不買了或是要做其他的處理?)轉貸渣打銀行,不足被告要求的金額,有請二造到仲介公司談,因為房屋先行交屋的問題有爭執,因為氣氛不對,就沒有再談下去,由仲介公司協調。」另證人戊○○稱﹕「我有一再提醒,如果貸不到

220 萬元,差額要以現金補足,乙○○表示沒有問題」、「(問﹕.當時乙○○或丁○○有無表示如果貸不到220 萬元就不買?)沒有。」、「(問﹕

簽約時有無講到貸款的問題?)被告訴代有提到內政部的220 萬元的貸款,但我有跟被告訴代說如果沒有辦法貸款的話,就要以現金補齊,被告訴代說沒有問題,寫要約書及買賣過程中也說了很多次,被告訴代說他知道。貸款當中以及訴訟前,被告訴代也有公司協調三次,因為貸款沒有下來,我們請被告訴代和原告兩造來協調,因為兩造溝通不良,不歡而散,第二次被告訴代不滿原告說他是流氓,要求道歉,原告也道歉,被告訴代表示貸款即使只有100 萬元,也願意接受並補齊現金。」是被告辯稱已允諾貸足220 萬元始須履約,自不足採。

2.又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行與第

3 行間另有以手寫之「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以證貸款核准額度須有220 萬元始有交款履約之情,惟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此記載,證人丙○○所保留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此記載,業經當庭勘驗證人丙○○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無誤。另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是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予證人丙○○辨識,並詢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是否存在,證人表示沒有,事後兩造亦未找其更改過。並就被告稱交款備忘錄之事陳稱﹕「2 萬元是要繳納契稅用的,這是因為應由買方支付,所以沒有跟賣方收,所以只有在買方的契約書上簽名。關於被告訴代所說契約書上第4 條第2 項空白處加註的220 萬元,我沒有印象。」(均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被告自承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此又僅存於被告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且原告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而依理,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書寫「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此等字樣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代書即證人丙○○均在場,若兩造間確有此貸金額須達220 萬元被告始須履行之約定,以證人丙○○於本件係處於協助兩造簽約之立場,焉有不在原告及自己所持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此內容之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焉有不作如此要求之理,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能舉證以實,所辯洵屬無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附有貸款未達220萬元即不購買系爭房地之解除條件。

(四)被告有無違約?

1.依兩造訂買賣契約第4 條第2 項「買賣雙方至地政士處...買方應確定貸款核准之額度,並且買方應於銀行或地政士通知之期日親自完成銀行對保、開戶等事宜...如因申請貸款條件不合或申請貸款金額不足,無法支付價款,買方仍須於前開付款條件所定時限內一次付款,絕無異議。」另依第2條第1 項有關尾款220 萬元給付方式為「賣方原有銀行貸款需由買方代為清償時,依第⑶項規定支付尾款,始辦理點交」。而第⑶項「賣方原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買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是被告有依約至銀行辦理貸款之義務。

2.經查證人戊○○稱﹕「...第三次協調時,因為被告訴代還是沒有照原先的協調來做,貸款也貸下來,惟只差8 萬元,貸款212 萬元,我們通知被告提供相關貸款資料,但被告沒有把資料給銀行或是代書處,原告也詢問被告訴代,說只差8 萬元,為何不做,被告訴代認為即便差1 萬元,他也不做。

」(見本院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稱﹕「97年4 月3 日簽約,97年4 月7 日我把文件送竹北第一銀行辦理貸款,仲介通知要先行交屋及完稅,4 月下旬一銀核估只能貸款133 萬元,跟買方貸款有落差,我跟買方建議向渣打銀行借款,5 月7 日渣打核貸199 萬元,買方說不夠要貸22

0 萬元,後仲介找他們協議,協議後仲介店長徐文美說請我重新以220 萬元送渣打,後7 月15日渣打銀行核貸212 萬元,但需要增加保證人,後賣方寄存證信函給買方。」(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查詢系爭房地貸款事宜,經該分行於97年12月29日以 (97) 一竹北字第427 號函覆「97年4 月23日在本分行僅完成不動產鑑價,後續並未辦理對保及設定等程序,因此並無辦理貸款。」是相關貸款作業已進行,惟被告堅持須貸款至220 萬元始願進行對保等事宜,然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配合辦理銀行核貸手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有違約之情。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應至銀行辦理對保等手續,以便銀行核撥貸款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尾款,惟被告遲未履行,且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已如上所述,原告於97年6 月

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至銀行辦理申貸事宜未果,原告復於97年7 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 日辦理申貸並給付尾款,均經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就97年7 月23日之存證信函於97年7 月24日收受後遲至97年8 月4 日收受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時仍未履行,此有存證信函、郵掛號回執可憑,被告雖辯稱僅有10日之催告期間,惟以原告於97年6月6 日催告被告至銀行辦理對保核貸手續至被告於97年7 月24日收受原告於97年7 月23日再次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時隔近1 個半月,應認原告所定履行期限為相當,依前所述,原告於97年8 月4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5

9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占有新竹縣○○鄉○○路○○巷○ 號房屋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全部遷讓,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七)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4 項請求被告按日給付2,550 元之賠償乙節,按「本約第二條所定各項條款,如屆期未依約履行,經存證信函催告,再不履行時,以違約論,本契約一切付款手續,買賣雙方合意以地政士所在地為付款地,又本契約所約定的交屋日,賣方(即原告)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受尾款及交屋,如有遲延,賣方應賠償自交屋日起,以每一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付買方(即被告),作為賠償金。」是依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於原告受領遲延或遲未交屋時,被告得請求按日依買賣總價之千分之1 請求原告給付賠償金,原告並無此請求權。雖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受損事項及損害數額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原告請求之事項除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未予准許外,餘皆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