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 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複 代 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市○○段582建號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序於民國68年5月22日及68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市○○段58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序於民國68年5月22日及68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核係單純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暨其上新竹市○○段58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李德俊於民國60年3 月18日向訴外人楊金雄購買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又以原告名義作為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產權相關文件則交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靳民秀保管。詎料,訴外人即兩造胞姊李翠花未經兩造同意,私自以贈與為原因,於68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2日先後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
二、按關於系爭房地確係由訴外人李德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68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2日方以贈與之方式先後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名下,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事實及證據,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 號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被告之兄李學孟間排除侵害事件之民事判決書、理由三中明確認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故系爭房地確係由訴外人李德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因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三、次按,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著有解釋。
本件,訴外人李德俊雖將係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核其目的係為將系爭房地作為日後李氏家族共有財產,並非意圖規避任何強行法律規定,依上揭說明,此一借名登記之行為當屬有效,且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四、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0條及5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李德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雖此一借名登記關係本應於李德俊過世時即告消滅,惟因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李翠花違法過戶予被告,至原告之受任目的無法達成,原告為能將系爭房地順利返還訴外人李德俊之全體繼承人,以免因委任關係消滅而害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故於全體繼承人未接受委任事務前,原告自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負有向被告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於此受任義務範圍內,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競合請求將系爭房地於上開日期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請求云云,惟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著有解釋。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李德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於訴外人李德俊逝世時即告消滅,惟此僅使訴外人李德俊之全體繼承人取得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於原告尚未依法返還前,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主張。
(二)被告辯稱68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足認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李德俊已對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係於68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2日遭訴外人李翠花於未經兩造同意下私自以贈與之名義過戶予被告名下,因此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此業據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顯見將系爭房地偷偷過戶予被告者係訴外人李翠花,而並非兩造之父母親,從而被告辯稱訴外人李德俊已對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云云,顯有誤會。況即使信託關係已告終止,惟在返還移轉之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被告另稱其目前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因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尚非有據云云。但查: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釋。本件,被告係基於無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實質上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告陳稱當初系爭房地過戶文件均係由兩造父母保管,故認訴外人李翠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行為必係得兩造父母親之同意云云。惟查,對於被告此一主張,原告堅決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負舉証之責。再者,系爭房地雖係由兩造母親保管,但據悉兩造母親只是將權狀放在餅乾鐵盒中,並未鎖在秘密地點,故訴外人李翠花尚非不能取得,更何況連原告之印鑑証明訴外人李翠花均有辦法未經原告同意而獲得,則其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權狀應非難事,是以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市○○段582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依序於68年5月22日及68年3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之名義。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查原告自認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李德俊於60年3月18日購買土地並建造房屋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產權相關文件則交由訴外人李靳民秀保管,不動產之使用、管理及處分均由兩造父母自行為之,是姑不論68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2日原告先後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是否因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既非真正所有權人,亦非信託之受託人,並無信託受託人行使受託人權利或信託終止後返還移轉前之所有權人之問題。是原告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顯於法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551條委任關係之規定,其仍得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得於受任義務範圍內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按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何來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可言?雖最高法院判決認借名登記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該判決既稱「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即認借名登記並非委任契約,僅於性質相符處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如性質不符部分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本件乃係真正所有權人即李德俊為自己之利益單純借用原告之名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原告以自己名義為真正所有權人取得權利之情形,自無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適用。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係規範委任人與受任人之間的內部關係,僅係債之關係,何來基於委任關係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況原告既認委任關係已於81年8月間訴外人李德俊過世時已告終止,原告何來基於委任關係而有得以行使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其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三、再者,縱依原告主張,真正所有權人為李德俊,惟原告亦認委任關係已於81年8月間李德俊過世時已告終止,而李德俊之繼承人皆已成年,並無不能接受委任事務之情形,自無民法第551 條之適用,且原告以外之訴外人李德俊之繼承人亦未同意由原告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其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云云,並無可採。
四、再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李翠花,縱認系爭房地確如原告所言,係訴外人李德俊購買及興建而為原真正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之產權相關文件係由兩造之父母保管,且系爭房地及土地分別於68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2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李翠花於68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時,須有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始得由其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且須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始得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兩造之父李德俊交付產權移轉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及原告交付身分證件等情形,可知68年間之移轉登記係經原告及訴外人李德俊之同意而由李翠花出面辦理,此有訴外人李翠花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排除侵害事件9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足證,是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係經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遭訴外人李翠花偷偷過戶云云,顯非實在。
五、至於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該系爭房地於68年3月26日及68年5月22日既經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同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對於原告應無不當得利。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於60年3月18日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楊金雄買受,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後再以原告為其上建物起造人,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68年3月26日及同年5月22日由兩造之姊李翠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兩造之父親李德俊於81年8月15日死亡,兩造之母親李靳民秀於91年9月11日死亡。
四、系爭房地之產權相關文件於兩造父母過世前係由兩造之母親李靳民秀保管。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名義?茲論述如下:
一、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要,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父親李德俊所有,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68年5月22日經兩造之姊李翠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於60年間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68年間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僅就系爭房地究為兩造父親李德俊或兩造之姐李翠花所有存有爭執,並否認原告得對之行使所有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名義。而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李德俊出資,於
60 年3月18日以原告之名義買受,其後再以原告之名義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叔父李德讓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被告與訴外人李學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證述:兩造父親李德俊在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前,有向其告知要買房子,其當時有存款可購置房子,兩造長姊李翠花大學畢業工作後確實有幫助家計,但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絕大部分係由李德俊所支出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卷9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本人於該事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述:兩造父母將其畢生積蓄以其之名義向訴外人楊金雄購買土地,並委請楊金雄建築房屋,父母另有告知系爭不動產雖以其名義辦理登記,惟該不動產要成為李氏家族之公共財產等情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卷9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之姐李翠花亦證述: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及委建之資金係由兩造父母在郵局之帳號內提領(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卷9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已可認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李德俊出資購置者;參以系爭房地向來均由兩造之父母管理、使用、收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兩造之姐李翠花於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中證述:自購置系爭不動產後,即自60年間至被告搬去住前,均係出租給他人,出租人為兩造母親,嗣被告結婚後搬進去住二樓,一樓部分仍然出租,至七十三年間原告搬至系爭不動產一樓後,才未再出租,但其二人仍要付租金給母親等情(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3號卷9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自88年間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自89年間起又由兩造母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給訴外人胡玉婷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附於上開91年度訴字第853號卷內可稽,亦足認系爭房地應係兩造之父親李德俊出資購置者,否則若如被告所稱係兩造之姐李翠花出資購置者,當時李翠花業已成年,應無均由父母使用收益而李翠花毫無權利管理、收益之理;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移轉過戶文件,長年來亦均由兩造母親李靳民秀保管,而系爭建物之水、電在兩造母親過世前亦均係兩造母親名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自來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附於上開91年度訴字第853號卷內可稽,凡此均足認系爭房地應係兩造之父李德俊出資購置者;至兩造之姐李翠花於上開事件中雖證述: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者等情,惟縱兩造父親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中有部分屬於兩造之姐李翠花交付予父母之金錢,衡情亦屬子女對家庭之回饋或資助,尚不得據此即謂系爭房地非兩造父親出資購置者。再者,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相關事宜均由兩造父母處理,原告僅係提供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上開說明,足認原告與其父李德俊間就系爭房地應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並無從因此借名登記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兩造之父李德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次查,系爭房地於68年間雖又經兩造之姐李翠花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於上開事件中亦自承於兩造父母過世前,其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見被告於該事件中所提92年8月5日辯論意旨狀),即系爭房地雖先後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實際仍屬兩造父親李德俊所有之財產,應堪認定。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6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知情,亦無贈與之合意,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然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所需資料均由兩造母親保管,且自68年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至81年間或91年間兩造父母過世之長達十餘二十年間,系爭房地仍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收益,兩造父母豈有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予處理之理,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原告身分證件由原告個人保管乃為常態,而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係經由他人持其證件偷偷辦理過戶之變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之,則該68年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未經兩造之父母即真正權利人之同意而為者,即有疑義。然而,姑不論上開68年間之所有權移轉過程是否經真正權利人即兩造父母同意,縱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真正權利人同意,原告仍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依據上開說明,自無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之餘地,且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亦無受有損害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亦屬無據。遑論兩造之父李德俊業於81年間死亡,依據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有信任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其父李德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李德俊81年8月15日死亡時即歸於消滅,縱認借名登記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其他相關規定,原告亦無從以借名登記名義人(即受任人)之身分,對外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於李德俊死亡後,系爭房地自應回歸為李德俊之遺產而為李德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本於其個人名義,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名義,於法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又主張其與李德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於李德俊死亡時消滅,然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有害於李德俊之利益,依民法第551條之規定,其仍可繼續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雖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然原告與李德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李德俊死亡時,即已消滅,而該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僅造成系爭房地應回歸為李德俊之遺產而為李德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情事,此與真正權利人李德俊即兩造父母之本意並無違背,應無害於借名登記借名人李德俊之利益,且事實上李德俊之繼承人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繼承人散居各地仍可以代理等方式行使權利),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551 條規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與李德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有害於李德俊之利益,其應可繼續處理系爭房地事務,而可行使所有權等權利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自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俊,原告與李德俊間雖原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該借名登記關係至遲於李德俊死亡時即已消滅,系爭房地即應回歸為李德俊之遺產而為李德俊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其個人名義,依據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名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