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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二0八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若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且本件於起訴前即協調多年未果,不可能分割後由被告價購,爰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最近5 年計算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路○ 段之繁榮區段,其租金之計算,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準,則每年租金應為20,790 元,則前5 年租金為103,950元(6300×33×10% ×5 =103950),而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貳、被告則以應先釐清界址,當初市政府有請地政人員至現場,但未測量,房子、土地均係68年間購買的,土地應係伊的,是原告這次開發土地才發現土地可能不是伊的,故本件應先履勘現場。願意自己拆除,但希望不要罰,也希望能有補償金,實際上沒有占那麼多,法院測量與之前原告測量的有差距。當初即有意自行拆除,但希望面積確定後再拆,是原告未提出正確方案。因為占用部分非公用設施用地,希望就占用部分分割後,伊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云云,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4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61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占用原告管理之前開土地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0,790元。」應認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 號 判例、76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是原告以其自身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自得為之。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誤,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被告雖辯稱有購買土地,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且與卷附證據不符,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可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係且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將其利益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即97年9 月5日)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再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位於新竹市○○路○ 段,該處雖屬市區,惟尚有未完全開發之大片土地,繁榮程度尚不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其經濟價值等情事,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至今,每平方公尺均為6,300 元,此有地價第二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參。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計72,765元【33×6300×7%×5 =72765 】,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553 元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9-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